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德文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李泉溪警員證稱:「巡邏到巷口等紅燈,異議人從西濱直行,但當時的號誌只能左轉不能直行」,既然員警在等紅燈,表示我方是綠燈燈號,員警如何證明我方直行方向是僅可左轉燈號,且至現場拍照發現員警等紅燈是無法看到我方直行車道的號誌,因有建築物擋住其視線,如現場照車所示;其雖與員警不認識亦無過節,但員警攔停後態度相當差,可請員警提供錄影光碟,當時員警有錄影存證,另負債壓力、心情等皆會影響員警值勤的效率,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0年12月26日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抗告人是於101年9月5日聲明異議,有其之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收狀戳1紙在卷可稽。該事件經原審於102年1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2年2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抗告狀1份附卷足憑,核屬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前段、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於101年5月1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南港街106巷口處為警舉發「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相關書函附卷可憑。抗告人就其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其並未闖紅燈,並對於員警舉發過程認為有不當之處,並以員警巡邏停紅燈之處無法看見交通號誌而能證明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員警態度不佳以及原審裁定以雙方不認識無過節作為判決要點等等為由,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蓋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已如前述。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三)又本件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之行為,並非屬於法定必須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始為適法之逕行舉發,而係屬當場舉發,故執勤員警本身之目睹違規事實,即為適格之證人,乃證據方法之一種。且抗告人之違規過程,員警均能詳細陳述,其追攔原因及過程亦清楚交代,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曾表示其當天確實有騎車經過西濱公路,與當天舉發之員警並無過節,亦不認識等語,員警亦不可能甘冒作偽證之風險而誣陷抗告人,益徵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係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即無不法或不當。縱如抗告人所稱員警於舉發當下因視線遮蔽問題而無法看見當時抗告人行進方向之號誌,惟依員警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你舉發的嗎?)是。」、「我們巡邏到當天的地點,剛好從巷口要出來在等紅燈,異議人就從西濱往左直行,但是那邊的號誌只能左轉不能直行,當天異議人就闖過去,然後我們就開啟警示燈,在後面追,他車速很快,大概追一、兩公里才攔下來。」、「(你們當天是在巷子口看到他闖紅燈,不是西濱路上?)我們巡邏要從巷子出來,在巷子等紅燈,西濱的號誌也是紅燈,只能綠燈左轉,異議人是直接直行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當時抗告人之行進方向號誌不允許直行,員警是否能看見抗告人之號誌,並無礙於抗告人闖紅燈行為之成立。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