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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交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坤爵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 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 、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 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坤爵(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 6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8月8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14時20分許,駕駛0000-WH號三菱自小客車,行駛於彰化縣○○鎮○○路口時,因綠燈變黃燈,駛至路中200~300公尺處,因禮讓從長春路而來左轉廂型車,燈號此時轉變為紅燈,員警梁世皇騎機車至伊車邊吹口哨比手勢要伊停路旁,並以闖紅燈為由開立罰單,並未提出證據或錄影。且據警員梁世皇自陳,其站在長春路15公尺處執行公務,自應以其身上配備之照相機、V8錄影機蒐證,且其於法庭陳述使用鳴警報器亦屬虛構,其所述違反燈光號誌之違規,係一瞬間突發之行為,一個紅燈至少有數十秒之時間,怎能說是一瞬間突發之行為,且警員是在定點執行公務,就應該使用配備全程錄影照相,不會有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之事發生,員警所提供之照片,是證明道路寬敞無遮蔽物,但目測難道不會有看錯或判斷錯誤、記憶不明的時候?請舉發警員要證明有違規闖紅燈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規定即明。復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

㈡本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梁世皇於原審101年10月4日調查時到

庭結證稱,抗告人確於101年6 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長春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誤,事經本院再反覆檢驗證人上開於原審所為證詞,尚未見其有何誤認事實、所陳事理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述情節先後矛盾不一及其他明顯不可採信之重大瑕疵,更未發現證人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節欲使抗告人誤受行政處分之具體情事,況原審裁定何以認為證人之證詞可予採信,亦已析陳其理由,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僅空言否認違規,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稱本件證人梁世皇證述不實、未提出證據或錄影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使本院對員警所為舉發產生合理之懷疑,是抗告人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