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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振成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6月2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

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振成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一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抗告人陳振成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抗告狀所載其行駛車道之右前方有禁止右轉號誌,地上未劃機○○○區○○道路設施有瑕疵,不應由百姓承擔云云,並無礙於其闖紅燈應予裁罰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