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第2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斌(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2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抗告狀」(共計2份,收狀日分別為10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18日)所載。
四、經查: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騎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駕駛人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服稽查取締,經警察鳴笛、指揮棒示意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葉博先於原審法院到庭令具結後所為證詞如何為可採以及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訊問當時所為之各該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理由(詳參原裁定理由四之(二)及(四)前段部分,見原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11行起至第5頁第7行止、第5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6頁第22行止);併加論敘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之理由(詳參原裁定理由四之(四)後段部分,見原裁定書第6頁倒數第9行起至第7頁第2行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提起抗告,惟細繹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其內容大意或僅仍據其向原審法院當時提出聲明異議之陳詞,就警方逕行舉發其有本件違規事實,一再爭執單憑警方口述,其無法信服,主張警方有必要提出監視錄影或相片等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而置原裁定上開所為相關論敘於不顧;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空言泛就原裁定對其之陳述或證人證言所為取捨論斷及審認事項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事指摘,皆無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101年11月4日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