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黎漢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乃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第3項)。」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黎漢中(下稱抗告人)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憑(見101交聲485號卷第2頁),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即101年9月6日)送交該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上收文日期可考(見101交聲485號卷第1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件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且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依裁定書第6點所云:....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疏誤不當,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是之處分: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是僅屬1個違規行為,卻以數罰之方式裁處顯實有過當,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記違規點數5點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
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又首揭加重處罰規定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者』」,乃指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必須與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必須係因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導致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始有首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駕駛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車輛肇事及他人受傷之結果均與其之酒後駕車行為無關者,即無適用該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各該規定內容,俱屬強制規定,監理機關或法院均無裁量權得予以減輕或變更。又本件酒後駕車僅1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記違規點數,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縱抗告狀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抗告,惟該其餘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雖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提起抗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3月31日早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灣東路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本件員警所舉發違規事實固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此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101交聲485號卷第5、14頁)。惟抗告人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係於肇事前一天飲酒,沒有因酒精成分之影響而無法安全駕駛,也沒有駕車不穩或蛇行等語。又抗告人於肇事後,經警員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固經認定如前,惟尚未達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定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自不能單憑前揭酒測數值遽認抗告人當時確實未能安全駕駛。復觀諸警方所填製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觀察結果,除勾選「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因嫌疑人(即異議人)有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外,其餘各項具體情狀均無符合者,且抗告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之全部檢測項目皆為合格,此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資佐證,當無從據此資為抗告人無法安全駕駛之憑據。況該案之被害人洪李秀味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抗告人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直接或間接證明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情形。且車禍之發生原因不一而足,有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者,亦有因為單純過失所致者,非謂生理上一有酒精反應,即可逕行推認車禍肇因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認抗告人所辯尚屬可採,遂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8號卷核閱無誤,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抗告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並無關聯,二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事,是以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認抗告人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處罰事由,於法未合,從而裁定撤銷原處分,核無不當。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經總統於99年5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該條並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之原提案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現行駕駛執照之核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共分為15類,故違反本條例被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者,應視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為限,若吊扣其非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則欠缺實質上之關聯,二者不得相互聯結,且縱未能依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依照本條例之規定,仍有其他處罰規定足達懲治警戒效果,故依照比例原則,若不能吊扣汽車駕駛人持有違反本條例時所駕駛汽車之汽車執照者,則不可以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駕駛執照代替之。」嗣經討論後而修正為上開內容,修正理由則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兼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可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則均應依原規定吊扣,並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在卷可稽,且亦無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亦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則其持用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為本件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方屬適當,且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從而,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諭知抗告人應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
(四)末按依修正後即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等處分在內。從而,原審除諭知抗告人處罰鍰19500元外,另諭知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上揭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均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摘1個違規行為,卻以數罰之方式裁處顯實有過當,請求廢棄記違規點數5點裁定云云,純屬其個人片面就本案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再事爭執,復就法律適用有所誤解,實乏所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抗告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自為裁處抗告人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