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一00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一00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一00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二猶不知悔改,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住處內飲用添加米酒薑母鴨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時,仍執意在飲酒後之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以前往新竹市香山地區上班地點,嗣在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行駛並注意左右來車後再通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霧或煙、夜間有照明、地面雖濕潤,然為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其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遲緩,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而撞及由戴美莉酒後所騎乘並搭載友人溫妙琴之沿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碼為OOO-OOO號重型機車,致戴美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右肱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無效,仍在一0一年三月五日五時五十五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另溫妙琴受有急性右上臂動脈破裂、右上臂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肘關節脫位、唇撕裂傷等傷害,溫妙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劉二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請事故現場附近之店家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再經據報前往處理員警測得劉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美莉之配偶劉宏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五月九日一0一年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O報案紀錄單、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份,均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劉二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此等證據對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卷附「大千綜合醫院」一0一年三月一日、一0一年三月五日編號Z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文書之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交通事故及車損狀況照片十八張、被告受傷情況照片四張、相驗照片二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相驗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九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及被告傷勢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經本院在審理中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0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五月七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乃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此觀之偵查卷宗第九十二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函稿自明,是鑑定機關依上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表示反對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而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一㈠被告劉二對伊被訴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
苗栗縣泰安鄉住處內飲用添加米酒薑母鴨後,在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前往新竹市香山地區上班地點,嗣在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變遲緩,而撞及由戴美莉酒後所騎乘並搭載友人溫妙琴之沿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碼為OOO-OOO號重型機車,致戴美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右胸多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氣胸、右肱頸骨折等傷害,經送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在一0一年三月五日五時五十五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血胸休克死亡事實部分,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就上開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溫妙琴於在警詢中、證人劉宏偉在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號苗縣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O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份、「大千綜合醫院」編號Z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檢一0一秀醫甲字第OOOOOOO號)、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栗警偵字第○○○○○○○○○○號函、「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即更換車牌前車號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一份、照片五十二張(含交通事故及車損狀況照片十八張、被告受傷情況照片二張、相驗照片二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原審法院公電話紀錄表二份等文書證據各為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戴美莉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相字第一一六號相驗報告書、一0一年三月五日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一0一秀醫甲字第OOOOOOO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再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戴美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一年五月七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即認定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上具有過失責任,且不因戴美莉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上亦具有過失責任而影響及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具有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上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與戴美莉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允無疑義。
㈡又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七五毫克、0.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二十五倍、五十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O七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八八)檢字第三六四一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本案被告在酒後之駕駛行為後,經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已達上述不得駕車標準,再衡以被告酒後駕車過程,因不及反應而肇事乙情,足認被告酒後顯已無法順利控制車輛、注意能力已然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基上,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次查在一00年十一月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或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業如前述,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戴美莉死亡之犯行,依上開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一00年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一00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一00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請事故現場附近店家以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O報案紀錄單各一紙在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安全,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仍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戴美莉死亡之重大損害;復衡酌被告在肇事後,未逃離現場,且主動坦承為肇事人,勇於承擔罪責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乃屬次要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在犯罪後雖與戴美莉家屬達成調解,但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損害賠償,顯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未獲戴美莉家屬原諒,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年齡、智識能力為「大湖農工」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戴美莉之夫即告訴人劉宏偉具狀請求,以被告因酒後駕車致戴美莉死亡,在犯罪後雖與戴美莉家屬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無異對戴美莉家屬造成二次傷害,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其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所指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致戴美莉死亡,在犯罪後雖與戴美莉家屬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上訴理由,已經原審判決在其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並詳為說明,且原審判決更審酌被告在肇事後,未逃離現場,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減輕其刑適用,另衡以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乃屬次要肇事責任,戴美莉為主要肇事責任,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年齡、智識能力為「大湖農工」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之處刑,顯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