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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魏志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志強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8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號,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之違規事實,因異議人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0年6月17日晚上,與同事在苗栗縣○○鎮○○路某夜市攤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0時40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鎮○○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0時57分許,途○○○鎮○○路○○號前時,因蛇行駕駛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經於同日1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員警乃製單舉發其「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

g /l」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7月11日對其裁處「酒駕罰鍰予以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因前述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因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或原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㈡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持較具事實上或法律上重要性之爭執事項,本院查: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3條第6款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0.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50立方公分且在2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5馬力且在40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車。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40馬力

(HP)之二輪機車。(二)輕型機車:0.普通輕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車。(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5馬力(HP)以下、1.34 馬力(電動機功率1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45 公里之二輪機車。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1.34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1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45公里以下之二輪機車。(三)專供肢體障礙身心障礙者使用之機車,得為三輪型式。但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為限。」,系爭車輛為汽缸總排氣量124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 4條或相關禁止酒後駕車之條文亦未就機車另設任何規定,是以,系爭車輛核屬道路交通法令所規範「汽車」之一種無誤,異議人倘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4條規定之適用。2.異議人於100年6月18日警詢時即供承:我於100 年6月17日,在頭份鎮建國夜市附近,跟同事喝啤酒2瓶(鋁罐),喝到100年6月18日,駕駛系爭車輛從頭份鎮建國夜市附近出發,要去找銀行領錢,然後就要回家休息等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參照),其於100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2 月23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時,復均坦承飲酒後騎機車之事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24至25頁詢問筆錄、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卷第15至1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異議人於100年6月18日1時6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周志憲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

Alco lmeter SD 400,器號:065632D,檢定合格單號碼:

JOJA00 00000)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0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乙節,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1頁),依據前開互核相符之事證,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本件舉發及裁處顯無異議人所指欠缺證據、單憑其陳述而為之瑕疵。3.本件舉發通知單已載明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雖舉發違反法條欄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漏載「第1款」,尚不致使人誤認異議人係違反同條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規定;另依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http: //www.post.gov.tw/post/index.js p)及Google地圖網站(https://maps.google.com.tw/maps)查詢所得資料,苗栗縣○○鎮○○○○○路」3字之路名僅「自強路」與「自強路二段」二者,並無「自強路一段」,此外亦無其他段號,故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鎮○○路○○號前」或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苗栗縣○○鎮○○路○○號」,顯○○○鎮○○○路○段○○號(前)」有別,不致使人混淆,前述記載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至違規地點記載為「○○路00號前」或「○○路00號」,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蓋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攔停舉發,豈有可能是在「○○路00號建築物內」或尚有其他建築物之「○○路00號後」違規?異議人質疑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用字遣詞之枝微差異,實無足取。4.異議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6月1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二、抗拒稽查致傷害。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57條規定。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本應依前揭規定但書,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而觀諸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之機車駕駛人資料,異議人之駕籍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駕籍地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可以推知:舉發員警製單當時,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處所欄記載「板橋監理所(站)」,應係誤依前揭規定本文,擬將本件移送異議人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惟舉發單位既已於事後更正此部分記載,並將本件正確移送有管轄權之行為地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理,異議人亦未曾因此遲誤應到案期限、致受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從重處罰之不利益,則前述舉發通知單誤載應到案處所之情事,仍不能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縱使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於攔停異議人後不久、在違規地點現場填製,而係於當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在派出所內填製,其舉發顯然未逾前揭規定之期限;況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程序並無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之規定,執勤員警本非不得在足以確保舉發對象身分無誤、不致逃逸或再次破壞交通秩序等前提下,視具體情況決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時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嫌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執勤員警於100年6月18日1時6分許以現行犯逕行逮捕(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參照),身體已受到拘束及監視,執勤員警待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始在派出所內填製舉發通知單,自無舉發錯誤或放任危害擴大之疑慮,準此,其舉發程序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㈢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有關「酒駕罰鍰予以免罰」部分,自無不合;而「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性質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及同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講習」,均為該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因此等處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規定,本得與刑事法律之處罰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皆於法有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酒駕罰鍰予以免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而予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①警察沒有比給我看或帶我去看○○路00號在哪裡,也沒有說我視覺模糊。②酒測單是一張紙,無法負法律責任證明時間是對的。③手錶是好的,但時間是可以調的。④不能因為我願受處罰來認定時間、地點舉發的事實與理由是對的。⑤就算我承認或不承認,法官也會要求證據。⑥酒測值有沒有誤差同樣可以判3個月,但是我沒有體力可以酒後駕駛重機蛇行忽然停下不會跌倒。⑦判決的是3個月,若易科罰金算91天。⑧汽車的名詞釋義只適用在法律條款,若我承認的是汽車舉發的汽車駕駛人,如何名詞釋義,那一個才是事實。⑨一定要這個時間、地點,因蛇行而攔下,請拿出證據不要浪費司法資源。⑩裁決書是開庭後銷案經好幾個月才寄來,若定義為汽(機)車應寫酒後騎機車,而不是裁決的判斷為汽車駕駛人。⑪車輛種類寫的是重機,沒有改變,請說明理由,看到照片是重機還是行照上寫重機。⑫有汽車有重機那就是有兩台車。⑬裁決書裁定的地點跟警察舉發的地點不一樣,請提出證據。⑭既然叫做裁決書應肯定一個事實,沒有模糊空間。⑮異議人在開庭前曾主動到苗栗監理站要求辦駕照吊扣,但是不要給我辦理,已經超過1年。⑯已經處罰判3個月了,又等了這麼久,無法給我一個時間地點,無法回歸正常的生活,請判決免罰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受處分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中(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18日凌晨1

時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自承其於100年6月17日晚間確有與同事於苗栗縣○○鎮○○路某夜市飲用啤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對前揭違規時間、地點及車輛種類有所爭執,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其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故舉發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尚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又本件承辦員警所製作之上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明確記載違規車輛種類為「重機車」,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經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00mg/l,超過標準值0.55mg/l」等情,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按,已足以表示受處分人飲酒超過標準值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及違規車輛為重機車,是上開記載內容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另關於系爭車輛,原裁定書已詳細載明屬道路交通法令所規範「汽車」之一種。再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執勤員警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受處分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舉證推翻執勤員警之逕行舉發事實),是尚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至其餘抗告理由,經核均屬受處分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難認有理。綜上,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