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3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新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復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查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01年8月14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9月24日)始終結,嗣經本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91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於102年2月25日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證人陳文龍前後證詞不一,有故意誣陷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新民(以下稱抗告人)之嫌;抗告人違規當時確實有一自小客車迴轉而擋到直行福星路之抗告人,並非如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裁定書第4頁第7行及第10行所述該車係往慶和街方向走,抗告人違規當時已進入慶和街,亦非如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裁定書第3頁第6行所述該車係違規停在警員陳文龍旁邊,再○○○區○○○○路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慶和街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警方函覆抗告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處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違規查詢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7月16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卷第3至4頁、第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證人陳文龍前後證述不一,有誣陷抗告人
之嫌;抗告人違規當時確實有一自小客車迴轉而擋到直行福星路之抗告人,並非如證人陳文龍所述該車係往慶和街方向,進入慶和街,或違規停在警員陳文龍旁邊,再○○○區○○○○路云云,惟本件違規事實及取締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文龍於原審法院101年12月18日訊問時具結證稱:
「(本案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4日下午5時違反道路交通之規定是否為你所查獲?)是。」、「(本件查獲過程有無錄影、錄音?)沒有。」、「(可否請詳細描述你舉發本案違反交通事件時所在之地點及相對位置?)我當時是停在福星路與慶和街,我是停在福星路網狀線後方一點,還沒有過慶和街的停止線,我是在福星路停等,受處分人是在福星路往逢甲大學的方向行進,我在福星路網狀線後面停等,綠燈後直走往慶和街的方向。」、「(你剛才說你在等什麼號誌變換?)我本來要轉進慶和街,而在慶和街的對面等慶和街的號誌變成綠燈。」、「(你在何地點發現你所舉發的被告闖紅燈?)就是在卷上圈出的地點,我發現受處分人從鈞院卷【按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卷】第6頁照片由左往右的方向行進。」、「(你既然是在停等紅燈,被舉發人由左往右,表示他是綠燈?)我的行向已經是綠燈了,就表示受處分人的行向是紅燈。」、「(就你所述,慶和街已經變成綠燈,你發現受處分人由本院卷【按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卷】第6頁【筆錄誤載為第14頁,應予更正】照片左方行進至右方後,你如何處理?)因為受處分人已經闖越福星路的路口,我就左轉往福星路的方向將受處分人攔下來。」、「(當時你在慶和街對向停等時,為何你在本院前次法官審理時,你為何說是在機車待轉區?依照你所提出之附於本院卷第6頁【筆錄誤載為第14頁,應予更正】照片,慶和街與福星路口為槽化線,並無你所述之機車待轉區,為何如此?)當時是口誤。」、「(當時你在慶和街對向路口停等紅綠燈時,你週邊或是槽化線上有無其他違規的車輛?)有,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就停在鈞院卷第6頁【筆錄誤載為第14頁,應予更正】我所簽名位置的前方,也是在停等,因為該部小客車還不會影響交通很嚴重,我有問他為何在此處停等,自小客車駕駛人說他要往慶和街方向走,慶和街變成綠燈之後,我就示意小客車往慶和街方向走。」、「(可否確認該部自小客車是進入慶和街?)確定。」、「(該部自小客車有無迴轉往福星路往逢甲大學方向走?)當時該部自小客車已經進入慶和街。」、「(所以是否為受處分人先經過福星路與慶和街口後,自小客車才往慶和街方向行駛?)是。」、「(受處分人有無因為該部自小客車要進入慶和街口,而停等自小客車進入,才繼續行經路口?)我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停等自小客車的情況。」等語綦詳(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並有證人陳文龍所提出註明當時執勤位置之違規路口照片2張以資佐證(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卷第6頁至7頁)。審諸證人陳文龍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除於更審前將「槽化線」誤陳述為「機車待轉區」外,其餘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再者,證人陳文龍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依其當時所處位置、距離、視線應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情形及抗告人車輛行向,並不會有視覺上視差及死角,並於親眼目睹抗告人闖紅燈違規後,隨即趨車往前取締,應無誤認之虞,此外,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文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況警員陳文龍執行職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故意誣陷抗告人之必要。稽此上開各情,警員陳文龍之前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則抗告人無視於紅燈號誌仍執意通行路口範圍,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即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無訛,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辯,難予採取。
㈢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取締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查本件除證人陳文龍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對於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抗告人迄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舉發員警所為之本件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是證人陳文龍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又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故證人即執勤警員陳文龍既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抗告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抗告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㈤末查憲法上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
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亦即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受處分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權利。本件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同路段尚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卻未遭警方舉發,此部分經核與抗告人本件之違規事實無關,亦非抗告人之合法權益受有損害,自無從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