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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琳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琳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王志琳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因罹患泛性焦慮症、輕度單純發作重鬱症,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取得並服用安柏寧錠(藥品名稱為Alprazolam,用途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服用方式為三餐服用1粒)、樂比克膜衣錠(藥品名稱為Zopiclone,用途為鎮靜安眠劑,服用方式為每日睡前2粒)、樂眠錠(藥品名稱為Lorazepam,用途為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服用方式為每日睡前1粒半)、立普能膜衣錠(藥品名稱為Escitalopram,用途為抗憂鬱症,服用方式為每日晚餐飯後1粒),以治療其疾病,惟上述4種藥物均為醫師指示用藥,明知用藥須知提示不宜飲酒,服用期間可能會嚐睡,駕車、操作機械均應小心,且應依醫囑指定時間、劑量服用,始可將藥效代謝完畢,不致發生突然嗜睡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

二、王志琳平日在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師,亦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1年8月24日在苗栗縣頭屋鄉之工地工作時,依馬偕醫院醫師之醫囑,安柏寧錠之服用方式是於早餐、午餐、晚餐僅能各服用1粒,惟王志琳於當日因職務過多感到心情焦躁,而不顧醫囑之服用方式,於中午12時許服用1粒安柏寧錠,於午後15時許又服用2粒安柏寧錠,於下班19時許又服用2粒安柏寧錠,已為平日正常用藥量之2倍以上。王志琳明知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受服用過量安柏寧錠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過量安柏寧錠後駕車上路,若藥效發作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雖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惟王志琳仍於同日20時25分許駕駛配偶李雪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村○○路○○號建築工地出發,沿省道台13線尖豐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家中。王志琳因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駕駛自用小客車5、6分鐘後,即因藥力發作而視力模糊及想睡覺,王志琳未停車於路旁稍作休息,待意識清醒時始繼續上路,仍任由自己因服用藥物過量而致不能安全駕駛於道路上。且王志琳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因其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因昏昏欲睡而無法操控自用小客車,開始於道路上蛇行前進,更數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南下車道,於同日20時36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溫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蔡怡虹,沿尖豐公路往南行駛至該處,遭王志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溫秀美、蔡怡虹母女人車倒地後均受傷並當場昏厥。溫秀美、蔡怡虹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送至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蔡怡虹受有前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溫秀美則因傷勢嚴重,於同日23時48分許轉送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頸與肢體多處外傷併發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致腹內出血、左下肢巨大撕裂傷出血併發低血容性休克,延至翌日即25日凌晨0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三、王志琳因服用藥物過量致不能安全駕駛肇事後 下車查看發現溫秀美、蔡怡虹母女受傷嚴重,明知已因駕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竟又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在未報警處理或救助受傷之人或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將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離該地,於附近山區躲藏。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從肇事車輛車牌找上車主李雪雲後,得知肇事者可能為王志琳,積極追查王志琳到案,王志琳則四處躲藏,當獲知溫秀美死亡後,因畏罪企圖自殺,於同月26日清晨4時許,從省道台13線尖山大橋跳下中港溪,受到墜落之衝擊,其第2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損傷、骨盆恥骨聯合併尾骨骨折、右脛骨、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手深度撕裂傷併屈肌腱斷裂之傷勢,經人發現後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住院,始為警查獲。

四、案經溫秀美之夫蔡文隆、蔡怡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王志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2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34至55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27頁、第31至33頁、第56頁),均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三、卷附之童綜合醫院出具被害人溫秀美之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出具被害人蔡怡虹之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馬偕醫院之詳細病歷資料等(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29、30、98頁、第113至131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係檢察官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五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8月24日未依醫囑規定,而比平日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服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3線尖豐公路行駛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途中因藥力發作而蛇行及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碰撞溫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溫秀美及搭載之蔡怡虹人車倒地,溫秀美因而傷勢嚴重不治死亡,蔡怡虹因而前額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肇事後發現溫秀美、蔡怡虹受傷嚴重後棄車逃逸等事實,惟否認故意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辯稱:伊於101年8月24日當日因工作任務太多,無法排解壓力,心情特別浮躁,才會一下子服用麼多顆安柏寧錠,伊不知道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後會釀成嚴重的車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係憂鬱症患者,馬偕醫院給予之治療藥物係合法藥品,被告因服用合法藥品後引起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究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情節不同,被告之情形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容有研求之處等語。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溫秀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怡虹)發生碰撞,而致溫秀美、蔡怡虹受傷之事實,業有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34至55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27頁、第31至33 頁、第56頁)、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溫秀美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出具蔡怡虹之診斷證明書(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憑。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96年6月28日起即患有憂鬱症,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並長期服用馬偕醫院醫師開立之藥物,此有馬偕醫院檢送之詳細病歷資料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98頁、第113至131頁),觀諸被告慢性病處方箋上之記載,被告自100年4月間起固定服用之藥物藥品名稱為①Alprazolam、②Zopiclone、③Lorazepam、④Escitalopram oxalate等4種,而依被告提出之藥袋封面資料說明,其中藥品名稱Alprazolam(安柏寧錠)之服用方式為每日三餐各服用1粒,並註明主要副作用為「服用期間可能會嗜睡,駕車或操作機械請小心」,此有卷附之藥袋封面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99頁),且馬偕醫院醫師自96年6月28日起開立治療被告之藥物即包括安柏寧錠,被告服用安柏寧錠之時間已長達5年,故被告關於安柏寧錠之服用方式為每日三餐各服用1粒,且其副作用為「服用期間可能會嗜睡,駕車或操作機械請小心」,自應知之甚稔;且因被告長期服用,對於安柏寧錠服用後之身體反應及生理影響,必有相當經驗,而非無法預測判斷。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去馬偕醫院看精神科門診?)96年。(當初基於何原因去看門診?)工作壓力大,經常焦慮,晚上無法睡眠。(車禍發生前,還有到別家去看診?)都在馬偕醫院看。(平均多久去看一次?)每3個月去看一次,每看一次都是拿長期的處方簽。(醫生都是開可以幫助你睡眠的藥物給你服用?)白天都是吃抗焦慮的藥物,晚上睡前有抗焦慮及幫助睡眠的藥物。(你這5年都是每天吃這種藥物?)是的。(提示100年偵字第5656號卷第99至101頁藥單,何種藥物是抗焦慮?何種藥物是幫助睡眠藥物?)我沒有辦法分辨,應該是依照藥單上面用途的記載。(如果按照藥單上面的記載,安柏寧錠是一餐1顆、一天3顆,樂比克錠是睡前2顆、TAB樂眠錠是睡前1顆半,你平日都是照這樣服用嗎?)是的。(這3種藥物都是隨身攜帶?)安柏寧錠我是隨身攜帶,放在公事包,其他兩種都是放在家裡。(101年8月24日發生車禍這天你吃何藥物?)我中午吃飽飯先吃1顆安柏寧錠,我3點的時候吃2顆、7點的時候又吃了兩顆。

(那天為何不按照醫生藥單,吃那麼多藥物?)因為中午接到很多電話要工作,心情開始浮躁,就吃比較多顆的藥物。(當時作何工作?)工地的監工。(當天幾點從何處開始開車?)8點25分左右從苗栗縣○○鄉○○村○○路的工務所出發。(你出發的時候,你覺得你的意識算清醒?)一開始還可以,大約開了5、6分鐘後,才覺得有累的感覺,視力有點模糊,很想睡覺。(你想睡覺的時候,為何不停下來休息?)我想說回到家只剩10多分鐘的路程,所以堅持開下去。(開始想睡覺的時候,你的行車已經有蛇行及跨入分向線的逆向行駛,你知道嗎?)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三)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肇事當日自中午12時至下午7時間已服用安柏寧錠5粒,已為醫囑規定之正確用量2倍半,對被告造成可能嗜睡之副作用亦會有加速加倍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於服用前所能預想得知;被告為排除焦躁之心情,不顧醫囑之規定,仍於短時間內擅自加量服用,且服用後未思及用路人車之安全,在無法確認自己意識得否正常駕駛之情況下開車上路,是認被告係在得預見自己可能精神不濟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車輛,容任自己可能因此於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之危險而為之,其主觀上之不法犯意殆屬明確,難僅以過失罪責予以評價。況且被告自承其於開始駕駛5、6分鐘後已感覺到安柏寧錠之藥效令其昏昏欲睡而無法集中注意力,被告於斯時若暫停駕駛汽車,尚可避免在行車道路上對自己或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仍繼續以無法安全駕駛之精神狀態在道路上行駛,而有蛇行及侵入對向車道等重大違規情形,無異將自己駕駛之車輛作為行車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而致被害人溫秀美、蔡怡虹母女遭遇此飛來橫禍。被告服用之安柏寧藥物雖係醫師開立之合法藥物,但因被告自行服用過量所造成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與一般飲酒後所造成之不能安全駕駛,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之影響並無分別,被告自無法以安柏寧錠非屬違禁藥物或麻醉藥品即脫免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

(四)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王志琳駕駛自小客車,蛇行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棄車離開現場有違規定。二、溫秀美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為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1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第109頁),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蛇行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行車方式,導致被害人溫秀美騎乘之機車無法防範而發生碰撞,而被告會蛇行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係因其於開車前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造成其注意力渙散而無法安全操控汽車,是被告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確係肇事之始作俑者。

(五)又本件被害人溫秀美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為證(見101年度偵字第565 6號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1頁)。被告長期服用安柏寧錠,應知悉若服用過量之安柏寧錠,會產生嗜睡之副作用,若該副作用效果產生,會使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過量安柏寧錠後駕車上路,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在服用過量安柏寧錠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溫秀美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服用過量安柏寧錠後駕車之故意,因嗜睡副作用產生,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而與溫秀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溫秀美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足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溫秀美死亡、蔡怡虹受傷之結果,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發生車禍之後,你當下的反應如何?)我下來查看後,有路過的人在旁邊看,發覺兩名傷者躺在地上,心理很害怕,看到有人叫救護車我就離開現場。(你離開現場後,去那裡?)我就躲在附近的稻田,再往頭份方向尖山大橋躲,也沒有與家人聯絡,躲了35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明知肇事致溫秀美、蔡怡虹受傷,未對溫秀美、蔡怡虹施行救護,亦未代為報案,亦未留下任何資料或連絡方式,而棄車逃逸躲藏山區,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服用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修正增訂後,本件被告服用藥品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規定處斷,而不得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時,即行為時為101年8月24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狀。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法定刑中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部分,由1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有期徒,就重傷有期徒刑部分,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中,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發生致人於死(溫秀美)與致人受傷(蔡怡虹)之結果,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經由調解程序與溫秀美之繼承人及蔡怡虹達成和解,並已支付民事賠償金額新臺幣750萬元,且據告訴人蔡文隆、蔡怡虹向本院具狀陳明上情並表示原諒被告之犯行,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有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92至93頁)在卷可憑。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之犯意,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三、(一)至(五)所示之各項事證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蔡文隆、蔡怡虹就本案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請求參酌為科刑事由並量處較輕之刑,本院考以被告前開犯罪後彌補告訴人蔡文隆、蔡怡虹損害之態度,認尚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蔡怡虹、蔡文隆達成和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平日為憂鬱症患者,但應依醫囑指定時間、劑量服用,始可將藥效代謝完畢,不致發生突然嗜睡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竟加倍服用後仍執意駕車返家,肇事前已有因藥效產生注意力不集中,數度逆向行駛之情形,仍不肯中途在路旁停車休息,終至逆向行駛,撞及溫秀美、蔡怡虹母女所共乘之機車,導致一死一傷之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創痛折磨,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肇事後未能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反棄車逃逸,惡性非屬輕微,其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科處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第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