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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六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俊嘉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舉發員警於測速照相地點約三百五十公尺處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高反光警示牌,但遭拍照當日行經該處時並未看見,對於該警示牌質疑為事後所擺設,並非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擺放,是否有圖證,證明告示牌擺置之年、月、日及時間?又,除警示牌上之「相」字因警示牌插入下方底座,而被下方底座覆蓋,怎說是明顯標示之?且字體會遭遮蔽是否為告示牌太小且設置高度過低,並非所說一望即知,如此之事項,實令人難以信服,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

三、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至六、

八、十六、二一、四二、五五、六三、七五、七六、一0六、一0七、一一三、一一四、一二0、一四三、一四八、一

六九、一七五、一八三至一八五、一九四、一九九、二一六、二一七、二一九、二二九、二三0、二三三、二三五、二

三六、二三八、二四四、二四六、二四八、二六七、二六九、二七五、二九四、二九九、三00、三0五至三0七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三之一、九八之七、一0四之一、一一四之一、一二五之一、一七五之

一、一七八之一、二三五之一、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二三七之一至二三七之九、二五六之一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二五二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而其中第二三七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三七條之九分別增訂:「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一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三五條、第二三五條之一、第二三六條之一、第二三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三七條之八規定。(第三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Z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五、八五之三、八七條條文,刪除第八八、八九條、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並由行政院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院臺交字第○○○○○○○○○○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而其中第八七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乃明定:「(第一項)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二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三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茲本件既是受處分人對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一0一年九月六日)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賴俊

嘉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台六十一線南下

六十.一公里處,因「限速五十KM/H、經雷達測速為一一三KM/H,超速六三KM/H」、「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四三條一項二款之行為」之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三條第一項及二款及第四三條第四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舉發單位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尤明得有前開違規事實,而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八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處分,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九號、第二二五0號案件裁定異議均駁回,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之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向原裁定法院具狀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除依第四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依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㈢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台六十一線南下六十.一公里處,因有「限速五十KM/H、經雷達測速為一一三KM/H,超速六三KM/H」、「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四三條一項二款之行為」之違規事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三條第一項及二款及第四三條第四項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O-DB0000000、中監違字第裁六O-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八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事證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在限速五十公里路段,超速以一百十三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要求舉發機關在

取締地點前一定距離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此規定係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達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因此,道路上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標誌,僅具警告、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作為執法機關得否舉發駕駛人超速行駛之依據,縱無該指示標誌之設置,汽車駕駛人仍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是舉發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至少一百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更不能因駕駛人主觀上認為警告標示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執為免責之事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爭執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是否明顯、有無確實放置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並不影響本件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復按交通員警對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

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員警之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素不相識,且本件係為警以科學儀器錄相設備,依當時行車狀況隨機錄影行經之車輛所為之舉發,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定程序、正確之舉發。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八千

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法院經調查本件取締地點、警告標誌地點及二處相距距離之相關說明及照片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