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黎漢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48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 至6 、8 、16、21、42、55、63、75、76、106 、107 、113 、114 、120 、143、148 、169 、175 、183 至185 、194 、199 、216 、21
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
246 、248 、267 、269 、275 、294 、299 、300 、305至307 條條文、第2 編編名及第1 章、第2 章章名;增訂第
3 之1 、98之7 、104 之1 、114 之1 、125 之1 、175 之
1 、178 之1 、235 之1 、236 之1 、236 之2 、237 之1至237 之9 、256 之1 條條文及第2 編第3 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 、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 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黎漢中(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 年10月
8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員警對抗告人所實施酒測之過程,與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不符,顯然足以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造成一個非真實的酒測值產生,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廢棄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31日早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NH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灣東路時,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法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四、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出示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員警於上開告發單勾選「未出示」,有記載不實;另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提供茶水讓抗告人漱口,也未讓抗告人休息15分鐘後再施以酒測,且本件違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且抗告人亦與對方達成和解,爰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係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受傷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不得依同條項中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 年。
六、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1 年3 月31日早上6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NH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原裁定誤載為三芬路)與灣東路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等情,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上開舉發通知單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4 月27日101 年度偵字第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是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節,應足認定。抗告人抗辯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提供茶水讓其漱口,也未讓其休息15分鐘後再施以酒測一節,原審法院自應探究是否有此情節,及倘抗告人所述屬實,是否影響酒測數值之正確性。經查,證人即實施本件取締之員警洪萬見到庭證陳:「當天是另外壹個同事做酒測,我有交代他同行的朋友,叫她先去拿水給受處分人喝,當時應該是酒測前。」、「車禍是6 點50分,酒測是7 點52分,已經經過壹個小時,且中間有7 分鐘停頓的時間。」、「我有看到他朋友拿水給他喝,中間有停頓,但是否是停頓15分鐘,我不知道。」等語,依證人上揭之證述,尚無法確認於實施本件酒測前,有無先讓抗告人漱口、及休息15分鐘。原審法院另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有關酒測前「漱口及休息15分鐘」對於酒測值之關聯,該署函覆並附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研究報告供原審法院參酌,依研究報告所述要旨,認為以受測人喝完最後一口酒測試,15分鐘後口腔內之酒精已揮發殆盡,酒精已由食道融入血液中,此時進行酒測可以真正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含量;又殘存口腔中之酒精成分,可能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是依上開研究報告所述,一旦飲酒後漱口或逾15分鐘後,應可測出正確的酒測值;換言之,漱口或休息片刻後再實施酒測之程序,僅對甫飲酒即接受酒測的情況有影響,對於飲酒已逾相當時間(15分鐘以上)者,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自承於前日飲酒,且當日發生交通事故至員警前來處理、實施酒測亦有一小時,足見抗告人是否在酒測前,有漱口或休息15分鐘,均不致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抗告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至員警於舉發單填載「未出示」行車執照及記載「提供水漱口達15分鐘」等情,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至多涉及員警填載舉發單缺失,乃另一問題,既不影響酒測值之正確,原裁決書據以作成處分,亦難認原裁決處分違法。抗告人所辯尚難執為免罰原因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㈡惟查,本件原裁定於理由欄四先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作為法規適用之依據,而於其後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核無違誤」,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所載法規矛盾,稍有微暇。再者,本件員警所舉發違規事實係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及第14頁),然查,原裁定通篇僅針對抗告人「酒精濃度確有超過規定標準」一節予以調查審認,即遽予認定該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所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處分並無違誤,惟就「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部分,究竟抗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卻置而未論,尚嫌理由未備,即有未洽。此乃攸關本件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之長短,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巨,實有詳予釐清查明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開事項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自難認適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亦僅就「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提出抗告理由,惟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均與抗告人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以該等「罰鍰19,500元」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案經發回,自應一併審理。是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㈢又觀諸本件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
偵字第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中所載:「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考,顯然未達前述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又依警員洪萬見製作之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前往時,除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外,其餘並未發現被告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情狀。且證人洪李秀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洪李秀味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情形。末車禍之發生原因不一而足,有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者,亦有因為單純過失所致者,非謂生理上一有酒精反應,即可逕行推認車禍肇因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乏積極事證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酒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僅憑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以該罪相繩。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等語(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是否已涉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果不爾,原處分機關就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是否適法?饒有研求之餘地,案經發回,允宜一併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