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雙傳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50號、 第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1月14日上午 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其子張哲億)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起訴書漏記載為彰化縣○○鄉○○村○○段○○○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天寶宮」旁所設立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開票所,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該路段與511巷51弄(起訴書誤記載為510巷)之交岔路口後,突然發現已開過頭, 乃欲倒車後右轉進入該路段511巷51弄內,遂沿同路段( 即芳漢路漢一段485巷)倒車行駛,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知識、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芳漢路漢一段485巷由西往東倒車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適有康進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康林郭, 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且已通過485巷逾半, 突遭乙○○所駕駛之倒車中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之保險桿直接撞擊康進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向燈部位,致康進福、康林郭人、車倒地,康林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康進福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呼吸衰竭,水腦等症狀,而延至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32分,因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英洲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進福、康林郭之子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 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均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受傷害後經送行政院國
車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於101年1月14日因車禍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102年 1月15日芳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彰化縣門牌系統資料現場圖及現場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相字第152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 8至10、36至37頁、10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頁、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91、127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核與證人林英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1年1月17日、10 2年1月5日彰化縣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3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幀、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2年1月15日芳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門牌系統資料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5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一第13至15、19至26、相驗卷二第21、40、45頁、原審卷二第101、112至114頁 )。又被害人康林郭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被害人康林郭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因中樞神經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康進福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造成呼吸衰竭,水腦等症狀,延至101年2月20日上午10時32分,因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 2人均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14日、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2份及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之相驗照片各12張( 見相驗卷一第11、28至35、42至44、101年度相字第45號卷 〈下稱相驗卷二〉第12、25、29至35、 37至39頁)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
⒈該路口監視器光碟(光碟時間:自2012年1月14日上午9時38分50秒至9時42分0秒,共計3分10秒)內容為:
⑴被告駕駛黃色自用小貨車,從鏡頭上方橫向馬路之右邊開往
左邊(9時39分20秒進入鏡頭拍攝範圍,9時39分23秒離開鏡頭拍攝範圍)。
⑵被害人夫妻騎乘機車雙載由鏡頭下方縱向馬路由下往上開(
9時39分21秒進入鏡頭拍攝範圍,9時39分25秒至26秒騎到橫向與縱向馬路之交叉路口前,被害人康進福騎乘之機車有稍停留左顧右盼有無來車, 9時39分27秒騎到橫向與縱向馬路之交叉路口,於 9時39分27秒至30秒正穿越交叉路口)。
⑶被告駕駛黃色自用小貨車,從鏡頭上方橫向馬路之左邊急速「倒車」進入橫向馬路右邊。
⑷9 時39分30秒被告駕駛之黃色小貨車與被害人夫妻之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夫妻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已接近通過整條馬路(亦即已超過橫向道路一半以上,接近完全通過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因倒車直接撞擊被害人夫妻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被害人夫妻人、車均倒地。
⑸9時39分30秒至31秒被告駕駛之黃色小貨車後退中。
⑹9時39分32秒至38秒被告駕駛之黃色小貨車停住不動。⑺9時39分38秒至50秒被告駕駛之黃色小貨車前進右轉至鏡頭上方縱向馬路後停車。
⑻9時39分50秒至59秒被告下車察看。
⑼9時40分0秒被告走到被害人夫妻旁察看,並停留在旁(鏡頭
有白霧不是非常清楚), 9時40分28秒有另一名男子自鏡頭上方橫向馬路之左側進入,與被告一同關心現場狀況。 9時40分44秒疑似被告男子走回黃色小貨車駕駛座附近。
⒉本院勘驗結果認:
⑴被告確實於「倒車時」不慎撞上被害人夫妻。
⑵倒車時速度並不緩慢,速度略快。
⑶在撞擊發生後被告未馬上下車察看,而是先將車輛 「右轉」
開往鏡頭上開縱向馬路,右轉停好車輛後,被告始下車察看被害人夫妻狀況。
㈡本件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72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於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通過該路段與511巷51弄之交岔路口後,原應注意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見相驗卷一第13、14頁,原審卷一第5、6頁 )在卷足按,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因已開過頭, 乃欲倒車後右轉進入芳漢路漢一段511巷51弄內,竟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倒車,即貿然沿芳漢路漢一段485巷由西往東倒車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 適被害人康進福騎乘前揭機車附載被害人康林郭,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已通過485巷分向限制線,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之保險桿遂直接撞擊康進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向燈部位,致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人、車均倒地,此有上開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可憑,又該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 102年4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在卷可稽,及上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一第19至21、22至26、相驗卷二第21至24、43至45、46至48頁)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
㈢是以本件之肇事責任應為: 被告駕車沿芳漢路漢一段485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因開過頭在車道上倒車不當,且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與沿芳漢路漢一段5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康進福車發生肇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車道上倒車不當,且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康進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車道倒車之車輛發生撞擊,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本案經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7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第42頁),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查被害人康進福於本件車禍事故時,雖確未領有任何駕駛執
照,而屬無照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參見相驗卷一第14頁)附卷可稽,惟被害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不得僅以被害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分責任,亦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欲倒車後右轉入芳漢路漢一段511巷51弄內, 然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謹慎緩慢倒車,即貿然沿芳漢路漢一段485 巷由西往東倒車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則被告於倒車時既會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所應謹慎之程度,本應相對提高,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之保險桿遂直接撞擊被害人康進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向燈部位。 參以該485巷路段劃設有雙向車道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康進福騎機車遭被告撞擊之地點已接近通過整條馬路(即已超過橫向道路一半以上,接近完全通過交叉路口),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堪認被害人康進福所駕駛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由南往北朝511巷51弄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發生肇事之地點, 顯已通過485巷之分向限制線。
又485巷為雙向車道,被害人康進福當時復已通過485巷之分向限制線, 其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自應為485巷由東往西方向、 遵照車道行駛之車輛及其前方511巷51弄之路口狀況。
再佐以本案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康進福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方向燈部位之撞擊位置,此有肇事車輛撞擊位置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見相驗卷一第23、24頁),顯係被告倒車撞擊被害人康進福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末端,本案被害人康進福既已遵行其車道行駛, 並通過485巷之分向限制線,卻遭被告倒車撞擊被害人康進福機車左後方末端, 被告康進福對於被告沿485巷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倒車之情況,自無法防範,被害人康進福尚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以被害人康進福雖為無照駕駛有違交通規則,惟其既已遵行其車道行駛, 對於被告沿485巷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倒車之情況,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難因其有無駕駛執照而不同,被害人康進福無駕駛執照,雖有違交通規則,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㈤至上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於 「三、路權歸屬(一)」尚記載:
被告駕車在芳漢路漢一段485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 屬在快車道上,不得倒車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與511巷51弄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係沿彰化縣○○鄉○○村○○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行駛, 而該芳漢路漢一段485巷路段, 僅係劃有雙向車道分向限制線之一般車道,兩側無劃設白線,並非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鄉○○村○○路○○段○○○巷○○弄 亦僅劃設雙向車道分向限制線,無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現場照片及101年1月17日、102年1月5日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見相驗卷一第13、15、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10
1、113至114頁 )在卷足稽,尚難認被告係於「快車道」倒車,是鑑定意見認被告係於快車道倒車之鑑定意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肇事路口名稱為彰化縣○○鄉○○村○○段○○○巷與510巷之交岔路口,惟該肇事路段之正確名稱應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及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此有卷附肇事路口照片、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2年1月15日芳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門牌系統資料現場圖與前開路段現場照片等件可按(見相驗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14頁),而本案肇事路口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與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之交岔路口,亦經被告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面),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然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2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以文蛤養殖為業,平時需要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物等語(見相驗卷一第36頁正面);復於原審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是從事養殖文蛤,但伊平常無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養殖文蛤所需要的飼料、生產設備等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飼料是廠商送至伊住處附近之貨櫃內,因有一池魚池距離該貨櫃約 2公里,距離較遠,伊約一星期一次會駕駛本案肇事自小貨車載運飼料至該池較遠的魚池並巡視魚池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固可認被告有從事文蛤養殖,平日約一星期一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飼料至該距離住處貨櫃約
2 公里遠之魚池或巡視該魚池。惟被告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當天是總統選舉星期六,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是要前往「天寶宮」旁之投票所。肇事當時伊均無載運任何飼料或養殖文蛤的物品,伊也沒有打算去投票所後,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飼料至魚池,伊當天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101年 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係星期六,確實為我國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時段,被告前揭辯解洵屬非虛。再證人即現場事故處理員警林英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當時貨車上是否載運有物品,亦無注意車內有無類似工作上所使用之工具或器械,被告當時跟伊說他當時要往「天寶宮」方向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佐以被告當時為一般正常衣著,並無穿著特殊工作服或膠鞋等從事文蛤養殖工作之服裝,且「天寶宮」確實位於511巷51弄內,此有現場照片足憑( 見相驗卷一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辯稱肇事當天伊休息,伊當時是要前往「天寶宮」旁之投票所一情,應屬實在。則被告於肇事當日即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既休息,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欲前往「天寶宮」旁之投票所,於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養殖文蛤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英洲坦承肇事一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英洲於原審101年12月26日審判中具結證稱: 伊接獲要去處理本次車禍案件之前不知道車禍的肇事者是何人,伊到達現場救護完之後要繪製肇事現場圖,伊就在現場大聲問說駕駛人是誰,被告就主動站出來說他是肇事人,伊本來不知道是何人開車跟被害人夫妻發生車禍,是伊在現場問說誰是駕駛人,然後被告說是被告開的,伊才知道是被告開車肇事(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等語在案,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現場處理員警林英洲據報到場後,尚未就現場可疑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輛所有人或其實際駕駛人前,被告已主動向員警林英洲承認為實際駕駛之肇事人,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且被告未有逃避偵審之情形,自符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蒞
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確保其權益,是以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康進福、康林郭死亡,而
侵害 2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英洲坦承肇事一情,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英洲於本院101年12月26日審判中具結證稱: 伊接獲要去處理本次車禍案件之前不知道車禍的肇事者是何人。伊到達現場救護完之後要繪製肇事現場圖,伊就在現場大聲問說駕駛人是誰,被告就主動站出來說他是肇事人。伊本來不知道是何人開車跟被害人夫妻發生車禍,是伊在現場問說誰是駕駛人,然後被告說是被告開的,伊才知道是被告開車肇事(見本院卷二卷第92頁正面至93頁正面)等語在案,復參以報案人黃能總、黃東榮於報案當時不知道肇事人之年籍資料,亦未告知受理單位肇事人之年籍資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 2紙(見本院卷二第5、75、87、88頁)存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於報案時均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現場處理員警林英洲據報到場後,尚未就現場可疑車輛車牌號碼查得車輛所有人或其實際駕駛人前,被告已主動向員警林英洲承認為實際駕駛之肇事人,減少偵查之勞費,即與鼓勵犯人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且被告未有逃避偵審之情形,自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謹慎緩慢倒車,貿然在前開交岔路口倒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康林郭、康進福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就被害人康林郭部分,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 至19頁),再考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現已屆73歲高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康進福無照駕駛,非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亦規定無照駕駛加重其刑,顯見無照駕駛行為實值非難,且有刑事責任之評價,被害人康進福不僅無照駕駛,還後搭載康林郭,自屬有過失,原判決並未認定康進福亦有過失,顯有違誤。
⒉依勘驗筆錄,被害人康進福於進入交叉路口尚未通過分向線
時顯有未注意前方有被告車輛倒車乙情,始致兩車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因素,原判決以被害人康進福之機車最後倒地地點認定被害人康進福之機車已過分向限制線,而無過失,顯有違誤云云。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從事文蛤養殖為業,平日約
一星期一次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飼料至距離住處約 2公里遠之魚池或巡視魚池之繼續反覆行為,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確屬其從事養殖業務之附隨業務。本件車禍發生時,不論被告駕駛本案自小貨車之目的為何,惟駕駛自小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附隨業務屬性並未改變,自不應改變其原本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甚明。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係欲前往天寶宮旁之投票所,即予改變被告向來反覆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地位,而課以較低之注意義務,顯非有當。又被告既以從事文蛤養殖為業,依一般經驗法則,養殖業者每日均須進行投放飼料及巡視打氣幫浦運作之工作。且文蛤養殖業者並無制式之服裝,除非下池採收文蛤,否則未必一定要穿著特殊之工作服及長筒膠鞋。上開特殊工作服及長筒膠鞋亦可放置在魚池工寮,以供其換穿使用,被告未必一定要在家著裝後,始前往魚池工作。原判決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及被告於肇事時穿著之服裝,遽認被告當天並未駕車往返文蛤養殖魚池,顯有未符合經驗法則之不當等語。
㈢本院查:
⒈依本院於審理時所勘驗之路口監視器光碟顯示, 9時39分30
秒被告駕駛之黃色小貨車與被害人夫妻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夫妻所騎乘之機車當時已接近通過整條馬路(亦即已超過橫向道路一半以上,接近完全通過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因倒車直接撞擊被害人夫妻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致被害人夫妻人、車均倒地等情,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康進福之機車已過分向限制線始遭被告撞擊,並無違誤。又被害人康進福雖為無照駕駛有違交通規則,惟其既已遵行其車道行駛, 對於被告沿485巷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倒車之情況,措手不及、無法防範,難因其有無駕駛執照而不同,被害人康進福無駕駛執照,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詳理由欄貳、二、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⒉又被告於肇事當日即第十三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既休
息,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欲前往「天寶宮」旁之投票所,於途中肇事致人於死,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養殖文蛤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八、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102年4月12日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為促其確實依照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併命其應依其於102年4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移調字第 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如被告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具狀向檢察署敘明被告未履行判決所載之支付義務,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