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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連峯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張連峯抗告意旨略以: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2011/3/26拍攝之照片,與抗告人所停放之時間地點無法吻合,再者,回到現場也找不到該照片所示地點及其標誌立牌,就算有也與抗告人本人停放地點顯然相距甚遠,原裁決書應予撤銷。㈡原裁定意旨五略以:抗告人機車確實停放在人行道無訛,抗告人不否認,足見抗告人確有停放在人行道上。法院裁定竟可僅以抗告人之表述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再者,法律雖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但何以辨明所停之處即為人行道之用不得停車?且當時確未見明顯劃設禁止紅線供用路人明辨。況且抗告人機車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9日傍晚即停放在光復路靠近建功路口天橋下(此處有規劃停車格),若天橋下即屬人行道,何以又劃設停車格供人停放?再抗告人機車亦有注意且選擇停靠行人無法自由行走之處,也不會有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之虞,何來有交通安全上之違規?㈢原裁定理由五(二)提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2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有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份可參,何以本人均未收到警察或監理機關有將相關證據提示給本人辨識?㈣縱使警察為了績效借執行公權力找機車族開刀,但若舉證不明確,法院即應將原處罰撤銷,而非跟人民細說執法人員之公正。況市○○道路設計規劃不良,致用路人無法明辨可停車之空間,稍有違規即受罰單,此是否不可歸責於人民?倒果為因,即為公權力?原裁定內容明顯偏頗引用政府機關對抗告人不利之單方陳述,實難令人甘服,請撤銷原不當裁罰之處分云云。

二、按(一)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37-1至第237-9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以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業於101年9月4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既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則就該案件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機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張連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年6月10日9時左右停放於新竹市○區○○路與建功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值勤員警逕行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1年8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E31C58184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1C581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黑白、彩色各1張、前揭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抗告意旨㈠、㈢雖爭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附2011/3/26拍攝之照片,與抗告人所停放之時間地點無法吻合,回到現場也找不到該照片所示地點及其標誌立牌,就算有也與抗告人本人停放地點顯然相距甚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2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份,並未提供予抗告人辨識,而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於前揭時間(101年6月10日)、地點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上確未繪製有機車停車格,且設有「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停車格除外)」之標誌,標誌距離上開機車停放地點約3公尺,駕駛人當時並不在場,則員警以照相機拍照存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以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有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足見本件之舉發並無違誤之處。且該攝有抗告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人行道之照片,亦附隨於舉發通知單交寄予抗告人,難謂無提供給抗告人辨識。抗告人雖指稱如何辨明所停之處即為人行道之用,不得停車?且當時確未見明顯劃設禁止紅線供路人辨明。抗告人機車有注意且選擇停靠行人無法自由行走之處,不會有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之虞云云。惟依現今社會之教育水準及抗告人之心智狀態,抗告人應可辨明該處是否為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況依上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該處並未繪置停車格,且在距離抗告人重機車停放地點3公尺處有「兩側人行道禁止停車(停車格除外)」之明顯標誌,抗告人諉為不知,實難認為有理,且是否妨害行人通行安全,亦非以抗告人之主觀為斷。至抗告人抗告意旨㈡部分,以原審僅以其不否認,即認定抗告人確有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然法院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並非單一,往往依據多項證據綜合判斷。查本件原審裁定乃以採證照片為主要認定依據,加以抗告人並不否認,而以之認定抗告人確有此一違規事實,並非單一僅以抗告人不否認,即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另抗告意旨㈣以市○○道路設計規劃不良,致用路人無可辨明可停車空間,稍有違規即受罰,此不可歸責於人民云云。然道路設計規劃之優劣,停車空間是否需要改善,乃行政機關之權限與職責,非法院所可置彙,在相關法令、道路規劃設計變更前,執法機關仍應以現行規定為執法依據,則抗告人指稱行政規劃設計不當故其不可歸責云云,亦有誤會。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核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張連峯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