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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9月11日),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證人王柏凱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23日前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有瑕疵,否則證人王柏凱何必對上開車輛進行軟體更新,是抗告人於101年4月27日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國道六號東向24.6公里處時,確實係因機械或電腦故障所造成。又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乃名貴之藍寶堅尼牌車輛,價值不斐,平日實僅供抗告人賞玩、珍藏,是抗告人雖知悉上開車輛曾出現速度驟減之情事,然因甚少駕駛上開車輛,乃決定於定期保養再進行維修,原裁定未審究證人王柏凱確曾為上開車輛更新軟體,進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無理由,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吳明潔確有於101年4月27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東向24.6公里處時,有「危險駕駛(隧道內驟然急減速壅塞後方陸路,危及後方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項、款次,應予補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6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10月31日國道警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67-J5號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民眾檢舉違規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13頁、第37頁),則上開危險駕駛情節,至為明確,堪予認定。抗告人於101年9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498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雖以「因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23日前所使用之電腦軟

體有瑕疵,上開車輛出現速度驟減之情事,係因機械或電腦故障所造成」,並提出嘉鎷興業-重陽廠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置辯。惟查:

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民眾檢舉畫面以及國姓2號隧道東向24.591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民眾檢舉畫面顯示於【10:59:

28】畫面中隧道內之左方車道有多輛自小客車擁塞。【10:

59:31】隧道內左方車道有數輛跑車均連排停駛中。【10:

59:33】隧道內左方車道,第1台跑車慢慢起步中。【10:

59:40~10:59:57】第2台黃色跑車,於前開第1台起步加速行駛後,緊接在後,亦加速繼續行駛。其他後方跑車亦接續加速行駛在後;國姓2號隧道東向24.591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10:59:48】隧道內左方車道出現1台減速幾乎停止之第1台跑車。【10:59:51】該跑車此時停駛於隧道內左方車道。【10:59:53】後方共3台跑車均因前方上開跑車停駛,亦均暫停行駛於左方車道上。【10:59:58】第1台跑車開始起步加速前進。【11:00:02】緊跟在後之3台跑車亦開始起步加速甚明。足認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驟然減速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王柏凱即本件負責維修之技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

「(問:受處分人稱發生為電腦問題,有無意見?)他有安排保養,有跟我說這個情形,我有電腦診斷,現在車子用電腦檢測比較多,他有跟說過,沒有辦法退檔的問題,車子是靠換檔撥片來換檔的,我們有遇過撥片有問題的狀況沒有辦法換檔,我們再查修的時候,並沒有發現撥片有故障,後來把他的軟體更新後,請他再試車,如果軟體故障發生的問題很不一定,有可能退不了檔或者機械上面沒有辦法工作,我做的動作只有軟體更新,是原來的軟體在更新一次。」、「(問:確切的問題是否有查證?)我發現他的機件是沒有問題,僅能推測為軟體的問題,軟體問題我也不曉得,只有原廠工程師發現有瑕疵才會更新給我們最新的軟體。」、「(問:其他車輛有無發生此種狀況?)有,但是別人是撥片壞掉,但是這次他的車子撥片沒有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是依證人王柏凱之上開證述,尚難認上開車輛速度驟減之原因,係因機械或電腦故障所造成。而抗告人就車輛減速之原因,於原審調查時稱:「…當天我進入隧道機械有故障,速度會減慢…但是之後又好了,速度減慢並不是我自己踩煞車,是機械自己降下來,我有順順的稍微踩一下,是沒有辦法換檔它才慢下來的,我的是手排車藍寶堅尼,後來速度降到快靜止的時候油門又可以動了,這個事情是四月份的時候,這兩次都一樣,只要換檔就有這個情形發生。」、「(問:速度降下,是否自己踩煞車的關係?)不是的。」、「(問:時速?)時速壹佰左右,進入隧道開始換檔,速度就降下來到三、四十公里或者更低,我是退檔之後自動下降時速,那個時候在五檔,我要降一檔,大概應該在九十左右,但是降到三、四十大概二檔左右,之後又可以升檔,我就開走了。」、「(問:第二次如何發生?)第二次一樣狀況,但是不同隧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則抗告人與友人一同出遊,如抗告人之車輛真有故障情事,理應於出隧道後,即停放在路旁等候救援,豈有一逕通過2個隧道,繼續駕駛之理,且均係由抗告人作為領頭車輛,顯不符常情,從而,抗告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㈣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結帳工單,車輛進廠日期為101年5月23

日,距離抗告人本件危險駕駛之時間,已將近1個月,且結帳工單之內容亦明白記載「5000公里定期保養」,而維修時間從14:59至15:29,維修時間僅30分鐘,足見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僅係進行定期保養。果若以抗告人上開所陳之故障原因,不論是「電腦故障,油門臨時無法動作」,或「機械故障,速度減慢」,均屬對行車安全有重大影響之因素,再酌以車輛乃藍寶堅尼牌車輛,價值不斐,若車輛有上開瑕疵,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立即聯繫車輛維修廠商進廠維修,而抗告人卻於將近1個月後,才連同定期保養進行檢查,顯不合理,要非可採。故抗告人所陳尚難憑採,其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