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蔡家順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文字列:『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受處分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之101年9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12日送交原審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原審法院,而原審法院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裁定異議駁回,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家順(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光碟內容顯示於16:36:35本人稱A車超越B車後無駛離中線至外線,而是外側前方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稱C車,本人目測和心中默唸1001、1002、1003、1004來測定並無足夠的安全車距70公尺空間,所以才繼續行駛中線要超越C車,且1分10秒和1.8公里的距離對大型車超車時間和距離實屬正常,因大型車尤其是大客車是搭載乘客,為求安全和舒適,理應緩慢變換車道,再者如果本人是要一直行駛中線就不會在超越E車之後駛回外線,所以本人並非所指持續佔據中線車道超車,就如所指不能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和順暢,本人在超越車輛之後,一定要確保足夠安全車距才能駛離中線回到外線不是嗎?因此本人認為本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實屬牽強不當,過於爭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且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千元;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0公里至103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其非因超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101年9月5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2A01752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2A017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舉發當時之蒐證光碟共2片(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記明於原審101年11月9日之訊問筆錄如下: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開始時間:2012年7月26日16時36分02秒】畫面起始為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白色大客車(下稱A車)在中線,外線有綠色大貨車1輛(下稱B車)。
【16:36:02至16:36:34】A車走道路中線,B車在道路外線,A車與B車平行,A車逐漸超越B車。
【16:36:35至16:36:41】A車於35秒時超越B車,A車超過B車後,可見外線前方有黑色小客車1輛(下稱C車)在前,但尚有距離。
【16:36:42至16:37:52】於此段時間內A車右側道路外線均無任何行車,A車並無駛離至外線,而繼續在中線行使,並逐漸縮短與C車距離以超越C車。
【16:37:53至16:38:05】A車開始與C車平行。
【16:38:05】畫面結束
2.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開始時間: 2012年7月26日16時38分05秒】【16:38:05至16:38:10】A車與C車平行,並逐漸超越C車。C車前方可見白色廂型車1輛(下稱D車)及綠色遊覽車1輛(下稱E車),3車距離相近。
【16:38:11至16:38:24 】A車超越C車,並接近D車。
【16:38:25至16:38:35 】A車開始與D車平行。
【16:38:36至16:38:45】A車超越D車,D車被超越後打方向燈向左邊中線行駛。A車右方沒有行車,且尚未與E車平行。
【16:38:46至16:38:58】A車繼續行駛中線道,D車行駛在A車後方,右方外線道除前方有E車外,沒有行車。
【16:38:59至16:39:09】某白色廂型車從畫面右方外線道出現,打方向燈後超越畫面駛往畫面左邊,警察錄影之畫面隨即開往右線車道即外線道行駛,白色廂型車繼續打方向燈往內線道行駛。此時因被D車擋住見不到A車。
【16:39:10至16:39:29】畫面開至外線道後可見A車與E車平行,且E車前方有黑色小客車1輛(下稱F車),距離相近。A車逐漸超越E車並與F車平行。
【16:39:30至16:39:33】警察錄影之畫面回到中線道。
【16:39:34至16:39:54】E車與F車距離逐漸拉大。
【16:39:55至16:40:03】A車打方向燈駛入外線道,駛入E車與F車之間。
【16:40:04至16:40:06】A車行駛於外線道,而於06秒時打方向燈駛往中線。
【16時40分06秒】畫面結束。
(三)由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A車於超過B車後,可見外線車道有C車在前,但尚有距離,且自同日16時36分42秒許至16時37分52秒許此段時間內,A車右側之外線車道均無任何行車,至16時37分53秒許至16時38分5秒許止,A車方開始與C車平行等情,亦有上開勘驗內容可佐,依A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並無行車之期間共為1分10秒,再加乘抗告人當時之平均車速,依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時速表所示約95公里計算,此段A車超越B車後,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行車之距離大約為1.8公里。又依據抗告人自承其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為70公尺,則當時外側車道可供抗告人變換車道之距離為安全車距的25倍以上,是抗告人空言主張當時依目測和心中測定並無足夠車距駛回外線車道,才繼續行駛要超越C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況依蒐證光碟影像所示,A車超越E車後與F車平行,之後在16時39分34秒至16時39分54秒之20秒間,E車與F車距離拉大,A車隨即打方向燈駛入外線道,此時E車與F車間之距離約僅2、3個A車車長,明顯小於
1.8公里之距離,A車既於此狹小空間即可切換回外線車道,益可證抗告人主張外側車道無其他行車之1分10秒間及1.8公里的距離,仍不足以安全變換車道云云,並不足採。至抗告人主張其若要一直行駛中線,就不會在超越E車之後駛回外線,可知其並無佔據中線車道超車云云,然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有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抗告人縱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外側車道為之,抗告人在超越B車之後仍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進,其所為已逾「暫時」利用緊鄰外線車道之車道超車之必要程度,縱之後抗告人有駛回外側車道之事實,仍無礙於抗告人有違反上開管制規定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同一事由提起抗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使本院對上開證據產生合理之懷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