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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呂淑華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文字列:『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之101年9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0日送交原審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裁定異議駁回,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呂淑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就算當時抗告人闖紅燈,執勤人員能在短短不到100公尺的橋面距離連續拍三張照片,請問他還有時間鳴笛、攔查嗎?除非是舉發民眾所拍的,一般執勤人員應該是在民眾闖紅燈時,鳴笛、攔查並走向違規行為人,而不是躲在旁邊拍照,這不是很奇怪嗎?又軍福十九路到東山路距離近2公里,且是大轉彎,中間還有四至五條岔路,站在軍福十九路根本看不到東山路。警員出庭作證說:看到抗告人往東山路左轉。根本是亂說的,表示他當時不在現場,哪來拒絕停車攔查?原審裁定認為警員不可能作偽證。但如果是上級給壓力,為了業績,而且又有民眾拍照提供呢?請法院查明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7日1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左轉,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時,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經警員逕行掣單舉發,業據證人即警員洪崇堅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裁字第65-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

(二)抗告人車輛前述闖紅燈部分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但否認當時有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有先從旱溪東路三段行駛至軍福十九路交叉口時,紅燈左轉至軍福十九路,待行駛至軍福十九路與旱溪西路三段交叉口時,再左轉旱溪西路三段之行駛行為(見原審卷第12、13頁),亦即抗告人於旱溪東路三段左轉後,過橋之後,隨即左轉至旱溪西路三段,其行駛方向係先由南向北行駛,闖紅燈左轉過橋後,隨即左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駕駛人固有駕駛車輛依任何路線前往任何地點之自由,但其於闖紅燈後隨即180度迴轉,往向南方向即之前來時之方位行駛,其行駛路線、動機令人存疑。再依警員當庭提出之照片三幀內容,第一張係抗告人車輛闖紅燈左轉照片,第二張係抗告人車輛行駛於橋面之照片,第三張係抗告人車輛左轉旱溪西路三段之照片,細查第二張照片中抗告人車輛係行駛於橋面中央接近雙黃線之位置,第三張照片中抗告人左轉旱溪西路後亦將沿雙黃線之位置行駛,而雙黃線之作用係用以分隔對向之快車道,抗告人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大型重型機車,理應行駛於慢車道,而非快車道,然抗告人闖紅燈90度左轉後,持續行駛於快車道,且未離開中央雙黃線,再90度左轉至旱溪西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不無閃避某物體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98年11月7日執行14時至16時之交通稽查勤務,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處,我所站立處係在橋邊,四周完全沒有遮蔽物,於該日14時39分許看見異議人之機車沿旱溪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至軍福十九路,我即拍攝第1張照片,當異議人機車沿軍福十九路行駛時,我再拍攝第2張照片,並即吹哨子表示要攔停異議人之機車,但異議人機車當時未停車,並沿軍福十九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旱溪西路的T字路口時,左轉沿旱溪西路由北向南朝東山路方向逃逸,此時我即拍攝第3張照片,並記下違規車輛車牌,逕行舉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其證詞與提供之現場照片三幀之角度、位置、方向相符,且抗告人與證人未曾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或糾紛(見原審卷第15頁),證人亦經具結作證,則證人即警員當時應係於軍福十九路與旱溪西路交岔口處之橋邊執行勤務,且欲取締紅燈左轉之抗告人車輛無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警員未鳴笛、攔查,警員應該靠近攔停違規車輛云云,然依照片所示,警員應已為取締行為,抗告人始左轉向南方逃逸,且照片中當時軍福十九路快車道上仍有其他汽車行進,抗告人持續行駛於馬路中央雙黃線位置,難以期待警員犧牲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靠近攔停車輛。抗告意旨再稱警員作證係稱抗告人往東山路左轉逃逸,但位於軍福十九路上完全無法看到東山路云云,探究警員之真意應係指違規車輛往東山路之方向行駛逃逸,而東山路經查確係位於軍福十九路之南方無誤。抗告人又稱警員係上級給予壓力,為了業績,而且有民眾拍照提供云云,則純係個人主觀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實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合併裁處抗告人罰鍰4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提起抗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使本院對該上開證據產生合理之懷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