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崑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所為裁定(102 年度交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邱崑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未附理由具狀提起抗告,及至本院裁定時,仍遲未補具理由,其僅以不服原裁定,爰依法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審理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抗告人其陳明之住居所既非在本院所在地,則其固亦於書狀上同時陳明欲以同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邱蔡素美為送達代收人,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