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黎傳寶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 至6 、8 、16、21、42、55、63、75、76、106 、107 、113 、114 、120 、143、148 、169 、175 、183 至185 、194 、199 、216 、21
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
246 、248 、267 、269 、275 、294 、299 、300 、305至307 條條文、第2 編編名及第1 章、第2 章章名;增訂第
3 之1 、98之7 、104 之1 、114 之1 、125 之1 、175 之
1 、178 之1 、235 之1 、236 之1 、236 之2 、237 之1至237 之9 、256 之1 條條文及第2 編第3 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 、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 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黎傳寶(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2 年5 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此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20
7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觀諸卷附102 年6 月7 日所提出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及地址,惟於該抗告狀上並未記載其姓名,且於狀末之具狀人欄亦無抗告人黎傳寶本人之親自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則本件抗告是否確係抗告人本人提出,顯有疑義,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黎傳寶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102 年7 月
4 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