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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25號再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崑龍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102 年度交抗字第525 號,駁回抗告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聲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

1 項、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

525 號),業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依首揭說明,本件乃屬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抗告,茲再抗告人遽行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另本件再抗告人其陳明之住居所既非在本院所在地,則其固亦於書狀上同時陳明欲以同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邱蔡素美為送達代收人,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