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乃仁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選任辯護人 邱太三律師

林照明律師游琦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奇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凃逸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忠豪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邱靖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鈺玫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柏誠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3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02、24589、29407號、98年度偵字第11821號),提起上訴,就背信部分判決確定後(101年度上訴580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及潘忠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乃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潘忠豪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洪奇昌、呂鈺玫,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忠豪①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83年3月8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二件案件,經本院於83年5月6日以83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③又於84年8月10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4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其中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2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④另於84年11月6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④二件案件,再經本院於85年1月16日以8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於85年7月25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89年11月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吳乃仁乃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91年4月8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則時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負責台糖公司土地的管理、買賣、出租及有關台糖公司土地釋出相關法規之研究業務。渠等2人均係受台糖公司委託為台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誠信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任務;潘忠豪為實際經營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先後登記其父潘宗仁、母林春珠名下,潘忠豪自87年間起即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之人,於88年3月11日與台糖公司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32筆非都市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面積合計為199,3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2筆土地)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霧峰工業區」,春龍公司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即依約申請系爭32筆土地報編為「霧峰工業區」,潘忠豪於92年4月間系爭32筆土地內政部行將核發開發許可時,為使其所實際經營之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曾先行向時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之劉柏誠探詢上開系爭32筆土地由設定地上權轉為讓售之可行性,經劉柏誠答以:轉設定地上權為讓售不可行等語,潘忠豪仍不放棄,深知一般業者並無管道能直接與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吳乃仁見面,乃將春龍公司欲價購(即讓售)之事,希望透過與吳乃仁交好之洪奇昌安排與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見面協商,洪奇昌當時因曾多次獲潘忠豪之贊助即著手安排潘忠豪與時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吳乃仁見面之事宜。吳乃仁經由洪奇昌之轉告,及內部簽陳(指陳德為92年4月27日之簽陳)得知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將就上開已申請報編開發之「霧峰工業區」等土地,欲由設定地上權轉為讓售之事宜,前來討論商議,吳乃仁因慮及其與洪奇昌友好之關係,乃同意於92年5月7日與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見面協商,並以下列所述,由上而下交辦等受託事務權限濫用之方式,與為保其職位之劉柏誠利用不知情之台糖公司董事、員工等(含拍定),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圖使春龍公司順利於系爭32筆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購得系爭32筆土地,而為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致使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詳情如下:

(一)吳乃仁於面會前之92年5月6日先行要求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及承辦陳德為準備資料到場陪同處理。嗣於92年5月7日洪奇昌協同業者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就春龍公司欲讓售系爭32筆土地等事項進行協商,會議中潘忠豪表明因系爭32筆土地,行將由農業用地等,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土地公告現值亦將調高,要求年底前可以直接讓售予春龍公司,若無法讓售則改由春龍公司以農地租賃,使其擁有優先承購權云云。吳乃仁明知其受託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本應誠實執行職務、追求台糖公司最大利益,及系爭32筆土地,業已與春龍公司簽定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依規定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與春龍公司簽定設定地上權,及系爭32筆土地,行將由農業用地等,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含工業區住宅),土地公告現值亦將調高,無急迫出售之理由,若於此時出售將損及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僅因洪其昌(未涉及刑事不法,詳後述)之關說,未經評估,竟與潘忠豪共同基於意圖為春龍公司(起訴書誤認為潘忠豪)於92年12月31日前順利購得系爭32筆土地,以圖使春龍公司取得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權利金,及春龍公司以農業用地價格購入後,可以工業用地價格賣給進駐的廠商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乃仁於會議中裁示為何不可讓售,惟經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即劉柏誠等3人均表示依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價購(即讓售)於法無據、不可行,且系爭32筆土地為農地並已規劃為工業區,春龍公司亦無法以農地承租人之地位承租而具有優先承購系爭32筆土地之權利,縱使要出售亦應一次公開標售,吳乃仁旋表示應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並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同意於5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以供春龍公司研析購地之參考。陳德為即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依吳乃仁指示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92年5月13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王新富於92年5月8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

月眉廠時任台糖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之黃秋坤於同年5月9日以簽復,有關春龍公司依促產條例報編霧峰工業等土地,92年5月8日鈞公司傳真如下:「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千至五千四百元不等,總價000000000元(詳附表)。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000000000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000000000元。」等傳真(含土地明細表及地點圖)予時任台糖資產處土地管理組之王新富,王新富收到月眉廠黃秋坤上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月13日上簽,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打鐵厝工業區及霧峰工業區等土地,經廠方查簽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83,730,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以供吳乃仁參考,吳乃仁並指示函知春龍公司以供春龍公司作為日後購買之參考。

(二)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間就系爭32筆土地僅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並未簽約「設定地上權」,雖吳乃仁同意改為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依法並無法定優先承買權,然採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也未必能購得,吳乃仁、劉柏誠與潘忠豪均知年底前以農地價格出售不利於台糖公司,其等三人為使春龍公司能順利於92年年底前即公告現值未調高前承購系爭32筆土地,共謀使春龍公司得以取得創設之「意定優先權」,乃由劉柏誠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基於與吳乃仁、潘忠豪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在台糖公司6樓之走廊上向吳乃仁表明,系爭32筆土地並不在台糖公司92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劉柏誠隨即又告知吳乃仁出售系爭32筆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劉柏誠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劉柏誠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曾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劉柏誠依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劉柏誠乃依吳乃仁之裁示,先指示王新富於92年5月13日上簽以:「...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吳乃仁並於92年5月16日核示同意;劉柏誠繼而指示土地管理組人員修改增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使僅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定書之春龍公司得賦與「意定優先承購權」。劉柏誠為配合吳乃仁之指示,略過董事會土地章則小組之較詳盡審查,而逕提董事會增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其中第3之1條規定,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定書,得賦與意定優先權)。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8月19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92年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使得春龍公司得依上開增定之條款取得系爭32筆土地之意定優先承購權。

(三)吳乃仁於通過上開條文後,台糖公司旋以公文要求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9月30日召開92年度第5次會議,就系爭32筆土地進行初估,再經虎尾總廠複估,案至資產處核估時已係92年10月9日,經雙十節連續假期回來後,吳乃仁即要求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即略過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即依此指示簽報,該案並列入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討論,會中雖有董事提議加價,但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裁示修正以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

(四)於92年12月30日雖因吳乃仁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上開系爭32筆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因吳乃仁離職時未為任何動作及防止結果之發生,而系爭32筆土地仍屬農地狀態,市價未波動,劉柏誠並擔任台糖公司資產處處長(後改為資產管理中心,仍由劉柏誠擔任執行長),依公糖公司規定上開董事會第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核定之底價雖逾六個月,仍會依上開原核估之底價公開標售,嗣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9月10日果以同樣之土地價款即623,874,730元外加地上物總價623,877,230元,由台糖公司總經理核定作為底價拍賣,經由陳國楨等4人為一組(即各占4分之1)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致使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

(五)於94年6月27日,因台糖公司營業預算中,出售土地預算部分,遭立法院刪減五成,潘忠豪為免台糖公司因此延誤「打鐵厝工業區」及「聚興工業區」之出售作業,遂邀同時任第六屆立法委員之洪奇昌,再次前往拜會台糖公司,嗣因潘忠豪指示春龍公司公關經理張錫籐購買勞力士手錶,贈送予新任資產處處長邱有進,邱有進於95年5月2日,在政風人員陪同下,返還春龍公司,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以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原審得以即時調查,足認本件以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案內所扣案之物品,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執法人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被告等人暨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執法人員查扣之過程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相關台糖公司內部之簽呈、函文、會議紀錄、會議議事錄及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本係台糖公司、春龍公司人員為公司營運業務之目的所製作之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案卷附之相關台糖公司內部之簽呈、函文、會議紀錄、會議議事錄及春龍公司所發之函文等文件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不含媒體報導及偵查單位所為之案件分析、書面報告等)】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人(含辯護人)之辯解:訊據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潘忠豪等人,對於有於92年5月7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台糖大樓6樓小會議室內,由吳乃仁、劉柏誠等台糖公司人員陪同洪奇昌、潘忠豪進行協商,及會議中潘忠豪表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之系爭32筆土地等情,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及犯意,並分別辯稱:

1、被告吳乃仁辯稱略以:我未指示劉柏誠給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該意定優先權乃是為了讓春龍公司放棄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上之權利,所做之交換行為,以免造成台糖公司之損害,且這個意定優先權,在南華大學案時就有先例在前;又之所以未等到地目變更始出售,乃因地目變更係由縣政府決定,變更以後會不會調整公告現值,也是縣政府的權利;當時是因為SARS以後整個市場狀況很差,當年度92年度台糖公司營運狀況非常糟糕,為增取時效,彌補虧損,始未經土地小組逕提董事會,且該小組是董事會的幕僚單位,土地小組的成員也都是董監事,每個案子也是在董事會討論、通過,縱使經過小組是做實質的討論,結論應該也是一樣,我沒有背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⑴台糖公司釋出土地,並無任何禁止或不得變更之限制,自亦不能僅因上開轉變即遽認係屬違背任務或背信之行為。⑵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關於「意定優先承買權」規定,係源起於南華大學購地案,並非憑空為春龍公司而創設。修改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點該「意定優先權」條文,係經台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提交經濟部備查同意,且該增訂之條文並未限只適用於春龍公司,而係各家廠商均得通案適用,謂該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增訂第3之1點該條文,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有如內定云云,昧於客觀事實。⑶系爭32筆土地標售案之價格核定流程之所以未經台糖公司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即逕提董事會審議,係因台糖公司於92年間嚴重虧損,必須以出售土地所得收入以彌補當年度虧損,為於92年底前完成土地出售以挹注虧損所致,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⑷系爭32筆土地價格,嗣後經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提報台糖公司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嗣由經濟部加以核定,該核定為實質審查,可徵並非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⑸本案是否因吳乃仁等人之行為致妨害台糖公司財產之增加,或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利益之損失,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等語,為被告吳乃仁置辯。

2、被告潘忠豪(含辯護人)辯稱略以:⑴被告潘忠豪單純購買土地,無不法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潘忠豪與吳乃仁、劉柏誠有不法犯意之連絡;台糖賣地,為彌補虧損,無任何不法。且被告潘忠豪替春龍公司洽談購買系爭32筆土地的事宜,與台糖公司扮演賣方之角色,係屬對向犯之關係,不可能成立背信之共犯。⑵系爭32筆土地「霧峰工業區」開發之時空背景,係因台灣當時正處於工業土地供應不足,廠商西進外移加速,使台灣面臨廠商出走、產業空洞化的危機,台糖公司在政府要求下釋出土地,供作企業「根留台灣之發展所需。春龍公司當時即係以民間開發者身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自行規劃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這也是全台第一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的民間自辦工業區。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相關規定立法意旨,均是對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予以獎勵協助,復參酌「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為保障原提案人,主辦機關依規定協商民間申請人將規劃案內容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者,評選時民間申請人得享有優惠條件或優先承做權,基於相同精神,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讓符合條件之開發廠商取得「意定優先承買權」,一來絕非僅為春龍公司所創設,二來無不法圖利開發廠商或損害台糖公司利益之嫌,反而是體現相關法令保障原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權益之奉旨。倘依原確定判決邏輯,則豈非所有提供優惠或獎勵措施予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皆涉嫌圖利或背信罪嫌。

3、被告劉柏誠(含辯護人)辯稱略以:⑴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1條修正案之緣由:據證人陳德為、張桂蘭、邱有進、王新富、黃哲宏、張元旭等人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修正案,係因:1.南華大學申購土地案、2.其他廠商因釋出土地案有申購需求、3.台糖公司自行開發之萬大工業區案等所致,非謂單獨就春龍公司因素進行修正。且上開條文即意定優先承買權之增訂,並非僅有本件第2款之規定,尚有第1款「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之規定,而台糖公司再於95年6月13日增列第3款之規定,並於96年8月14日刪除本條規定,足見台糖公司係因業務需要而增列或刪除系爭規定,無所謂「量身訂做」等情。再者,依證人陳德為之證稱及台糖公司100年12月2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適用系爭第3之1條第l款條文之廠商有8家、適用第2款之廠商有5家(含春龍公司)、適用第3款之廠商有5家。基此,系爭第3之l條第2款條文修正案顯係非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而係出於通案考量,應無爭議。另外,就系爭修正案之修正過程論之,被告劉柏誠案發時固任臺糖公司資產處處長,然據證人邱有進、張桂蘭之證稱及原審勘驗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日期:92年8月26日)第10案即討論土地買賣交換要點擬增訂第3之l條議案之開會光碟譯文,足認本件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l條之修正案,雖由資產處研擬修正簽呈,然系爭規定之修正,已經過法律事務組就適法性表示會辦意見,並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層層核可,再經董事會實質審查通過,應無不法。⑵依據行為時之台糖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即台糖公司89年11月1日修正版)及證人張元旭、陳田義之證稱,相關規定並無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之l條修正案及霧峰工業區底價核定案,須經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實質審查之明文。再者,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成員,與董事會之成員,完全相同;董事如認逕提大會不合程序,亦有不予審查、抑或不予通過之職權。是逕提大會,並非春龍公司量身訂作。⑶本件屬「公開標售」案,招標公告除刊登當地日報三天、張貼於台糖公司、鄉鎮市公所外,尚須上網公告;標售底價公開,人人皆可競標,即令有意定優先權,並不會影響有意願廠商參與競標。⑷本件被告係幕僚單位,聽命行事,至於何者有利於公司,非屬其層級所得置喙。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完整呈現,本件採時序法,對於未構成犯罪部分,亦併論及)-本院查:

(一)系爭32筆土地有無「只租(含設定地上權,下同)不售」或「轉租(含設定地上權,下同)為售」:

1、證人邱有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台糖公司土地出租跟設定地上權依據?)買賣交換要點是自己公司訂的,台糖的土地是私有土地,..出租跟設定地上權在90年3月以前是依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之後廢止,由台糖自己訂定要點。」、「(買賣的依據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要,當時訂定的依據是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之後廢止,也是台糖自己訂定要點,該要點不用送經濟部,但因要經董事會決議,而會議紀錄要送經濟部備查。」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一第184、185頁);證人劉柏誠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96偵字3402號卷四P196-P197)經濟部在90年廢止經濟部所頒佈的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出租辦法,所以台糖公司在90年有跟著修訂,到底經濟部所頒佈的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出租辦法在90年以前跟90年以後修訂的有哪一些重要的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濟部所頒佈的國營事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出租辦法在廢止之前是唯一的依據,辦法廢止了以後經濟部把整個授權給各事業,讓各事業自訂辦法,按照台糖公司自己土地處理的方針去做應該釋出的一個方案或規定,但是希望過去核定的案子能夠按照原本辦法的精神繼續下去。」、「(所以你們談到台糖公司只租不售的規定政策,都是指90年以前的政策?)對,就是它的一個原則。」、「(所以是還沒有廢止之前的一個原則?)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1頁)。再者,經濟部亦函覆本院稱:【一、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等業務之權責及法令依據,特先說明如下:(一)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業務,行政院原訂有「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以下簡稱「買賣交換辦法」);民國88年間,本部基於國營事業辦理土地買賣交換作業,除可依照審計法,預算法等規定辦理外,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後,有關買受及交換部分亦須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另各國營事業亦自訂有相關規定作為執行之準據,爰為推動國營事業企業化經營、提高事業經營自主性、落實法令鬆綁政策,報奉行政院於88年9月15日以台八十八經字第3473l號令廢止「買賣交換辦法」。(二)關於本部所屬事業配合政策釋出土地部分,本部原報奉行政院核定訂定「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供工業使用辦法」(後經修正名稱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提供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以下簡稱「出租辦法」))。嗣後,基於『出租辦法』已實施多年,而經過多次修正放寬適用用途,造成適用範圍已失明確目的且易流於浮濫之弊,本部為促使國營事業土地能作更合理有效之利用,經報奉行政院於90年1月4日以台八十九經字第36439號函同意廢止『出租辦法』,本部於90年3月28日以經(九0)國營字第00000000000號令正式予以廢止。(三)綜上,自前開「買賣交換辦法」、「出租辦法」廢止後,關於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土地相關業務,依據本部報奉行政院92年1月3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以下簡稱「權責劃分表」)規定如下:1.關於土地取得:除申請徵收土地需由本部核轉外,其餘含土地購置、土地產權交換、土地租入均屬公司權責,並加註下列規定:(1)購置或交換土地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2)購置土地之作業,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3)土地購置及產權交換之作業,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各公司應訂處理要點報董事會核定實施。(4)申請徵收土地之作業,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2.關於土地變賣及釋出:包含土地變賣、土地被徵收、土地出租(借)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作業均屬公司權責,並加註下列規定:(1)土地變賣之預算,應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2)未列預算之土地變賣,其帳面金額超過新台幣5千萬元者,應依信「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以下簡稱「預算執行要點」)報本部核定。(3)土地變賣及出租(借)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作業,除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各公司應訂定處理要點報董事會核定實施。(四)以台糖公司為例,該公司依據本部指示訂定「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並均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二、有關本部於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台糖公司,關於該公司擬出售台中縣○○鄉○○○段○○○○○○號等32筆土地計199,321平方公尺一案之說明:(一)依據當時「權責劃分表」三、15、(1)規定,土地變賣由公司核定,同項備註2並補充規定「未列預算之土地變賣,其帳面金額超過新台幣5千萬元者,應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報本部核定」。另依據當時之「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帳面餘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者,由基金管理機構自行依有關規定核辦;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報由土管機關核定。並應補辦預算。(二)..(三)基於本案土地帳面金額已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依據前開「權責劃分表」、「預算執行要點」有關預算法令規定,台糖公司出售本案土地需陳報本部核定,台糖公司爰於92年11月6日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本部,敘明該公司報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出售本案土地,依據前開「權責劃分表」、「預算執行要點」規定陳報本部核定,並依前開執行要點第17點第3款規定補辦94年度預算。(四)基於本部業將出售土地業務授權台糖公司,復以本案該公司業已依據其權責修訂內部規定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本部考量應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尊重該公司董事會權責,爰就程序面依據有關預算法令規定於92年11月21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公司,本部原則同意,並請該公司確實依據「預算執行要點」第l7點(三)之規定補辦以後年度預算暨依相關規定及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另為免補辦預算項目過多,併函請該公司檢討業務無保留必要之資產變賣,嗣後列入年度預算辦理。(註:本部並依據「預算執行要點」規定副知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財政部、本部會計處等單位)(五)綜上,基於尊重台糖公司董事會權責,符合公司企業化經營及公司內稽內控治理之原則,本部92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稱原則『同意』,僅為配合預算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尚無涉實質面問題。】等語,有經濟部102年9月24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26-28頁),此外並參諸附卷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可知,台糖公司於經濟部國營事業相關辦法(見下圖示)廢止後,應回歸至公司自理,是上開台糖公司法令之規定,就本案而言,可分土地出售及土地設定地上權等兩種土地釋出方式,圖示如下:

┌─┬─┬─────────────────────┐│ │土│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 ││ │地│(88年9月15日廢止) ││ │出├─────────────────────┤│台│售│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糖│ │(89年5月29日公佈) ││土├─┼─────────────────────┤│地│土│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出租暨設定地上權辦法││釋│地│(90年3月28日廢止) ││出│設│ ││ │定│ ││ │地├─────────────────────┤│ │上│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 ││ │權│(90年7月13日公佈) │└─┴─┴─────────────────────┘

2、原規範台糖公司之上開二個國營事業辦法,固分別於圖示上列時間廢止,然台糖公司旋即分別於圖示下列時開,經董事會核定通過並公布上開兩個要點代替,而且係分別規範台糖公司之土地買賣、交換及土地出租、設定地上權之事宜,是原則上上開兩個要點已各有規範,並分別由台糖公司土地利用組及土地管理組掌管之,則原本應依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出租及提供設定地上權要點,辦理設定地上權之事宜,即應依該要點辦理,尤其是依舊辦法簽訂之協議書,未經評估,自不得將原本應辦理設立地上權者,任意轉為買賣(不論讓售或公開標售),此亦可從證人劉柏誠、王新富、邱有進及陳德為(詳後述)於本案中,表示須有一定條件或縱要出售亦只能公開標售得到印證,否則渠等大可表示應辦理設立地上權者,亦可為公開標售,而不用須以一定條件或假設語氣自明;又本案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屬未列預算之變賣土地,依據當時之「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未列預算或預算編列不足支應之資產變賣,如確因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者,其後並應補辦預算,亦已清楚揭示,如要變賣「應以正常業務確實需要必須於當年度辦理」為條件,而非濫用權利為之。且依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於88年3月11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所示,該約定第一點即明白約定,台糖公司所提供系爭32筆土地,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之用(見該協議書第一點),依約應設立編定為「工業區」。惟本件乃僅因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受到關說後,濫用其受託權限,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詳後述),完全未經評估至為明顯。至於租(設定地上權)、售之轉換,原本即應依設定地上權協議書而行,要轉換應有完整之評估,以符台糖公司之利益,而非以形式上合法,但實質上卻濫用其受託權限之方式為之,始符公司自理之旨。雖吳乃仁辯護人辯稱:台糖公司釋出土地,並無任何禁止或不得變更之限制云云,然依上所述,台糖土地原本應設定地上權者,原則上即應依約設定地上權,況本件系爭32筆土地已行將由農業用地,核編為工業用地,自非可任意為之,始符合台糖公司之利益,是被告吳乃仁此部分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關於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系爭32筆非都市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於88年3月1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春龍公司應於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依契約第9條約定,台糖公司得終止協議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事實上,春龍公司遲至92年5月6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但台糖公司及月眉廠既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履約保證金乙節:查,春龍公司與台糖公司簽訂上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後,歷經向經濟部、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南投農田水利會、環保署及內政部等單位申請相關程序,至92年5月6日始經內政核准同意系爭32筆土地為工業區可行性規劃暨開發細發等情,有上開函示扣案(證物外放)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2年9月4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6-194頁)。此情核與證人劉柏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該協議書雖有逾期,但並未失效,因春龍公司未依約在2年及4年期限依約完成,是可歸責於政府等語(見95年偵字第2748號卷三第81頁)及證人陳德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雖上開協議書於92年3月7日就已經到期,但他最後一個內政部開發證照許可時,就已經超過4年,春龍公司可以向我們申請展延,我們審酌他沒辦法完成的原因無法歸責於他們所以有准許,也沒有罰款等語相符(見95年偵字第2748號卷三第197頁)。且台糖公司於本案之前即91年8月6日即曾函文台糖公司旗山糖廠,對於未能依雙方協議書約定應於91年3月9日前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係因政府機關審核時間延滯,屬遲延原因未可歸責於申請人同意再延展1年等情,亦有台糖公司91年8月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另台糖公司關於協議書上情,函覆本院稱:當時考量配合政府政策鼓勵企業根留台灣,爰本案於協議書期限屆滿後未與春龍公司終止協議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是春龍公司依時程向政府單位申請開發,尚無證據證明有故意遲延之情事,既因政府單位之原因而延誤,自屬不可歸責於春龍公司,台糖公司及月眉廠未與春龍公司就上開協議書終止契約,亦未沒收履約保證金,尚難據為論罪之依據。

(三)關於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92年4月27日簽陳,對於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就系爭32筆土地因進駐廠商請求為由,欲轉租(設定地上權)為賣(價購即讓售)之內部意見:

1、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稱略以:系爭32筆土地已接近完工交地予進駐廠之階段,進駐廠商多次均表達欲價購用地之強烈意願,請鈞長惠予同意進駐廠商之請求,安排該土地轉租為賣(見調查局中機組0000000000號卷第17-20頁);台糖公司就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以九二春龍發字第2023號函所為函詢,由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92年4月27日上簽,其對於系爭32筆土地之進駐廠商請求轉租為賣之意見為:本案如在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該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本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不可行。」並先會土地管理組,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簽註:「一、有關本案土地,擬進駐廠商要求價購乙節,查所報編之工業區內應包含『管理中心』或『廢水(棄物)處理場』或『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開發等費用,倘確需辦理出售,應將全部土地以一次出售為原則不宜個別價購,否則將產生公設用地,無法處理之困境。二、另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及資產處處長劉柏誠括弧簽註:「(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等字樣,嗣該簽經土地管理組王新富、土地利用組組長邱有進、土地管理組組長張桂蘭、資產處副處長曾武雄、資產處處長劉錦枝(即劉柏誠)、副總經理黃哲宏、總經理葉鴻展,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親自簽閱核示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足憑(見調查局中機組0000000000號卷第21-23頁)。

2、證人即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2年4月15日有關春龍公司之內簽,是我簽的(簽呈日期間為4月27日),因為春龍公司有函文希望我們台糖表示意見,而月眉廠是我督導的轄區,所以是我負責的,依當時春龍公司要求在完成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之改售,我認為不可行,所謂不可行就是台糖沒有這樣的案例,也沒有相關的依據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寫說出售不可行是,提到說春龍公司還沒完成設定地上權,現在我們要賣.春龍公司要放棄(地上權協議書),放棄的話廠商是不可能會放棄的,還有一個就是業務無須保留,還要經過這個認定,所以才會說不可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證人即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負責土地管理及買賣等業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開簽呈(王新富簽註日期為4月28日)我有在會簽上同時出具兩點意見,表示土地出售以一次出售為原則,不得個別價購,第二點是依照我們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不得讓售,只能公開標售,至於括弧的部分是處長劉錦枝的註記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27頁);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證稱:該簽我有會簽,當時陳德為是利用組的經辦,有關出售是土地管理組的業務,但我們會簽的意見是假如要賣的話,只可以標售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89-90頁);證人劉柏誠於偵查證稱:於92年4月27日簽前春龍公司來文說要租為買,我口頭上跟春龍公司說現在法令不允許這樣做,我就把公文跟意見簽給董事長,在92年5月7日董事長也有看到公文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93-84頁)。

3、綜上所述,台糖公司依上開土地利用組、管理組及資產處之意見,就春龍公司於92年4月15日提出價購(讓售)請求時,於洪奇昌、潘忠豪未到訪吳乃仁之前,應以依約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春龍公司所提之價購(讓售)是不可行的,假如要出售的話,則應一次全部出售並且要在春龍公司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之情況下,始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出售,換言之,即令台糖公司已無業務保留,春龍公司仍須無條件放棄協議書上之權利,台糖公司始能辦理公開標售,對春龍公司自屬不利。

(四)92年5月7日洪奇昌協同潘忠豪前往台糖公司就系爭32筆土地進行協商(台糖人員在場者有吳乃仁、劉柏誠、陳德為、邱有進等人)之情形:

1、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92年5月7日會面之翌日(8日),將92年5月7日協商之情上簽,所簽內容為:「一、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㈤月7日下午4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㈠『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預期可於年底完成後變更土地編定設定地上權進駐廠商。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並須繳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變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調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進駐廠商擔心日後本公司出售時將以增值後之土地價格作價,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㈡公共、雜項工程開發階段預計半年,期間需依協議書規定繳交土地先行使用費,為減輕進駐廠商之負擔,請予酌減。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㈠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⒈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⒉另為符合得優先承購權要求於完成變更前先租用,因尚為農地,僅能做農業用途使用,除性質不符外,亦與部頒出租設定地上權辦法旨意不符。⒊公告現值每年一月政府重新評定公告,如為避免申購時正逢土地變更後第一次公告現值調整,則於完成設定地上權至辦理承購時間將非常緊促,除春龍公司應注意開發時效,並應將公司估價提報董事會報經大部同意後上網之作業期間預估算入。⒋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㈡關於開闢公共、雜項工程期間土地先行使用費事宜:⒈本公司同意比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由該公司繳納本公司應負擔地價稅。⒉因申請雜照開工次年期將課徵地價稅,春龍公司宜洽請台中、彰化縣政府比照其他縣市訂頒『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爭取列為適用對象,將更可減輕負擔。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嗣經吳乃仁於92年5月14日核示同意等情,有上開92年5月8日於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簽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746號卷一第67頁)。

2、上開92年5月7日談論之過程、結論:⑴證人陳德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2年5月7日我有在會議現

場,事先吳乃仁有通知我們洪奇昌他們要來,我有將92年4月27日的簽(影本)拿到現場,當時簽還在吳乃仁處,開會時吳乃仁也有帶去(原本),會中我們三人(即劉柏誠、邱有進、陳德為)都有表示不可以賣,因為春龍公司的要求沒有依據,當時我們有表示出來,經我們說明後,春龍公司說可否改為農地租賃,我們也說不行,春龍公司也表示他們92年5月6日拿到內政部許可開發函,預計年底完成用地變更,但我們當時的默契是用地變更後,再賣給春龍公司,是吳乃仁主導以變更前農地的公告現值作為評估標準;內簽中二、

(一)3點我當時有特別提到公告現值每年調一次,每年重新評定一次,春龍公司當時在會場上就特別強調不要以調漲後的公告現值作為價格,要以變更前農地的公告現值為準,所以我才會寫辦理時間非常緊促,意思是若公告現值後來漲,也要依後來的公告現值來訂標售;後來又說擔心被別人買走,他們投入的錢都白費;5月7日就已經確定要出售土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57-260頁)、於95年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潘忠豪有說在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地價會比較貴,所以希望在變更前就向我們公司買,且他認為如果照以往地上權設定的方式,他最後還是將土地還給我們,但是他已經花了很多成本下去,屆時台糖就會坐享利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32筆土地這一案春龍公司只簽協議書還未完成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春龍公司要來拜會前,在四月有先來函強調廠商有強烈的轉租為售的意願,我們在四月的內簽也有提到,春龍公司轉租為售,因他目前還沒有完成設定地上權,如果現在賣的話,那他等於說要先放棄這個協議的關係,那要他放棄應該是不可能的,還有我們當初的只租不售的政策也還未完全解除,我們要出售的話也要是業務無須保留的地才可以出售,當初我們的內簽是有提到說轉租為售這是不可行,那在5月7號的時候我們在現場也有跟春龍公司說,轉租為售這個訴求在目前這個階段是無法辦理,董事長才會提到說,萬大在二月都已經賣了,那你這個霧峰工業區以後又是一個萬大的案例,萬大案例造成公司很大的困擾,且未來春龍這個完成的工業區,已有三成的公共設施用地依照法律的規定要移轉給開發商管理單位,剩下七成的地未來他們也會細分到大概二、十家的廠商,一個地上權會切割到二、三十個地上權的,這樣子根本很難管理,會重蹈萬大工業區的覆轍,所以董事長才會希望,如果可以,我們能賣還是盡量賣掉,所以那天的會議決議才會提到,我們的決議就是照我們那個簽提到的,我們也認同改出售的方式辦理,不過要出售一定要等到完成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我們再來辦理,用公開的方式依照法定的優先購買權,因為春龍公司也有提到,針對他只是目前簽訂協議書還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沒有優先購買權,他會場有建議說,是不是我們先改簽訂一個農地的租賃契約書,因為有租賃契約書才能給他一個優先購買權,我們在會場上也有跟他說明,他這個案因為5月6日內政部已經審查通過,也都記上要用地變更,那我們這個土地的釋出是做工業用的,也並不是作農業使用,他要求要改成農地租賃這是不可行的,我們有這樣跟他說明,達成轉租為售這個共識以後,就再談,春龍公司就繼續提到因為他為了有利他評估,或是讓進駐廠商參考,希望我們可不可以提供我們附近土地買賣成交的案例讓他可以參考,因為我們出售會以市價為原則估價,他提到說那我們附近有沒有成交的案例可以讓他們參考價格,當然我們土地出售一定會參考公告現值,有時候也會參考政府徵收的標準,所以我們會場董事長就有同意,請我們提供當地公告現值,還有公告現值加四成也就是徵收價格,或是說有沒有附近買賣的成交案例,我們來提供春龍公司參考,當然給他提供參考的目的就是讓他可以知道說,他有沒有能力去購買,另外春龍公司說這塊地他很快就會完成變更的,可能年底就會完成,因為前一天5月6日區委會的審查已經通過了,接著他要馬上進行整地、一些公共設施的工程,年底他就會完成用地變更,因為我們的共識是要完成設定地上權後再出售,我們也再跟他提到,我們公司出售以市價為主,那市價的的話我們會參考很多的價格,我們剛剛提到說他年底就要完成,年底完成的話可能就不是農地,到時候包括現值就會變更所以就會提高,那到時候我們的估價就會依照以後變更後的工業用地的現值去參考,才會跟他提到,因為他們一直訴求這整個開發都是由他們廠商努力而來的,如果是農地變成工業用地,那我台糖以後還是用工業用地的價格去賣,他們覺得說對他們不公平,因為這都是他們努力而來的,那我們是有說明出售是照市價,那市價一定是會參考公告現值,那公告現值如果你年底變更完成,那隔年公告現值就是就是工業用地的公告現值,那就一定會漲上去等語;吳乃仁就裁示依5月8日所簽的結論那些,而因我們出售以市價為主,會參考公告現值,若公告現值沒有漲上去,那我們就還是目前公告現值,..那吳乃仁是提到等於是我們用目前農地的方式去賣,而不是用工業用地去賣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6-56頁)。

⑵證人邱有進於偵查中陳稱:「((提示92年5月8日土地利用

組陳德為簽文)這是你擔任組長時所上簽?)是,當時是92年5月7日洪奇昌委員跟潘忠豪來拜訪董事長吳乃仁,想將霧峰工業區的土地由準設定地上權的地位改為買賣的方式處理,所謂準設定地上權是指當時只簽訂設定地上槿協議書還沒辨理設定,因為那是農業用地不能設定地上權,要變更為工業用地,所以當時只有寫協議書。」等語(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其於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所稱之「(92年5月7日會談情形?)92年5月7日會談我有去,我知道陳德為在4月27日就有上簽。5月7日當天劉柏誠帶我去的,事先我就知道潘忠豪要帶洪奇昌來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的事,但由誰通知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春龍公司之前有陳情書進來,所以我們承辦同仁有上簽意見。當初我們意見是,除非春龍公司拋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的權利,否則不可『轉租為賣』,其實我們的意見就只有「只租不售」(按即設定地上權,而不出售),在會談上我們有闡述台糖的規定,看春龍公司是否知難而退,但他們仍請求『轉租為賣』,且他們主張土地開發後農地會調漲,所以希望年底前能夠賣。我們土地利用組的主張「只租不賣」..。」、「5月7日前已經明確意見告訴吳乃仁,事實上台糖的立場就如同4月27日的簽文。吳乃仁也知道,本來是要他們知難而退,但春龍及洪奇昌都有要求希望按照他們的訴求來辦理,也就是4月份他們的來文,且他們一直主張希望能能賣,也主張先承買,當時我們有說沒有優先權,他們說是否先以農地的性質出租給他們,我們也說不可以,詳請如同陳德為5月8日簽文。」、「(92年5月7日會談洪奇昌主張何事項?)洪奇昌當天話不多,但他希望台糖能夠幫忙,就是『轉租為賣』。春龍公司先作來意的說明,我們作答覆,春龍不能接受,洪奇昌就說話希望台糖能夠『轉租為賣』。吳乃仁就說縱使出售有什麼關係,我們就表示縱使出售也是公開標售,春龍就提出,這樣他們有無優先權」等語。」、「(你印象中洪奇昌是否有說依照相關的法令來辦理?)有沒有說過我不清楚,他那一句的意思就是要依照相關法令的規定。」、「(洪奇昌立委陪同潘忠豪來台糖的時候,當時他們是主張以議價的方式?)對,就是讓售。」、「(然後你們土地利用組是表示要用公開標售的方式,最後是怎麼樣的一個折衝,當下有無一個方式要出售土地?)沒有,就只有公開標售,那天的共識他就是希望讓售,我們就跟他說不能讓售,如果要出售的話只能公開標售,我們就做這樣的說明。」、「(最後的決定就是公開標售?)對。」、「(根據台糖的土地規定,何種土地才能出售?)業務上沒有需要就可以出售。」、「(霧峰工業區的三十二塊土地是否需要?)因為我們台糖公司的土地大多都是農產土地大多都是種甘蔗為主,糖廠都陸續停閉了所以沒有製糖的業務需要。」、「(所以這三十二筆土地本來就是沒有需要,為何不能出售,為何當時你們要採反對的見解?)因為我們當時就是說如果擁有這些所有權的話至少還有租金的收入。」、「會談的結果吳乃仁是否有具體指示?)我們的會議紀錄必須按照講的忠實的記實,所以我的印象就是會議記錄上的那幾點,5月8日當時就有簽那個會議記錄,他說他想要來買,我們就說因為權利義務會趨於複雜,雖不反對出售但是只能用公開標售,當時他們的請求就是讓售,但是只能用公開標售,第二個他們就講說是不是給改成農地租賃,因為農地租賃依法享有法定優先承買權,我們就回答他,你是做為工業用不可以改為農地用,那麼他們想要買,到底這個價格是多少?我們就跟他們說參考附近的成交案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41頁)。

⑶證人劉柏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台糖是否有只租不賣

的政策?)有,就是釋出土地時有這樣的原則,就是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來釋出」、「(何時改變?)霧峰工業區是第一個將地上權改為價購的例子,因吳乃仁跟春龍協商時就有這樣的決定。」、「(後來為何變成賣?)春龍潘忠豪有去找過我,我有跟他說不可行,他才找我的長官,如果當時同意,他根本不用找立委來找吳乃仁,是吳乃仁決定賣的,我當時還是覺得不可行。」、「(你為何後來要配合他(吳乃仁)執行出賣土地?)因為吳乃仁已經跟春龍談好,所以我才照辦。」等語(見96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5月7日我有參加洪奇昌、吳乃仁的這個會議,關於土地釋出部分是在92年5月7日那個時候吳乃仁有指示這樣一個方向改變;「(他(指吳乃仁)在何處指示?)在六樓會客室,這是因為潘忠豪跟洪奇昌來跟吳乃仁見面時,吳乃仁招集我們參加,參加的人連吳乃仁共6人,吳乃仁當主席,首先開始時由潘忠豪陳述訴求,說霧峰工業區的那些潛在投資人有強烈意願希望能夠買到土地,因為他們由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以後地價會調整,租金跟權利金也會跟著調整,他們認為這是他們努力的,.經過討論後潘忠豪說這投資計畫在92年5月6日內政部已經核准了,在年底的時可以完成設定地上權,所以希望能直接賣給他,這中間我們資產處的同仁一致表示我們是釋出做為工業用地,是設定地上權,要賣的話,在當時法律是不允許的、是不可行的,在談話討論中間談到在什麼樣情況下才有優先承購權,那是以農地承租人才有,所以潘忠豪要求先用農地承租好了,取得農地的租賃權就有優先承購權,但是我又表示說因為這個土地是經濟部、台糖公司都是同意釋出做工業區使用,如果台糖公司用農地出租的話跟當初核准的方向不符,我們認為不可行,幾經討論以後吳乃仁就說萬大工業區可以賣,為什麼這個不能賣,所以吳乃仁認為應該可以轉租為賣,就是說地上權轉為價購這是第一點。第二點是有關他做結論裡面有關於這個優先承購權是沒有的,如果奉准出售的話也要公開標售。第三點就是為了讓春龍公司跟潛在投資人他們去研究參考,吳乃仁指示提供一些資料給春龍公司做參考,第一個是公告現值的單價跟總價,第二個是如果政府徵收的話價格若干,第三個附近有沒有成交價格,第四個是提供附近的地圖、資料等等,..;吳乃仁於5月7日那時候有問到公告現值每年都會調整,市價會因為公告現值而調整,所以吳乃仁只是提醒春龍公司工程要即時要做,提醒的意是告訴他每年要調整,要注意這個時間;本案系爭土地轉租為賣之前,台糖公司並沒有其他土地是轉租為賣;吳乃仁當天也是指示趕在年底前賣掉系爭32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96-98、第108頁)。

3、綜上所述,可知於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之關說,乃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先是裁示為何不可讓售,嗣經參加開會之業務單位即劉柏誠等3人均表示依台糖公司當時之法令說明價購(即讓售)於法無據、不可行,且系爭32筆土地為農地並已規劃為工業區,春龍公司亦無法以農地承租人之地位承租而具有優先承購系爭32筆土地之權利,縱使要出售(即春龍公司須放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權利)亦應一次公開標售;吳乃仁明知系爭32筆土地並無出售之急迫性,未經評估,乃以萬大工業區管理不易為由,應允潘忠豪之要求,裁示出售系爭32筆土地並應趕在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復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同意於5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以供其研析購地之參考。

(五)被告吳乃仁指示先行提供資料供春龍公司作為有無能力購買系爭32筆土地研析之用:

1、台糖公司土地利用組陳德為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簽表示:「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鄉○○○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鎮○○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92年5月13日下班前還辦。㈠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㈡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㈢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㈣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擬先會土地利用組,此致(電傳)月眉廠、溪湖糖廠」,後並立即由土地管理組王新富於92年5月8日電傳予月眉廠、溪湖糖廠等情,有上開簽陳在卷可憑。此項作為,就本件而言,乃被告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交辦提供給春龍公司研析購買系爭地32筆土地之參考等情,已據證人陳德為證述如上,且從台糖月眉廠對上開指示辦理及王新富簽辦經過:①證人黃秋坤(時任台糖月眉廠產業股長兼土地釋出業務)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2年5月9(誤載2,下同)日的內簽,這內簽是不是你簽的?【請求審判長提示92年5月9日內簽】)是。」、「(你從來沒有辦理過出售嗎?)我沒有辦過出售,我是詢問代書,因為這是急件,我問大里的莊代書然後簽報上去。」、「(就系爭32筆土地價格,你是如何決定的?)我沒有決定,我詢問代書一坪1萬3000元,因為有鄰路跟未鄰路的,以一、二十公頃土地大約計算,88年地震以後92年房地產到谷底,翻身的時候市價約1萬3000元。」、「(誰告訴你的?)莊正銘代書告訴我的。」、「(你根據莊正銘代書所說的來訂8億多元的價格?)我是簽這個價格,我沒有訂這個價格。」、「(你是根據他的說法來簽這個價格嗎?)對。」、「(檢察官有傳訊莊正銘,莊正銘代書在96年4月13日檢察官筆錄,他承認你有詢問他,問他價格的時候,他有說到黃秋坤向我詢問地點是大面積,大約兩、三甲,有些鄰路,有些沒有鄰路,我估算1萬2000元、1萬3000元,鄰路的高到2萬元,沒有鄰路的可能只有8000元,檢察官問他這個價格是不是實在?依據何在?他說這是我個人主觀的判斷。你是依據他的這些資料來的嗎?(請求審判長提示96年4月13日莊正銘筆錄)是,沒錯。」、「(你會不會詢問其他的代書?)因為大里我只有和他比較熟,我是辦出租比較多,出售我只有認識他,所以其他代書我沒有問。」、「(根據莊正銘所述,這是根據他主觀判斷,不是市場價格嗎?)這我不了解,我尊重他。」、「(你是根據他的資料來做判斷嗎?)對。」、「(你所訂的8億多元也是根據你剛才說的程序判斷下來?)是,應該市價低,我們希望徵收,維護公司權益是越高越好,我們認為是這樣,如果可以賣到8億7千萬元最好。」、「(8億元是不是當時的市(價)或賣的越高越(好)?)維護公司權益是8億7千萬元最好,領人家薪水當然要維護公司的權益,所以希望公告現值出售的話是(加四成)8億7千萬元。」、「(當時你有無根據張桂蘭所說的市場比價法去做土地的估價?)我沒有。」「(你也不知道有這個規定?)不知道。」、「(你有無詢問過別人?)沒有,因為我是產業股的,我是兼辦土地出租,因為人手不足,出售我沒有去碰過,我也是請教其他同事。」、「(你沒有辦理過,是第一次辦理,完全沒有經驗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第580號卷三第36-38頁)。②證人莊正銘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說的大致相同是健康管理學院或霧峰工業區附近?)稱為四○○○區○○鄰路的,有未鄰路的,那時候921地震以後,整個霧峰的房地產跌很深,鄰路的地價會好一點,未鄰路的甚至有的不到1萬元。」「(你說跟黃秋坤所說的這些不管是鄰路或未鄰路的土地價格都是你主觀判斷嗎?)是。」「(照你筆錄說,根據我主觀判斷,因為當時我個人沒有辦過成交的案例。你當時是否這樣講?)對,因為地震後成交案例很少。」、「(你個人沒有辦過,對不對?)對。」、「(你如何知道這個價錢?)那時候我們大概認知上的行情。」、「(既然你沒有辦過,你的認知如何來的?)那時一般附近農地的行情,也是我自己的主觀意見。」、「(這行情怎麼來的?)跟我們同行代書以及跟農業科的承辦人員,我們帶他去看農地,他也說最近整個價格都下滑。」、「(黃秋坤打電話給你共幾次?)一次的樣子。」、「(剛才檢察官有問你,你怎麼知道價格,你說我是問同行,黃秋坤只問你一次,在黃秋坤問你之前,你不曉得他怎麼會問你,你如何先去問同行再來回答他?)不是,不只是霧峰的代書,我們鄰近的代書都會討論到現在不動產行情狀況,不是他問我之前,我就先去問別的代書。」、「(所以你並沒有針對過這個地段先問過同行嗎?)沒有。」、「(黃秋坤打電話問你,跟你請教這件系爭土地附近地價行情的時候,你跟他在電話中談了多久?)不久,頂多五、十分鐘。」「(請你把當時你跟黃秋坤對話內容說明一下?)…,我跟他說鄰路跟未鄰路的價格不一樣,平均價格大概1萬多元,那時候包括二高的徵收,很多地主希望被徵收,因為那時市價行情,未鄰路的市價行情只有7、8千元而已,徵收有1萬多元,二高的徵收有很多地主希望被徵收。」、「(所以黃秋坤跟你詢問時,你在電話中直接告訴他,憑著你的印象告訴他嗎?)他問我一坪大概多少錢,我印象中說1萬3000元、1萬4000元左右差不多。」、「(你在電話中回答他這些事情的時候,你沒有再特別去打電話請教或詢問別人或翻閱任何資料?)沒有。」、「(你就直接憑著你的印象告訴他嗎?)對。」等語 (見同上卷第40-42頁)。③其後黃秋坤即於同年5月9日以簽復有關春龍公司依促產條例報編霧峰工業等土地,92年5月8日鈞公司傳真如下:「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千至五千四百元不等,總價000000000元(詳附表)。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000000000元。

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000000000元。」等傳真(含土地明細表及地點圖)予王新富(見調查局卷第38-41頁)。④證人王志雄(時任台糖月眉廠資產課課長)於96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92年5月9日這簽是回應92年5月7日洪奇昌委員拜訪我們董事長後,才會有電傳動作,是依據結論的第4點先要求對土地作價格的瞭解。」、「5月9日那不是初估,是公司要求我們詢價告訴對方公司。」等語。⑤證人王新富(時任台糖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收到月眉廠上開簽復後,隨即於92年5月13日以上簽,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打鐵厝工業區及霧峰工業區等土地,經廠方查簽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一、……。二、至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83,730,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仟萬元。三、惟本案土地價格仍須以董事會審議通過為準。...」;並於偵查中證稱:92年5月13日該簽是我上簽的,我因為廠裡還未去查市價,所以就建議公告現值加四成,,,且本案是因為有人去拜訪董事長,董事長特別指示才有此程序,並不是本來的正常程序等語(見96年3402號卷一96年2月9日筆錄)、100年8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沒有到台中查估過。

」、「(92年5月時你是否都在台北?)對。」、「(這段期間你是否有到中部地區來看過案子,確實查估過?)沒有。」、「(【提示96偵字3402卷二P152(即92年5月13日的簽)】這個簽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個簽內第二點提到經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3932元,總計000000000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千萬元。當初你寫這個部分的時候這個數據是何人提供給你的?)這只是一個參考值。」、「(何人給你參考的?)依照我們一般辦土地的經驗就是說我們也有市價,或是市價沒有真正出來的時候,在聊天討論的時候,一般是政府徵收的價格會比較接近市價,所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是政府徵收的價格,這只是一個供大家參考的。」、「(所以你有擬定建議?)對,所以當初這個價格最後要定價的時候還是要經過初估、複估、核估的程序送到董事會審議通過之後才是真正的底價。」、「(內容所提到的3932元這個部分,這個金額你是否有去現場查估過?)沒有。」、「..,5月份那一次是沒有正式的程序去辦的當時就只是單純的參考資料上來而已。」、「(92年5月13日簽裡面,你有建議底價以公告現值加上四成,8億7千萬元,當時你為何要作這個建議,這是你承辦這種案件一定要的手續,還是針對這個案件特別送這個簽將價格提高到8億7千萬?)當初是說建議這個是參考值,但是沒有經過初估複估手續,只是一個建議。」、「因為這件有會議,董事長需要此資料,所以只是參考建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249頁)。

2、證人張桂蘭於偵查中證稱:「(台糖土地以公告地價加四成為準,為何本案不是?)我們內規是以市價為準,洪奇昌來後吳乃仁要求我們提供土地地價資料,我們請區處去查,當時查的沒有說位置在哪裡,所以霧峰工業區的土地是不同區位,王新富就建議公告現值加四成,後來經過區處土地估價小組去估,所以才決定依公告現值」、「(王新富內簽有無表明市價3932,是建議公告現值加四成, 為何後來都不採?)因為這不是正式土地估價程序,因為這時沒有召集土地評估小組。」、「(5月13日簽,為何要核章?)我同意王新富的意見。」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91-94頁)。

3、上情核與證人陳德為所上陳之簽呈及所述係供春龍公司研析參考等情相符,且依上開查報時間之快速、查報人只是詢問代書,代書回答又是僅憑印象,核與初估之程序顯然未合,另觀之春龍公司於92年6月16日函台糖公司月眉廠時猶稱:

「..然對於土地價格仍有疑問,請惠廠惠予安排該土地作業並告知土地出售價格暨本公司應支付之相關稅費..。」(見本院卷四69頁)及台糖公司月眉廠92年7月7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對此回應春龍公司函以:「說明..二(二):本案土地未完成變更尚為農地,僅作農業用途使用,故如要承購,則需要完成設定地上權後請貴公司提出申請,依照本公司土地出售作業程序規定出售土地均以市價為準並需經本廠初估後送虎尾廠複估,轉呈本公司審查後提報董事會報經濟部同意後,且經公告,故請貴公司自行估算時點。三、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費規費、代書費、未到期之地價稅或工程受益費均由承購人負擔。」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仍在重申證人陳德為之上簽,若上開資料係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春龍公司豈可能再向月眉廠探詢,月眉廠何須猶再為上開函覆,且稱依上開程序辦理,則起訴意旨認上開5月9日之查報係悖於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規定,乃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云云,與事證不合,尚難遽採。

4、綜上,上開查報乃被告吳乃仁因上開92年5月7日指示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同意於5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以供春龍公司研析購地之參考,惟此究非常態而係被告吳乃仁應被告潘忠豪之要求全力配合,使春龍公司能在年底前順利購得系爭32筆土地。

(六)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並使春龍公司於公告現值調高前購得:

1、證人劉柏誠於96年8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伊與吳乃仁、潘忠豪等人所商討之會議結論後,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正確日期已忘),在台糖公司6樓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霧峰工業區」土地並不在年度土地出售預算中,如果臨時增加立法院會有意見,吳乃仁即感性的告訴劉柏誠「還是賣吧,大不了在質詢時被臭罵一頓」,當時伊印象很深刻,後來又告知吳乃仁出售「霧峰工業區」土地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春龍公司不一定可以標到,又不能以直接讓售土地方式辦理,如欲賦予「優先承購權」於法無據,吳乃仁當下即詢問伊有無類似案件適用「優先承購權」,伊即答稱:只有南華大學案,南華大學希望以價購方式購買土地,但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後來董事會便決定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再以標售方式處理,惟經濟部表示以標售方式出售土地可行,但不得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購買權」,所以南華大學最後還是以標售方式得標,但並無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吳乃仁聽完後即指示伊根據南華大學案例精神研究修法,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伊即與土地管理組人員研究如何修法,伊在92年5月13日前即已確定要依據董事長吳乃仁之指示修改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隨即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5月13日所為之簽呈中即表示「擬賦予該公司(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等語;原審證稱:「(吳乃仁是否有指示你讓春龍公司有優先承買權?)...在92年5月9日到92年5月11~12日之間,曾經在六樓樓梯中間碰到吳乃仁董事長,我就請示他洪奇昌委員來的那一次(5月7日),提到的轉租為賣要價購這個土地,在當年度的預算裡面是沒有編到預算裡面去要賣的,到時候雖然可以補辦預算,但是在立法院質詢的時候有部分委員會強烈的反對,吳乃仁董事長就說:沒有關係啦,賣啦,大不了在立法院質詢的時候被臭罵一頓。這是關於第一點原來沒有編預算的繼續賣。第二點我又請教吳乃仁董事長所謂價購是直接賣給春龍公司,這依規定是不合的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賣給春龍公司,公開標售因為還沒有設定地上權也沒有法定優先承購權,所以要賣給春龍公司是有困難的,吳乃仁董事長就問我台糖公司過去是否有例子?我跟他說在當年度3月份的時候南華大學這個案子董事會曾經核定可以給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這樣的一個案例,但是這個案例在報經濟部以後,經濟部認為這個結論跟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不符,所以認為不能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吳乃仁董事長就說:那你們研究修法,給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權。」、「..,我請示的時候就是問這一個價讓優先承購是沒有法定的,而且南華大學的案子經濟部也不同意,所以才必須去修法,修了法以後春龍公司就可以使用了。」、「((請求提示96偵字3402號卷三P192)92年5月13日的簽,在簽的後面那一邊有你的結論,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這個簽的這句話是由何人決定或是指示也列入這個簽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是根據我請示吳乃仁董事長以後,我跟土地管理組的同仁轉述董事長的指示希望他跟法律事務單位去研究這個方向是否可行,這個擬賦予就是他們研究了以後方向是這個樣子要來澄清確認給董事長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9、111、111-1頁);證人王新富於檢察官96年6月15日偵查時證稱:於92年5月13日之簽文,我沒有辦過這種案子,這應該是處長交代組長後交代下來的,我應該是依照他們意見擬的等語。此外,並經證人王新富於92年5月13日上簽以:「..另考量該公司報編工業區已經內政部審議通過且投入相當金額,為免報編之工業區半途而廢,及由第三者得標徒增困擾,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擬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以供董事長吳乃仁確認,吳乃仁並於92年5月16日核示同意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吳乃仁辯稱未指示劉柏誠賦與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權云云,並不足採信。

2、證人陳德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2年7月28日函覆春龍時,有表明要在設定地上權後,才會有法定優先購買權,在設定地上權之前都沒有法定優先購買權的問題,5月7日之後我們還是回駁,但後來春龍公司還是常常來找劉處長(即劉柏誠),後來劉處長跟我說台糖的條件春龍做不到,所以後來才要求我們繼續修。」、「..,只是後來處長劉錦枝就一直催促要修要點,所以8月15日就由土管組簽修正案,並會簽我們。」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306-308頁),核與被告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一開始是沒有談到優先購買權,一直到廠商擔心標不到,所以會去討論是否要給予意定優先權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五第90頁)相符。再者,就春龍公司而言其已花費時間、金錢在系爭32筆土地上,又無任何法定優先購買權,一旦公開標售,將造成其無法預測之風險,甚至被別人標走,在業經允諾公開標售之情況下,唯有設法取得「優先權」始能達成目的,是被告潘忠豪與吳乃仁、劉柏誠於92年5月7日後,再謀議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與事理相符,再參以被告劉柏誠更於92年5月9日到92年5月11~12日之間謀議,而由被告吳乃仁指示修法賦予優先權,益徵渠等確有謀議。

3、證人劉柏誠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96偵字3402號卷三P104)刑事答辯狀裡面有講到你奉吳董事長指示研究得否由春龍公司優先承購?(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所以這個就呼應你答辯狀所述吳董事長是指示得否由春龍公司優先承購,幕僚單位、研究相關法令的狀況意見以後提出來的研究結論報請吳董事長?)對,同時確定一下當初他跟我指示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1-1頁);證人蔡貴美(承接王新富為土地管理組主辦)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15日討論案之簽文,簽擬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條文之討論案,是誰提的?)本簽當初辦的內容是處長劉柏誠要我打的,上面有寫「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就我印象中當時劉處長一直以南華大學例子來跟我說,所以我記得。」、「(提示:92年8月15簽,提案討論修正交換要點3-1條)意見?應該是處長交待要修,他是假借土地利用組要修3-1條..,所以跟我們說南華的事,說經濟部沒有同意,所以我們要修內部要點,我提案,所寫『逕提大會核議』也是處長交待,通常我們所有的案子,只要處長不提『逕提大會』,所有人沒有資格講這句話。」等語(96偵3402卷二第307-309頁)、於原審時證稱:「(有關修正土地交換要點的簽文?)修正3之1不是我的案子,是大家一起會辦的。」、「(最後一點: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是劉柏誠處長交代的,因為趕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頁);證人王新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依語句係指修正案)有無經章則小組、土地利用小組開會?)沒有。」等語(見96年偵3402號卷二第308頁)。

4、證人黃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法規的修正是否要經過章則小組審查?)是,在小組審查資料要比較詳盡,如果直接提董事會,大家都是直接依文稿。」等語。嗣果由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員擬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條文之討論案(其上註明有「並請准逕提大會核議」,並經劉柏誠等人核章後,於92年8月19日經吳乃仁批示同意,後並於92年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等情,亦有上開簽、92年8月26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議議事錄1份及該要點附卷可憑。

5、綜上所述,被告潘忠豪於5月7日,偕同洪奇昌至台糖公司與吳乃仁會面時,因尚無優先承購權,復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謀議,使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權」;又依前述,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在春龍公司無法定優先權之狀況下,以本案系爭32筆土地帳面金額超過6億,猶未將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循較為周延、詳盡之董事會章則小組審查,而逕提大會同意,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等人意在使春龍公司獲取意定優先權及趕在公告現值未調整前,出售系爭32筆土地等情,至為明顯。

(七)系爭土地估價及拍賣情形:

1、92年9月30日台糖月眉廠初估情形:⑴台糖月眉廠初估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訪查員王建

源於96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去查訪,其時並沒有成交實例,代書也說農地沒有成交實例,只有法院拍賣價格,價格比公告現值低,之後伊就帶廠長呂鈺玫、資產課及會計課長一起去現地勘查,跟他們講清楚狀況,價格是評估小組成員決定的等語;於原審99年12月18日證稱:「我在承辦本件32筆土地的查估作業時,沒有本案的被告或者其他人跟我指示要如何查估出來怎樣的特定價格」等語。

⑵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謝昭成於100

年8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證稱:「(依照筆錄記載你當時建議賣多少錢?)因為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是3130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3443元,但是加一成接近3500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元。」、「(你講3500元這金額時是否有考慮到土地增值稅要含在內?)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你當時說這個金額時是否有考慮過土地增稅在內,還是你隨便講一個價額?)不是,因為同仁估出來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我不清楚。」、「(3500元的價格是包括土地增值稅,還是另外再加上去,當初你為何會說3500元而不是說4000元?)因為當時的情況很低迷。」、「(何謂低迷,是何原因,你會講3500元的依據何在?)3500元就是高於公告現值。」、「(一般來講如果依照公告現值賣的時候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在評估此地時,我算是出價最高了。」、「我的判斷是這樣沒錯,因附近沒有買賣我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當天開會氣氛如何?)呂鈺玫比較強悍一點,但最後以多數決。」、「((請求提示95他字2748號卷三P89)你於調查局筆錄內供稱:因為呂鈺玫已經明白的發言強勢主導所以大家都沒有再表示反對意見,呂鈺玫隨即裁決依多數決照經辦王建源所估的價格通過。你所講的強勢主導是何意思?)當時我聽的很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呂鈺玫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紀錄下去,再加上呂鈺玫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勢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當時除了你提出反對意見之外,有無其他人提出反對的意見或是不同的意見?)我記得後來資產課的課長意見與我相同。」、「(資產課的課長是何人?)王志雄。」、「(除了你們兩人之外有無其他人表示其他意見?)沒有。」、「(當時土地評估小組的成員大約有幾人?)課長、政風課、會計課、土地開發課、資產課的主辦、股長、課長,連經辦大約有6、7人。」、「(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結論的通過是以多數決還是以主席裁決?)結論採多數決。」、「(當日只有兩人提出反對,其他人無意見,本件是否屬於採多數決?)當時主席的決議就是說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報。」、「((請求提示96偵字3402號卷一P128)你在96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中稱:因為後來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的召集人呂鈺玫就說因為大面積土地還沒變更為工業區是素地,不像仁化工業區地目已經有所變更,以公告現值通過好不好?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當時會議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供述的筆錄?)對。」、「(你與呂鈺玫在月眉廠共事期間有無經常意見不同的情形?)談不上意見不同,但是我跟她沒有結怨。」、「(如果意見不同時,呂鈺玫的意見有無違背法令的規定或台糖公司的規定的情形?)我的部分我會據理力爭堅持我的原則,對我來說我認為呂鈺玫不近情理。」、「本件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並沒有給我關說或施壓。」等語。

⑶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於99年

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3130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你所謂的主席是呂鈺玫?)是。」、「(你剛說主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OK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3130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委員就是聽了就沒有講話了。」、「(按照你剛才的陳述3130是否由呂鈺玫自己提出來?)是不是她提出這個價格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只知道最後的結果就是3130。」、「(你剛說的強勢主導就是這樣的結果是由呂鈺玫強勢主導會議出來的?)因為她有講到說這個價格我們就是初步而已,初估小組的價格並不是最後價格。」、「(最後她講了這句話之後來讓你們不再表示意見?)對。」、「(在討論這個價格之前並且由呂鈺玫強勢主導這個價格決定之前,你們委員的討論大概是什麼價位?)基本上有的人說是加兩成,有的是說加四成,大家的口徑都不一樣。」、「(你剛剛有提到鄰近土地四千元的問題,在那個當下你們委員之間大家有無一個共識大約是什麼價格?)沒有。」、「(就各自表述意見?)對,當時就差沒做紀錄委員說什麼話。」、「(本件有無重新訪價重新再提報?)沒有。」等語。月眉廠並於92年10月6日函台糖公司虎尾廠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

⑷雖檢察官舉3位證人即當地代書,證人謝阿炎稱:「(民國

92○○○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有無土地成交記錄?)印象中一坪約2萬元左右」等語;謝維昌稱:「(民國92○○○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有無土地成交記錄?)印象中有辦過,但因時間久遠詳細情形忘記了。」、「(承上,當時市價如何?)921地震後雖有跌價,但至少農地一坪約有兩萬多,袋地都要一萬了,現在農地的行情二萬五至二萬八左右,現在工業區用地一坪到五萬多元。」等語;證人許安鍾稱:「(民國92○○○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有無土地成交記錄?)工業區在我家對面,那時我在該地點有辦一件成交記錄是農地一坪約有1萬9千元,該地是面臨丁台路。」、「(意思是市價高於公告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一倍,最便宜的沒有臨蹌的也有1萬8千元。」等語(以上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4-6頁),以證明92年間月眉廠有低估之情。惟查,證人謝阿炎係稱印象中、謝維昌亦稱印象中有辦過,兩人均無法肯認有無辦過,則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而證人許安鍾固稱有辦成一件,且是高於公告現值,然究係那一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是否可信,亦可有疑?且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此部分亦函稱「主旨:有關貴署函查所○○○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有○○○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土地,經查本所並無土地成交記錄之製作,於92年間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係由其他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而得,並無該土地之市價資料。

三、..故本所對外可公開之資料即為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三種地價資料。」等語,有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07-208頁),亦與上開三位代書所述不合,其等所述自無足採。檢察官又舉證人洪義堅及上開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廖哲勇稱未受詢徵市價云云,惟即令證人王建源於查價時未詢徵上開二位證人,然其查價時並未受任何指示,亦尚難認其對價格有與同案被告呂鈺玫有達成一致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難認同案被告呂鈺玫有故以王建源查報價故為低估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要屬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⑸雖公訴意旨以: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8月14

日之92年度第4次會議,曾就坐落柳樹湳段同一地段之278、278~12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4000元(其公告現值均為3100元),又278~13地號土地約8500元(其公告值為7700元),較系爭32筆土地為高之價格。惟,證人即當時之訪查員王建源於偵查中證稱:那四筆土地是因為鄰路的情形不同,所以有差距等語(見96年他字字第2748號卷三第186頁);證人王志雄亦稱:臨路四德路價格會高一點等語(見96年1月17日筆錄);證人即台糖公司台北總管理處土地管理組長張桂蘭於9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據查月眉廠於92年9月份曾陳報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該價格嗣後並經虎尾糖廠複估後轉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何同年9月30日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決議前述3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因為土地坐落位置、臨路狀況、地形、大小都會影響價格,而月眉廠於92年9月份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

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4000元,當時無人標售(按係指287-13、508地號,至於287、287-12地號,符合讓售要件,此情詳後述),表示核定底價高估脫離市場行情,所以霧峰工業區土地價格不能拿未成交的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作為其估價的參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偵卷三第262頁至第267頁)。顯然上開3或4筆土地,與系爭32筆土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地價之評估與調整,依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嗣後,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顯然地價評估,尚稱複雜,即同一地段價格不同,亦所在多有,而系爭32筆土地係整筆出售,與上開土地係分別標售或讓售,非唯在面積、資金不同,在鄰路情況亦不同,其價格自然會有所不同,況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而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台糖公司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當時主張系爭3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932元之王志雄,經查價後於93年6月11日(同案被告呂鈺玫於93年6月1日離開月眉廠至總公司擔任總會計)復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在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或其他人有指示或影響初估地價之情況下,實難以上開3筆土地於92年8月14日初估時價格較系爭32筆土地為高,遽論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之情。至於檢察官又以上開土地(即

287、287-12地號)尚有部分遭佔用,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為佳,猶估價較高云云,然上開287、287-12地號土地,合於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讓售條件即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並於申購時其房屋現值經評估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條件,而出售於承租人林紅毛君等情,有台糖公司100年6月22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三第196-198頁),此種情形與系爭32筆土地顯不相同,反而可以因承租人已建有房屋且其上房價已較高,而為較高之估價,同案被告呂鈺玫於92年12月14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亦稱:287、287-12地號土地臨7米及12米的四德路道路,所以地理位置較佳且又蓋有建物等語。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難據以認定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地價之情。

⑹雖公訴意旨另以:月眉廠土地調查估價報告其上所載之「本

案土地對外交通非為便利」等字樣,非證人王志雄、陳政田及王建源所載,因此可佐同案被告呂鈺玫有主導低估地價之情。惟查,證人王建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該段不是我寫的,是主管王志雄寫的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189頁),其後於96年6月1日時證人王志雄、陳政田及王建源則否認其等所寫,王志雄稱:我記得我本身沒有講,陳政田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了等語、陳政田則稱:我當時列席沒有說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28頁),並均稱:不知道誰寫的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22頁),而同案被告呂鈺玫亦否認上情為其所修改,是實情為何,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再者,複估之虎尾廠亦有親至現場,亦未對此表示意見,反而認亦有不甚便利之情。則以上揭僅占查估報告一小部分之字句,是否可佐本件依現況所為之估價,有低估之情,仍有可疑,在無更積極之證據下,尚難據此而推論本件依當時之狀況所為估價有低估之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將此益歸於被告。

⑺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2,860,754元(見調查局卷第39-40頁)。

⑻依上開所述,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9月間進行初估時,並無

市價可循,且景氣低迷(台灣正值88年921地震之後、發生SARS期間)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台糖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即公告現值)來估價。雖於初估過程中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且被告呂鈺玫較為強勢,然呂鈺玫乃係依全體成員多數決,作為系爭3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23,874,730元之初估價,且該初估價在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2,860,754元之上,嗣後並依法函請台糖公司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形式上觀之,難謂有違反上開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本諸經辦廠之權責進行初估,在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呂鈺玫受到被告等3人指示或壓力之情況,固然估價過程存有瑕疵,但以當時之現況(即農地)所為之估價,形式上難謂有故為低估之情。惟被告吳乃仁、劉柏誠係於於92年8月26日經台糖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增訂第3之1條,賦予春龍公司取得意定優先承購權之後,再發文月眉廠進行初估,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則甚明顯。

2、總廠複估情形:⑴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虎尾廠資產課土地股長之孫嘉瑩於

101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證稱:「(你有無參與辦理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標售作業之中的複估作業?)有。」、「接到月眉糖廠的來文說要出售土地,我們公司規定虎尾廠是複估廠,當時就也是規定資產課長要辦理複估,我陪同資產課長到實地去訪價,但當時也沒有什麼成交的案例,而且在估價清冊中也說市場行情是很低迷,法拍價格也都不好,到地政事務所詢問地價,在公告現值可以出售的話就已經很好了。」、「(你有到現場去實際查估嗎?)有,月眉糖廠有直接載我們到現場。」、「(你到現場以後所看到的情形,跟月眉廠提交給你們報告是一樣的或有什麼差別?)應該沒有什麼差別。」、「(在你當時到現場去看,你當時看到系爭土地附近交通情形,跟當時附近之建設情形為何,可否說明一下?)當時那邊沒有什麼建設,因為我們不是在地人,他們開車帶領我們,帶領的路都是在主要道路12至15米,其他都是農間的路,我們也要進去看,早期農作的路都是農路而已。

」、「(所以你們複估的結果跟月眉廠初估的結果,是否相同?)有點出入。」、「(可否說明你們當時複估作業跟初估出入情形為何?)當時因為沒有成交案例,而且在估價清冊中有說如果按照公告現值來出售的話,價格應該就是不錯了,而且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來估價,所以我跟資產課課長兩個有共識照這樣的話價格會比較客觀,因為那32筆如果都是用3130元的話,有的會低於公告現值。」、「(所以你剛才所提到你們當時初估的結果認為價格比公告的價格低,但是依照公司規定,市價低於公告價格的話,必須以公告價格為估價,是否如此?)是,手冊中有這樣記載。」、「(你們複估結果比月眉廠初估結果是高或低?)比月眉廠低於一百多萬元。」、「【(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51頁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這張土地調查估價表,總廠意見跟總處意見所記載的是否為台糖公司虎尾廠的複估結果?)】是。」、「(你剛才有提到月眉廠告訴你們,在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複估作業的時候,該地是沒有土地買賣成交實例,你實際上有無在那邊跟附近的土地代書跟地政事務所查詢過到底系爭32筆土地附近有無成交實例情形?)地政跟代書是沒有,但有在附近街坊有探討一下這邊土地行情如何。」、「(有無訪問當地的人問他們土地行情?)有。」、「(他們怎麼說?)他們說應該全面性的,可能是受到921地震的影響,所以那時候都沒有什麼成交案例,而且價格也都不是很好。」、「【(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77至278頁)你有提到95年12月14日檢察官在訊問你的時候,檢察官問你有無詢問本地附近有無成交價,他們說附近沒有農地買賣實例,所以無從比價,這句話是否屬實?】屬實。」、「(所以你們當時沒有比價,是因為無從比價嗎?)是。」、「(你在承辦複估作業的時候有無上級長官或其他人給你指示,複估作業要如何進行或處理?)沒有。」、「(有無來自月眉廠廠長呂鈺玫或當時董事吳乃仁或資產處處長劉柏誠,直接或間接告訴你這些複估作業要如何進行處理?)沒有。」、「(你認為你們複估出來的價錢是否合理?你剛才說你們是獨立作業,沒有人影響高估或低估,你認為你們複估出來的價格是否合理?)合理。」等語。

⑵證人即當時擔任台糖公司虎尾廠資產課長之鄭美華於102年1

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台糖公司月眉糖廠服務的時候是否負責承辦有關土地資產的管理業務?)是。」、「(你於92年間在虎尾廠任職的時候,有無參與霧峰工業區32 筆土地價格複估作業?)對,虎尾總廠要過來複估。」、「(請你簡單說明當時進行複估作業的經過情形為何?)複估作業因為月眉廠把估價表報到虎尾廠以後,我們必須到現場去看,我跟土地股長一起到現場去看,看了以後,我們兩人會討論他們所定的價格看是不是可以認同。」、「(當時的土地股長是誰?)孫嘉瑩。」、「(你們當時到現場複估的時候是否有進行什麼程序?)我們會到現場去看,有問主辦廠,主辦廠說那裡沒有買賣成交實例,只有法拍價格,法拍是低於公告現值。」、「(你們在現場有無看過當地地理位置狀況或有無訪問過當地的人,就土地價格情形?)那時候那裡是滿空曠的,有點前不著村後不著店,那時候的現況是這樣,所以沒有什麼好問,我是知道在四德路這邊的價格當然比較好,裡面有一個靠近一條溪那邊的價格就不好。」、「【(請求提示本院卷四第137頁12月26日孫嘉瑩筆錄)101 年12月26日孫嘉瑩說你們去附近履看的時候,有跟附近街坊探討一下當地的土地行情等語,你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是有跟附近街坊探聽一下當地的行情,是否屬實?】一般我們都是會問,…。」、「(虎尾廠就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的複估結果,你當時的意見為何?)照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是要以市價為準,如果市價低於公告現值的話,就要以公價為準,因為在我的看法,這裡有比較繁榮的地區,也有比較偏僻的地區,而且那時二高還沒有通行,所以像是○○○區○○路旁五千多元,我是認為要照那裡的價格,另外三千比較低的部分,我認為要以公價為準是有所依據。」、「【(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卷三第51頁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估價表上面所列的總廠意見跟總處意見欄位中所記載是否你們複估的結果?】總廠意見欄是我們複估的結果,後來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們複估以後公司還會下來看。」、「(其中欄位有列總廠意見跟總處意見,欄位中所記載是否虎尾廠去複估的結果?)對,就是這裡所記載的。」、「【(請求提示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78頁)虎尾廠土地股長孫嘉瑩於95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中說『這是標售案,不是讓售案,有時候我們會壓低價格公告,以吸引潛在投資人參與競標』等語,孫嘉瑩所述的這句話是否符合你在處理或你的經驗中承辦土地標售案是否會有這樣情形?】一般標售案的話,我們認為是標售是公開底價公諸於世,市場會反應市價,沒有什麼刻意去壓低。」、「(若以你承辦經驗中,價格比較低的話,是否會吸引較多的潛在投資人參與競標?)當然,一般是這樣。」、「(所以價格比較低的話是確實會吸引潛在投資人參與競標?)應該是。」、「(在複估程序中,有無人指示你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價格要如何處理?)沒有。」、「(你們是否都是獨立作業?)是。」等語。

⑶總廠複估時在月眉廠土地出售分案調查估價表上註明其意見

為:「本案土地因地段區域不同,公告現值分別為平方公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不等,市價經廠方調查結果與公告現值相當,宗地以每平公尺3130元尚稱合理,惟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價計622,860,754元。」(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0頁)。

⑷小結:虎尾總廠於複估時,在無人指示要把估價價格壓低或

價格要如何處理之情況下,將系爭32筆土地各筆土地改按公告現值出售單價應較為客觀。地價擬調整公告現值分別為5400元、3560元、3342元、3100元、3000元,總地價計622,860,754元,其總地價猶較月眉廠為低。

3、核定及拍賣情形:⑴上開初、複估完成後,證人王新富即於92年10月14日以「廠

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623,874,730元,經虎尾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總計622,860,754元,廠方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有其92年10月14日簽在卷足憑(見96偵字3402卷四P57);且其對上開簽辦情形於100年8月

10 日原審審理證稱:「(【提示96偵字3402卷四P57】這個簽是否也是你簽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後面你繼續寫,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千3百87萬4千7百30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6億2千2百86萬754 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這個『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是否也是你的意見?)是的。」、「(你如何知道廠方已屬合宜?)因為92年10月14日的簽這個是經過正式的程序,評估、初估,初估裡面有一個評估小組他們決議出來的,然後經過複估、核估之後(要)送董事會,..」等語。嗣經被告吳乃仁於92年10月27日核示,並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會議,就本件系爭32筆土地底價之議案進行討論,經與會各參與人員討論後,被告吳乃仁即以初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23,874,730元價格較高,作為底價予以標售,並以公告標售前,請春龍公司簽具標售結果由其購得或其放棄優先承購權致第3人購得,同意放棄其已簽訂設定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見調查卷第84頁);並於92年11月6日函轉經濟部同意(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一第116頁),經濟部旋於92年11月21日函以:原則同意等情(見同上卷第118頁)。

⑵本件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

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而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台糖公司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後(查價人為王志雄),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①證人蔡貴美於96年4月17日調查局供稱:「經月眉廠回文表示無市價波動,乃依月眉廠所填送的『延長底價有效期限明細表』(依董事會原核定底價)同意月眉廠的意見辦理」等語;於本院前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證稱:「超過六個月,他報來的話,通常程序都是會准,除非他沒有講市價有沒有波動,這案件我印象中他沒有講市價沒有波動,所以我再行文問他,叫他查清楚市價有沒有波動,後來廠內寫是沒有波動」等語。並有,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6月11日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延長理由「1.因地價有效期限已過,當地市價並無明顯變動,為續辦理公開標售土地;2.本案經洽詢霧峰地區土地專業代理人指稱柳樹湳段377段面積5510平方公尺(農地)未面臨道路,93年4月以2420/m2(每坪8000元)已成交,另萬斗六段116-2號面臨約四米農路以每平方公尺3781元委託出售截至目前尚未成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81頁)。②證人張桂蘭於101年12月2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核定地價有效期間是六個月,在六個月沒有變動的話也要報總管理處核准才能夠繼續辦理出售作業,假如最基層的金管部門認為市價到底有沒有波動一定要去調查,然後再報公司延長地價有效期間,假如有波動的話要重新提董事會,假如沒有波動的話,可以延長地價有限期間,原來核定的價錢延長有限期間六個月辦理出售相關的作業」等語。③證人王志雄於102年1月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土地股去做現場查估,出來結果是地價沒有波動」等語。④證人劉柏誠證稱:「(台灣糖業公司發函給台灣糖業公司月眉廠93年5月3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這一份函是你們發的?)對。」、「(其中主旨內有一個說明:內容提到銀行貸款的那些問題,說明(二)本案屬地經董事會第二十五屆第二十次92年10月核定底價六億兩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有效期限六個月,請依本公司買賣交換要點及土地管理手冊規定先行查明,如市價並無變動,報公司延長地價有限期限六個月後再行標售,如市價已經上漲,應全案重新估價後提會合議,這一件事情是否還在你任內?)是。」(原審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卷三第100-1頁)、「(總經理說可以就可以公開標售?)是的,因為那個方式是照原來董事會提議的方式是一樣的,只是價格的部分做延長而已。」、「((提示月眉廠出售土地延長地價有效期間明細表)上面有一個公告現值的原核定時,後來有一個延長有效期限的公告現值,這個的意思是說這三十二筆土地在延長之後是有再重新認定過這個公告現值?(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等於核定的公告現值跟延長時候的公告現值是一樣的。」、「○○○鄉○○○段○○○○○號最後是93年8月24日公開標售的時候當時你是否還在任內?)在。」等語(原審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卷三第100-1、102、103頁)。⑤證人魏巍於93年6月2日擔任台糖公司總經理於本院證稱:「(根據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十二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授權總管理處得延長有效期限六個月,是不是九十三年六月間你處理台糖公司土地出售業務,所應該遵循的規定?)是。」、「(剛剛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得延長有效期限六個月,總管理處負責人為何?)總經理。」、「(倘若總管理處決定不予延長有效期限,對於土地出售案有何影響?)地價如果有上漲很大,總管理處不會同意,要由董事會重新評估。總管理處的權責只是到地價沒有波動就同意延長,有波動就不會同意。」、「(根據台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底價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底價有效期限屆滿尚未出售之土地,非經核准延長有效期限,或調整底價不得繼續辦理出售,第153條規定出售土地底價有效期間內,如遇土地市價有顯著上漲時,應即停止出售並查估市價,報請調整底價,這部份是否就是九十三年六月間處理土地出售業務應遵循規定?)是。」、「(這個規定是否就是剛剛你說的總管理處的權責?)是。」、「(請提示原審卷三第84頁台糖公司93年6月30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月眉廠函80至83頁,93年6月30日函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才發文?)理論上公司同意延長,係由月眉廠調查市場行情後呈報上來,如果沒有波動,由月眉廠填具底價延長申請單往上呈報,公司根據簽報同意延長六個月,這是很正常公司內部程序。」、「(你如果認為標售價格確實不當,有沒有辦法依你職權阻止案件繼續標售?)基本上到期後行情有沒有波動,由月眉廠查明報上來,他們也去做了一些附近土地交易情況調查,認為都沒有波動,所以就填申請單報上來,我是最後核定,當然經過經理部門、幕僚、資產處層層審核,我根據簽報內容來看似乎沒有理由反駁。」等語(本院卷五15-16、19頁)。此外,並有台糖公司92年12月2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月眉廠略以:「… 說明:一、…。二、本案經經濟部原則同意,請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七點㈢之規定補辦94年度預算;至若未及於92年度執行完畢而有保留必要者,並請依上述要點第十七點㈣之規定,申請保留於下年度繼續辦理。」(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偵查卷一第119頁)、台糖公司93年5月3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月眉廠略以:「…說明:一、…。本案土地經董事會25屆第20次(92年10月28日),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有效期已屆6個月,請依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及土地管理手冊規定,先行查明「如市價並無變動」,俟報公司延長地價有效期限六個月後,再行標售。」(原一審卷(三)卷第79頁)、臺糖公司月眉廠於93年6月11日以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以:「說明:一、依據....93年5月31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管理手冊152條規定辦理。並檢附土地買賣延長地價有效期間申請單--向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申請延長原核定地價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及台糖公司100年2月1日資地宇第0000000000號函稱:「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筆土地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後,依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12點及土地管理手冊第152條規定:出售土地核定之底價有效期限為六個月,期滿如市價並無變動,得報請延長底價有效期限。」可證(原審卷三第71頁)。而且,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之系爭32筆土地90年至93年間公告現值(即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確完全未變動等情,有本院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0-73頁),可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資採信。

⑶ 嗣後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9月10日以同樣之土地價款即623,87

4,730元外加地上物總價623,877,230元,作為底價拍賣,經由陳國楨等4人為一組(即各占4分之1)以6億2688萬8888元為最高價,並由春龍公司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標單及投標須知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139-140頁)。

⑷系爭32筆土地估價時應否含增值稅:

①證人劉柏誠於原審證稱:「(按照台糖公司89年資地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這個函裡面是否有講到有關於台糖的土地要出售的時候要先變更為農牧用地,有無此函存在?)有。」、「(為何出售土地之前要變更為農牧用地?)因為台糖公司大約70%~80%都是特定目地使用地,是經濟部主管的種甘蔗專用的用地,這個用地賣的時候必須要繳增值稅,這是地政法規的規定,如果要賣的時候當初認為如果農牧用地來出售的話就免繳增值稅,這個土地稅法理面就有規定,如果把特定目地使用地變為農牧的話可以節省一點增值稅,是這樣的情況。」、「之前公司一般出售土地有指示如果非農牧用地出售是要交增值稅的,如果要節稅的話可以先把它變為農牧用地再來出售就可以節省,這個案子它是特定目地使用,如果要比照那個函來做的話當然也可以,不是不可以,整個三十二筆土地全部變成農牧用地這樣也可以,但是有時間的問題跟程序的問題,如果要變成農牧地的話就按照一般用地變更的方式,就跟租賃目地租用地變為工業區程序是一樣的重新變過,台糖公司已經把這個土地同意給春龍開發工業區,經濟部也同意核准它去開發工業區,內政部都委會也核准它的開發計畫,經濟部也在92年7月的時候也函知縣政府要做為工業區的範圍公告,已經做到這個程度了,如果台糖公司再去將它變為農牧用地的話是跟各級政府的核准方向是背道而馳的,另外如果這個地變成農牧用地,必須要先將地整地,排水、灌溉、農物都要做好,而且經過整地種了作物變成活的以後請縣政府或是鄉公所來看、觀察認為確實做了農牧使用才會核准,並不是每一案都會核准。另外變成農牧用地以後就不能再做工業用地使用,所以跟經濟部核准的方向是有違背的。如果變成農牧用地以後根據農發條例的規定私法人是不能夠承受的,工業區的開發人大多都是私法人,他不能承受他買了以後也不能登記,所以我們把這個情形簽上去以後連同這個價格送給董事長來做為參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1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請求提示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76頁)你在96年9月21日中機組調查的時候,你曾經講到「雖然該等土地即將變更為工業用地及住宅用地,吳乃仁仍同意以前述用地依農業用地價格估價,因此指示台糖公司人員應趕在次年度公告現值變更前核定底價出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以上價格購得。」等語,這幾句話是否屬實?)在這裡分兩點報告,

一、土地變更為工業區,而且用地變為丁種用地是可以蓋工廠的,那時候才是真正的工業區,在那時候的土地是特定農業區的特定牧地事業用地,經濟部的規定設定牧地事業用地是專種甘蔗使用的,而不是一般講的農牧用地,所以不一定要繳交增值稅的,在那時候我們出售土地規定估價的時候要按照當時法定用途以及當時市價來查估,那時候還是特定專用區的特定牧地事業用地,還不是所謂的耕地,只是農地而已,所以如果當年賣的話,當然是以農地估價,因為那時候是農地還不是工業用地。」、「(以當時台糖公司這塊土地農業用地是特種牧地的事業用地,可否變更為不用繳交增值稅的農地,以當時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的條件?)工業用地土地在87年的時候要賣地的話,先變為農業用地在賣的話可以節省增值稅,這個是指一般的標去以後做農業使用,如果本案的話,台糖公司已經同意釋出作為工業用地使用,經濟部也核准開發工業區,內政部也核准開發計畫的工業區,甚至於經濟部已經通知臺中縣政府作為工業區的公告,那時候如果按照87年規定變為耕地的話是不可行的,縣政府也不會准,因為特定牧地事業用地要變為能夠免稅的耕地的話要經過變更的程序,還要去整地作農水路的設備,還要種植植物以後存活了,經政府勘驗合格才能變,但變更為耕地以後,工業用地經辦人沒有資格取得農地,就是想要開發工業區的人,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是不能取得的,所以如果為了要免稅變回耕地的話真的是不可行。」、「(以當時霧峰工業區32筆土地變更為免增值稅的一般農牧用地是不可能的嗎?)不可能,因為幾個機關都已經同意如果要變回去的話,增加開發工業區窒礙難行之處的話,機關會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同意變更不能作為工業區使用的,這是法令上不允許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210頁)。

②證人陳德為於原審證稱:「(你們在定土地價格時,是否會考

慮土地增值稅?)現在是有的會有,有的會沒有。」、「(92年事發當時定價格時,會考慮土地增值稅嗎?)我第一次辦時是沒有考慮。」、「(你當初在承辦這樣的業務時,是否有考慮過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

③證人張桂蘭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據前述台中霧峰柳樹湳

段287-2地號等32筆土地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89年9月4日台糖公司資地字00000000000號函規定『為降低土地成本,應變更為農牧用地後再出售』,為何前述土地未依該規定辦理?又土地增值稅是否需加入地價款?)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依法令有20-30種之多,但台糖的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只限於台糖使用,本案因與春龍公司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由春龍公司報編為霧峰工業區,但尚未辦妥用地編定別變更,爰此,即使台糖公司去申請變更農牧用地亦不可能獲縣市政府之核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265頁)。

④綜上,依台糖公司89年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規定土地

出售時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等語,可免繳土地增值稅,惟系爭32筆土地並無上開情形可再變更編定之情,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現值】者照公價估價),依法難謂不合。且台糖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自90年1月起至93年9月止,辦理公開標售之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支付,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皆應由本公司繳納;惟出售之農地如依規定取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移轉與自然人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l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亦有台糖公司102年9月14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頁)。是起訴意旨認,本案履經催促,並未於時限內,依台糖公司89年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至仍須繳交土地增值稅云云,要屬誤解法令,尚無足採。

⑸小結:系爭32筆土地標售案,先後經過台糖公司辦理初估、複

估,以無市價可參,故依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以公告現值為基礎,經由土地管理組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簽以:廠方查訪未有成交案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上下,初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千3百87萬4千7百30元,經虎尾糖廠複估調整為各筆之公告現值計6億2千2百86萬754元,廠方初、複估已屬合宜,擬同意辦理等語,經核准後送董事會核定。被告吳乃仁乃於92年10月28日台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底價為623,874,730元,並報經濟部同意備查。之後被告吳乃仁雖於92年12月30日離職,且上開核定之標售底價逾6個月有效期間,但於被告吳乃仁未離職前之92年12月2日時即行文月眉廠,若未於92年度執行完畢而有保留必要,並依規定申請保留於下年度繼續辦理,且系爭32筆土地當時仍屬農地狀態,市價未波動,被告劉柏誠又為台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依台糖公司規定仍會照原來之上開25屆第20次董事會之低價,延長有效期間,仍依當時之計劃進行,而由時任台糖公司總經理魏巍核定出售(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法認定其與被告等3人有共謀之情,若被告等人或台糖公司認有積極證據,可另行向檢察官舉發或告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有低估之情況,尚難認當時核定系爭32筆土地之地價時有故為低估。是公訴意旨稱本件系爭32筆土地低估地價云云,尚無足採。

4、雖本件系爭32筆土地依當時土地之現狀估價,尚難認有低估之情,惟查:

⑴ 證人王新富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2年10月14日

王新富內簽)台中縣霧峰鄉32筆土地底價核估為何『呈核後逕提大會核議』而排除了『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何人指示?】證人王新富答:我是依台糖公司資產處長劉錦枝(即被告劉柏誠)指示我於簽呈中簽的」等語(見9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於本院前審證稱:「(土地出售案屬於急迫性的案件,沒有將土地清冊先送土地資源利用小組就直接送董事會來審定地價,這種情形有無違背台糖公司處理土地規定的程序?)規定的程序是要送土地資源利用小組,時間很趕的時候,因為這件的時間比較趕,逕提大會,就是跳過土地資源利用小組審議。」等語(見本院101年上訴字第580號卷四第58頁)。

⑵證人陳德為於偵查中證稱:「(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底價評估

流程是否須經董事會出售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底價評估皆需經董事會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因為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比較有充足時間去進行實質審查,如果有疑問還可以請主辦單位說明或到現場勘查,且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成員較具土地方面的專業,董事會審核時通常則只是進行書面審核,若經董事長核准的案件可以逕送董監事聯席會審查,通常是因為急迫性需要且為上級交辦案件才會有此情形,這種方式對台糖公司出售土地審核之嚴謹度會比有經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之案件低很多,本案就是逕提大會。」等語(96年偵字第3402號二第306頁)。

⑶證人張桂蘭於本院前審證稱:「(若不經過土地資源及利用小

組審查,直接逕送董事會的話,直接逕送是由誰決定?)我剛才講要董事長批,看看主辦,也許主辦簽為了趕時間要這樣。

」、「(本案土地出售的時候有無經過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議?)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30-1、133-1頁)。

⑷證人陳田義(台糖公司董事)於本院前審證稱:「(台糖公司

要送交董事會審議土地出售案件,是否必須一定要先經過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來審查?)看情形。」、「(你是土地評估小組的召集人,你一定會清楚何種情形有送,何種情 形沒有送來小組,哪種情形有送,哪種情形沒有送?)不曉得。」、「(經辦單位有送給你,你就看,沒有送給你,你就沒 有看,是否如此?)是」、「(土地出售案件如果沒有先送到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審查,直接送到董事會的話是否就是所謂的逕提大會?)沒有送到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逕提大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1-142頁)。

⑸證人黃正義(時任台糖公司監察人)於偵查中證稱:「(有無

參與土地及資源小組?)有。」、「(台糖公司土地標售是否都須經過該組審議再送董事會?)以往都是這樣,但如有時董事長認為時間急迫,就可以逕付董事會決議。」、「若經土地資源利用小組,資料比較詳細,這樣就能發現狀況,但本案並沒有送小組審查,是直接逕送董監事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三第26、27頁)。

⑹證人魏巍於本院證稱:「(台糖公司在標售土地核估底價,有

規定要先送董事會、土地及資源小組審查,修定管理規則的時候,也有規定要送董事會章則及預算小組審查,目的是什麼,為何要這樣做?)就我個人瞭解台糖業務廣泛,董事會所有董事各有專業,在進大會前有分二個小組,章則預算小組、土地小組。董事會選擇參加那個小組,董事會大會之前要安排小組先作審核,審核過後再提大會,最後才預決。土地小組由土地專業董事參加,等於事先的篩選評估、通常小組如果認為沒有問題通過,大會除非有特別意見比較沒有太多爭議,事前篩選動作,這是我個人的瞭解。」、「(如果底價評估或是管理規則修訂沒有經過這二個小組審核直接送到董事會去評議與有經過這二個小組審核,你覺得有何不一樣?)基本上這二個小組的功能就事先把案情弄清楚,就能節省董事會時間,等於是先做審核動作,最後還是要董事會通過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頁)。

⑺小結:固然本件系爭32筆土地依當時之土地現況尚難認有低估

之情,惟被告吳乃仁為求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指示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則至為明確。

(八)依上開歷程可知:

1、被告吳乃仁因慮及其與洪奇昌友好之關係,乃同意於92年5月7日與春龍公司之總經理潘忠豪見面協商,嗣僅因同案被告洪奇昌之關說,而以上開方式,由上而下交辦等受託事務權限濫用之方式,與被告劉柏誠、潘忠豪共同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圖使春龍公司順利以農地價格購得系爭32筆土地(即農地價格),獲取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並造成台糖公司未來可期待財產利益喪失(詳下述)。

2、按本案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時,依法享有優先購買之春龍公司,得以同一價格主張優先承購,出賣人即台糖公司及出價較高者均不得拒絕,否則春龍公司得訴請裁判確認為承購者或請求損害賠償。理論上,春龍公司增加了取得系爭32筆土地之機會,同時亦使其他有意願參與投標的廠商,因此而減低投標意願及影響競標之價格,此亦可從台糖公司因賦與明匠鋼鐵股份公司意定優先權,造成無人投標(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台糖公司函)互為印證。

再者,台糖公司自92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適用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1點所示之14案中,僅春龍公司依該要點3-1第2款行使意定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四台糖公司函覆之附件七),益徵土地買賣交換要點3-1條第2款條文係為春龍公司所量身打造。

3、「土地使用分區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其公告現值,因1.有關地價(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本市係依據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先予敘明。2.按土地使用由農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後,就通常之情況,因土地使用管制不同,土地使用強度工業區優於農業區,作業單位依據上規定並參酌影響地之各項因素,一般而言,其價格會高於農業用地。」及系爭32筆土地於93年9月10日出售後,公告現值只要是經公告者除系爭287-2地號土地外,餘確均調高等情,亦有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0月9日中市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79頁),而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潘忠豪三人,當時分屬台糖董事長、台糖資產處處長及春龍公司實際經營者,豈有不知不理。

4、被告劉柏誠於調查局調查時自承:春龍公司取得上述工業區產權後,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及權利金,而且進駐的廠商未來可以向春龍公司價購上述土地,另因為春龍公司是以農地的價格價購,取得成本較低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77頁),且被告潘忠豪於95年12月14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自承:用買的對他較有利、把系爭土地賣給私人或公司、工廠都是一坪3萬元(成本約一坪1萬頭)等語。

可徵春龍公司因買受系爭32筆土地,確可使春龍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5、是被告等三人上開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得手即使春龍公司獲取上開不法利益,且損及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甚明。

(九)對被告(含其辯護人)等所辯之指駁:

1、就本案而言,時程已接近編定為工業區,依當時有效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99年4月16日廢止)第二項之規定,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換言之,公告為工業區之時程已未來可期,被告潘忠豪亦必須依規定時程辦理,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被告吳乃仁辯稱其之所以未等到地目變更始出售,乃因地目變更係由縣政府決定,變更以後會不會調整公告現值,也是縣政府的權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意定優先購買權固於南華大學案中有被提及,惟查:⑴函文情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92年4月14日即以經國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稱:【..三、另關於本案土地貴公司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一節,依貴公司第廿五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內容附件-土地出售估價清冊中提及:「...似與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不符」,亦請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等語;台糖公司於92年5月5日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稱:「 主旨:本公司擬出售嘉義縣○○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貴會囑說明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一案,復如說明,請察照。說明:一、依據貴會92.04.14經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查本案部分土地位於斷層地帶,致南華大學無法於限期內取得開發許可並辦理設定地上權簽約事宜,其○○○鎮○○段○○○號等十二筆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案經該校來函同意放棄並終止協議書有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要求本公司辦理公開標售時賦予優先承購權。茲南華大學並無法定優先承購權、亦不符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讓售之規定,考量該地出售價格總底價即達二億餘元,一般民眾承購後後如續作農業使用,恐不符經濟效益,且該地與南華大學校區毗連,原即擬提供該校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三、至同段458-6號等四筆耕地,因無法一併辦理標售,南華大學亦未放棄並終止此一部分地上權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茲因該地須併同南華大學土地一併辦理用地變更後始能簽定地上權契約書,本公司同意該校自本(92)年2月起延長地上權協議書期限2年。」等語;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稱:【主旨:關於貴公司擬出售嘉○○○鎮○○段○○○○號等十二筆土地,面積251603平方公尺,並賦予南華大學優先承購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據本部國營會案陳貴公司92年4月4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暨92年5月5日資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案土地原則同意辦理出售,並應依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十七、(三)規定補辦預算;惟關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台灣搪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等語。

⑵嗣後本院函經濟部,經濟部於103年1月8日經營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稱:【本會92年4月14日經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亦請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是否係本部要求台糖公司檢討相關法令,並報請本部同意之意。經濟部說明:一、有關南華大學申購台糖公司釋出設校用地,該公司提報第25屆第13次 (92年3月份)董事會,同意賦予優先承購權,並以92年4月4日函報本部國營會,經本部國營會於92年4月14日函復略以,關於本案土地台糖公司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一節,依台糖公司上開決議內容附件-土地出售估價清冊提及:「...似與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不符」,故請該公司併為說明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二、經台糖公司92年5月5日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部分土地位於斷層地帶,致南華大學無法於限期內取得開發許可並辦理設定地上權簽約事宜,其○○○鎮○○段○○○○號等12筆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案經該校來函同意放棄並終止協議書有關權利義務關係,惟要求台糖公司辦理公開標售時賦予優先承購權。因南華大學並無法定優先承購權,亦不符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讓售之規定,考量該地出售價格總底價即達二億餘元,一般民眾承購後如續作農業使用,恐不符經濟效益,且該地與南華大學校區毗連,原即擬提供該校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使用,故經提報台糖公司董事會核議通過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三、本部就上開台糖公司來函再於92年5月9日函復略以,本案土地原則同意辦理出售,並應...補辦預算;惟關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四、本案土地最終處理情形,其出售方式原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一節,據台糖公司查復表示,因本案土地南華大學放棄及終止協議書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定優先承購權,亦不符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讓售之規定,依規定於92年11月3日公開標售,由財團法人南華大學得標。五、綜上,凡部屬事業函報本部之文件,本部為求審慎,均會檢視其所附文件是否有前後矛盾之處;經查本案台糖公司92年4月4日陳報本部國營會函之附件--總管理處提報第25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內容資料--土地出售估價清冊中提及:「廠方擬標售另賦予南華大學優先購買權一節,似不符本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本部國營會基於台糖公司陳報本部文件有扞格之處,因此92年4月14日函中特別要求台糖公司釐清,並無要求該公司檢討相關法令之意。是以,經該公司92年5月5日補充說明理由後,本部即根據「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規定,原則同意,以配合預算法令,完成程序性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頁反面-44頁)。

⑶依上開函文過程即知,經濟部乃因台糖公司所附文件有前後

矛盾,始要求台糖公司釐清,並無要求台糖公司檢討相關法令之意。且被告劉柏誠亦稱:但經濟部表示意定優先權部分,函文不准等語(見96年7月2日偵查筆錄)、於原審證稱:

「(南華大學那個案子最後是否有意定優先承購權?)後來沒有去採用這個優先意定承購權,因為經濟部認為跟台糖公司的出租買賣要點不符,所以地價是核准的,標售是核准的,我們通知廠裡以公開標售來處理,然後南華大學以一般的程序來投標以後來成交,沒有用到意定優先承購權。」等語;又就時程而言,被告劉柏誠、吳乃仁於經濟部92年5月9日函文及與被告潘忠豪謀議後,以南華大學的概念,以春龍公司本身之條件即「興辦事業人除第三-(十四)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訂設定協議書者。」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第2款,創設「意定優先權」。顯見南華大學的意定優先權概念不過是一個藉口,仍難以否定「意定優先權」乃為春龍公司量作而來,無從據此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既「意定優先權」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於增訂條文生效後,對其餘符合條件之廠商,亦應一體適用,此乃法之基本常識,但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告吳乃仁、劉柏誠與潘忠豪於謀議增訂之初,係為春龍公司而設,是被告等辯稱:增訂「意定優先權」係通案,及台糖公司員工在不知上情之情況,亦證稱係通案,而非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云云,均要無足採。

3、意定優先權之增訂,業經法律事務組就適法表示會辦意見,並經層層核可,再經董事會實質審查經過,有無不法乙節。⑴按,優先權依目前我國現行民法、土地法及其特別法、商事

法之規定,固許一定條件之人,具有優先承買權,然本案之意定優先權,並非目前現行法上之優先承買權,此意定優先權顯然係台糖公司創設而來。

⑵依台糖公司對於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第2款即創設「意定優先權,經法律事務組會簽之說明為:「..

二、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個案,例如開發報編工業區,日後需有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及地上權轉進駐廠商管理不易等問題,為利於興辦事業開發期程,並增加本公司財政收入,得改以出售並賦與意定優先購權辦理。三、南華大學申購本公司釋出設校用地,前奉鈞會本(92)年三月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在案,惟報奉大部核復,應與本公司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爰依業務需要,建議修訂。.」,有該討論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等所提議增訂之意定優先權,在形式上觀之,尚無不法可言,惟本案之重點在於春龍公司已於92年5月6日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被告等人均知系爭32筆土地行將由農地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公告現值亦將調高,然於會簽法律事務組,並未將此重大訊息表現在文字,反而以公司管理不易等表面事由,及營造前曾有南華大學案,可增訂意定優先權事由,作為增訂之原因,是本件增訂意定優先權,對不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乃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之人,雖無不法可言,惟無從否認被告等人此項意定優先權之增定及逕付大會,乃為使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是即令增訂意定優先權尚無不法,亦無法否定被告等互為謀議,以形式上之合法,而為濫權之背信犯行,況其後台糖公司於96年7月亦以:「..四、本公司86.1辦理土地釋出設定地上權方式以「只租不售」為原則,避免遭炒作土地,純建築投資設廠為目的,事業興辦人簽訂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法申請用地變更,期間並無投資開發使用,如同意出售並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與上開原則不符,一旦轉手似可獲取土地增值利益,恐遭質疑圖利特定人士。五、提供土地設定地上權供開發報編工業區,因後需面對至少百分之三十公設用地移轉管理問題,且需將地上權轉讓予眾多進駐廠商,權利義務將趨複雜,管理不易,雖改採出售對雙方較可行,惟為免遭外界質疑,應俟完成用地報編設定地上權程序為宜,俾符法令規定。六、因設定地上權案件大部分屬大面積土地,長期持有能維持公司一定租金收益比例(屬營業內收入),基於永續經營,宜以「只租不售」為原則辦理。十、對於有心人士意圖取得本公司土地,以投機手段先取得意定優先購買權,次標得土地後轉手牟利,本公司實無從管制,...。」等由為刪除意定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二第26頁),益徵被告吳乃仁等以形式之合法,濫權為實質不法之背信犯行。

4、被告另辯以: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之成員,與董事會之成員,完全相同;董事如認逕提大會不合程序,亦有不予審查、抑或不予通過之職權。是逕提大會,並非春龍公司量身訂作云云。惟略過董事會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章則及預決算小組,目的在於儘快完成系爭32筆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一方面使春龍公司具有優先承買權,另一面以農地價格售出等謀議及行為分擔,組成之成員是否相同,要非本案之關鍵,況渠等所提出之議案,成員間並不知其等間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在形式上無從看出有損及台糖利益及圖利春龍公司,則成員是否相同,尚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再者,上開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第2款意定優先權及系爭32筆土地核定底價案,固均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惟查:⑴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1第2款意定優先權案,依原審勘92年8月26日當日開會錄音光碟所示:首先由被告劉柏誠報告,報告事項與前之「本公司目前提供土地設定地上個案,例如開發報編工業區,日後需有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及地上權轉進駐廠商管理不易等問題,為利於興辦事業開發期程,並增加本公司財政收入,得改以出售並賦與意定優先購權辦理。三、南華大學申購本公司釋出設校用地,前奉鈞會本(92)年三月同意賦予意定優先承購權在案,惟報奉大部核復,應與本公司買賣交換要點規定符合,爰依業務需要,建議修訂。」等語大致相同,被告報告事項仍強調公司會有上開困難,其後以上開事項討論後,被告乃仁即裁示:現在就是我們租也有問題,乾脆想要跟我們買,可是沒有優先權,..那如果別人出更高價錢就會被買走了,那我們可以給他優先承購權,他可以跟別人以同樣條件來承購這樣,我們的程序還是標售啦,如果沒有其他意見,我們就這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據此以觀,此議題已被設定,光從議案表面之討論是無法端窺被告等人之意圖,況且被告劉柏誠於96年8月31日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略以:對於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用地管理機構,權利義務將趨於複雜等情,實際上並不複雜,但如開發廠商要將開發費用租金轉嫁給進駐廠商,則可能會變較複雜,另行進駐廠商更換時,台糖公司與新進駐廠商、開發廠商均要重訂契約,所以會有點麻煩,但當時所有工業區都是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在運作,並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等語,顯然被告吳乃仁、劉柏誠隱瞞實情。⑵系爭32筆土地底價議案,依原審勘驗92年10月28日當日開會錄音光碟所示:係集中在土地增值稅及系爭農地之公告現值上,其後吳乃仁強調最主要趕在今年以補虧損,把這些程序都完成,順利地標出去,乃裁示:我們是不是以月眉廠的估價作為底價,我們通過,好不好等語如果沒有其他意見,我們就這樣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據此以觀,此議題僅在討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估價之價格為何,及欲在今年標出,固然吳乃仁已表示趕在今年以補虧損,然實則被告等於92年5月7日之後即已謀議以未調高前之農地價格售出,再配合意定優先權,即令公開標售春龍公司仍可優先得標。是上開二項議案,固經董事會議決,乃無法否定本件系爭32筆土地之出售係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至於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糖公司稱:「主旨:關於貴公司擬出售台中縣○○鄉○○○段○○○○○○號等32筆土地計199,321平方公尺一案,本部原則同意,請查照。」等語,然上開經濟部之同意,乃基於對台糖公司之公司自理之程序上核備,並非實質上核定,業經經濟部函覆本院在卷,是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本件被告潘忠豪固係替春龍公司洽談購買系爭32筆土地之人,惟其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共同謀議,由被告吳乃仁、劉柏誠以上開方法為春龍公司量身訂作,得手將使春龍公司獲取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及權利金,而且進駐的廠商未來可以向春龍公司價購上述土地,另因為春龍公司是以農地的價格價購,取得成本較低,且會損及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之利益,此等犯罪行為,係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並有互相利用,以達上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屬共犯,而非對向犯,被告潘忠豪辯稱其僅係對向犯云云,並不足採。

6、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於99年4月16日廢止)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給與民間申請者協助及相關優惠條件,但並無與本案相同之優先承買權(僅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難以比附援引,是被告潘忠豪辯護人稱:基於與上開條例(法)相同精神,台糖公司修改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讓符合條件之開發廠商取得「意定優先承買權」,一來絕非僅為春龍公司所創設,自無不法圖利開發廠商或損害台糖公司利益云云,並無足採信。

7、至於被告等其他之所辯,參照本院論列之各點,即可知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庸一一論述。

(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乃仁、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所辯,或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就被告吳乃仁、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所為背信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潘忠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潘忠豪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潘忠豪。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身分犯之規定,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關於被告潘忠豪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其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修正後之規定已影響被告潘忠豪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潘忠豪行為後之法律即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潘忠豪。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潘忠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五、本案成立之罪名(含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能混為一體。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此不因該股東是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從而本案被告吳乃仁、潘忠豪、劉柏誠等人既均係意圖為春龍公司(屬法人)不法之利益,自屬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本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等人於行為時均係任職台糖公司之人員,且本案之對象為春龍公司,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所為,依上開說明屬處理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之外部關係無誤,自屬刑法背信罪所評價之範圍。

(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稱之「背信行為,除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所謂「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圖使春龍公司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購得系爭32筆土地,而獲取不用支付公告地價逐年調升的地價、權利金,及可預期標得土地後轉手牟利之不法利益,而以上開受託事務權限濫用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讓春龍公司順利購得系爭32筆土地,致生台糖公司將來可期待財產利益之喪失(公告現值調高),核其等所為均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3人,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第31條第1項(指被告潘忠豪)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忠豪雖未具台糖公司人員之身分,惟其與有台糖公司人員身分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再與後述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台糖公司董事、員工等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即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其中一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非自願性離職,惟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亦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該非自願性離職,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本件被告吳乃仁雖於92年12月30日因離開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而未能在吳乃仁董事長任內完成系爭32筆土地(霧峰工業區土地)之公開標售程序,然被告吳乃仁上開核定之標售案於其未離職前之92年12月2日即行文月眉廠依規定申請保留下年度繼續辦理,以被告吳乃仁、潘忠豪、劉柏誠等人,就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原計畫進行,即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被告吳乃仁去職後,依系爭32筆土地之前公告現值所示,在當時之景氣氛圍下,已可預期未公告變更為工業用地前,市價行情(公告現值)難以變動,依台糖公司上開規定系爭32筆土地仍會照當初被告吳乃仁擔任董事長期間所通過之價格標售,再參之被告吳乃仁於離職之際未為任何動作,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顯然其未中斷犯意,且劉柏誠又仍為資產處長(即資產管理中心執行長),被告劉柏誠、潘忠豪亦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則被告吳乃仁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而論共同背信既遂罪。

(五)被告潘忠豪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犯背信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1、本件有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原審併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自有未洽;2、同案被告洪奇昌、呂鈺玫等2人,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潘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無罪部分),原審猶對渠等2人與被告吳乃仁等人為共犯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潘忠豪以上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被告潘忠豪所犯背信罪部分,既經撤銷,則其所犯背信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吳乃仁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在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但卻未能展現身為主管者應有之擔當,僅因受洪奇昌之關說,即以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則濫用受託權限之方式,使台糖相關人員依其意思辦理,並冀求以此方式脫免罪責,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台糖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核心之角色;再考之被告吳乃仁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吳乃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劉柏誠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時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處處長負責統籌管理台糖公司土地管理、利用之業務,本應依照公司內部之規範核嚴加強把關,詎其與董事長吳乃仁共同以形式上合法、實質上則濫用受託權限之方式,而為背信行為,於吳乃仁離職後,不思終止上揭背信犯行之繼續,乃依原意圖進行,其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又衡酌其為春龍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台糖公司財產利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悖乎台糖公司對其之殷切企盼,且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次於被告吳乃仁之角色;再考之被告劉柏誠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劉柏誠犯罪後態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潘忠豪前曾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

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平日素行非屬良好、犯罪時均未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取春龍公司之私利、其為春龍公司總經理,長期來曾多次與台糖公司人員接觸,對於當時台糖公司之法令規定,知之甚詳,詎其竟透過友人洪奇昌立法委員身分之便,協同至台糖公司面會董事長吳乃仁,並由洪奇昌協調介入表達能「轉租為售」,致使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改變立場同意「轉租為售」,並與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共謀為其實際經營之春龍公司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台糖公司利益之損害,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再考之被告潘忠豪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參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內之記載),暨被告潘忠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五)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潘忠豪等人,犯本件背信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仍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分別就其上開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2分之1,各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潘忠豪等3人,另有未依約終止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沒收保證金、先行查報底價等量身訂作,有如內定及低估地價(含未依限將系爭32筆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致標售後仍須繳交土地增值稅1.6億)等圖利春龍公司而為背信之犯行,因認渠等3人上開犯行,涉犯背信罪等語。惟查:以上公訴意旨所指,尚乏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而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潘忠豪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被告洪奇昌、呂鈺玫):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鈺玫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時任該公司月眉廠副廠長(於92年6月1日升任代廠長),為受臺糖公司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所頒「土地管理手冊」等規定,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而被告洪奇昌時任中華民國第5屆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與吳乃仁自72年間之「黨外作家編輯聯誼會」時期即熟識,嗣並一起創辦新潮流雜誌,成立新潮流系,當時2人均同屬民主進步黨前新潮流系內之政協委員,每周均會就該派系之運作聚會研商,而舉凡各次選舉,或洪奇昌擔任理事長之臺灣產經建研社開銷、為提攜後進出國留學等非政治活動之費用,洪奇昌均長期接受潘忠豪與其母林春珠之贊助(贊助情形,詳如附表一),茲因潘忠豪所實際經營之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先後登記其父潘宗仁、母林春珠名下,潘忠豪則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與臺糖公司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等32筆土地、彰○○○鎮○○段○○○○○號等5筆土地、臺中縣○○鄉○○段○○○號等27筆土地、臺中市○○區○○段○○○號等23筆土地(均詳如卷附資料),先後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以申請報編開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聚興工業區」、「聖傑工業區」(後併入環隆科技工業區)等工業區,幾經要求臺糖公司將上開土地「轉租為賣」,承辦人員均答稱:「不可行」,吳乃仁(另為有罪之諭知)、洪奇昌為使春龍公司能獨享開發利益,以地目變更前之農地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洪奇昌亦能因此長期獲潘忠豪(另為有罪之諭知)、春龍公司之贊助,明知上開處置將損及臺糖公司之利益,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邀同洪奇昌前往臺糖公司就上開事項進行遊說,而吳乃仁則順勢自行或指示劉柏誠(另為有罪諭知)、呂鈺玫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量身訂作,有如內定:

1.春龍與臺糖公司就霧峰工業區土地,於88年3月11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契約第4條約定,春龍公司應於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如有違反,依契約第9條約定,臺糖公司得終止協議並沒收保證金。然事實上,春龍公司遲至92年5月6日,始取得內政部同意該工業區可行性規劃,但臺糖公司既未終止契約,亦未沒收保證金。

2.依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2點規定「出售之土地,以業務上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予出售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上無保留必要者,通常例如因徵收造成畸零地無法農用之情形。事實上,系爭土地並不符合上開要件,且縱依臺糖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所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備之「土地釋出計畫執行方案」中,亦揭櫫「本方案釋出土地以『只租不售』為原則」,是縱認相關規定均已不合時宜,亦恐應依程序加以修正後,方得為之。

3.臺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承辦人陳德為,就春龍公司之函詢「轉租為賣」意見時,於92年4月27日內簽中,即表明「不可行」,該簽於92年5月7日,由吳乃仁核示,並未註記任何反對意見,然於同日會見潘忠豪、洪奇昌後,吳乃仁卻旋指示辦理出售,並不顧及臺糖公司乃國營事業機構,縱係出售土地之歲入預算,亦應先陳報經濟部,僅為應春龍公司之要求,趕在年底公告地價調整前,亦即以農地之價格核定底價,即提前私下作業,陳德為並於會面之翌日即92年5月8日將此情上簽,而吳乃仁於同月14日核示時,亦未為何反對意見之註記。

4.春龍公司於92年5月9日,函送臺糖公司其查價及法拍資料,請臺糖公司預先通知擬訂之土地售價。詎吳乃仁竟完全悖於臺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要求下屬查報地價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1家。事實上,本案正式之初估程序乃於92年9月30日方始進行(92年度第5次會議),且又非依慣例由申購之春龍公司提出,而係由公司指示月眉廠辦理。

5.既未設定地上權即改公開標售,則無法定優先承買權,縱標售春龍公司也未必買得到,劉柏誠於92年5月9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榶公司之走廊上曾向吳乃仁表明,並指明南華大學案中,臺糖公司賦予該大學優先承購權,陳報經濟部亦未經准許,而函示應符合臺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之規定。詎吳乃仁旋指示劉柏誠想辦法讓春龍公司有優先承買權,為使本案能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之該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

㈡低估地價,賤售資產:

1.如前㈠⒋所述,依吳乃仁之指示查報地價,經臺糖公司月眉廠產業股長黃秋坤前往現地勘查後,據報「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臺中縣○○鄉○○○段之臺中健康管理學院(現改制為亞洲大學)附近農地約2~3個月前成交)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172元」,簽陳呂鈺玫代廠長批核後,電傳予資產處。

2.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承辦人王新富收受後,上簽「月眉廠查估霧峰工業區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約3932元,總計約7億8373萬172元,因部分土地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不符本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即出售土地估價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即公告地價】者照公價估價),擬建議以公告現值加4成為原則,即出售總價約8億7000萬元」,該簽並於92年5月16日經吳乃仁批示,且無任何反對意見之註記。

3.臺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8月14日之92年度第4次會議,就同一地段之287、287-12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4000元(其公告現值均為3100元),又287-13地號土地約8500元(其公告值為7700元),經複、核估後,於92年9月23日經臺糖公司第25屆第19次董事會核定,而該案土地就在霧峰工業區旁,尚有部分土地遭佔用, 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之土地為佳。

4.有別於申購者申請之慣例,臺糖公司逕以公文要求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9月30日召開92年度第5次會議,就霧峰工業區土地進行初估,過程中並由代廠長呂鈺玫裁示以接近平均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3130元估價,不顧該廠資產課課長王志雄、土開課課長謝昭成、會計課課長施雙錨之反對意見。

5.案至資產處核估時已係92年10月9日,經雙十節連續假期回來後,吳乃仁即要求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承辦人王新富於92年10月14日即依此指示簽報,該案並列入92年10月28日臺糖公司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程,原列第8案,吳乃仁將之提前為第1案討論,會中並未附原查報地價之資料,雖有董事提議加價,但吳乃仁以公司尚虧損7、8億元,趕在年底前出售為由,終裁示依月眉廠初估之地價,核定底價為6億2387萬4730元,距前查報市價7億8373萬172元,或建議之公告地價加4成即8億7000萬元,均有甚大之價差。

⒍除以農地公告現值之低價,核定為底價外,本案因履經

催促,並未於時限內,依臺糖公司89年資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致標售後仍須繳交土地增值稅1.6億餘元。

㈢遲至93年8月24日臺糖公司始公開標售前述土地,茲因春龍

公司之具有「意定優先購買權」,而造成其他廠商參標意願低落,僅陳國楨等4人組以6億2688萬8888元試探性參標,春龍公司投標價6億2387萬7231元,雖較前者低,但援引優先購買權而得標,但因尚須繳交計1億6626萬9960元之土地增值稅,因此臺糖公司標售上開32筆土地,實際僅收入4億6061萬6428元,若與原建議之標售底價8億7000萬元相比,計損失達4億938萬1072元。因認被告洪奇昌、呂鈺玫與同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及潘忠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洪奇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奇昌堅決否認共同背信犯行,辯稱:因潘忠豪認向伊陳情,欲價購系爭32筆土地,伊遂於92年5月7日陪同潘忠豪到台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吳乃仁,並表達希望台糖公司在法令範圍內能讓春龍公司價購系爭32筆土地,但伊尊重台糖公司內部之法規及規範,並無不法;又伊固有收受春龍公司如附表一所之款項,但春龍公司交給伊之款項,係長期捐助的,有的甚至是捐款、有的是為他人募款不一而足,與本件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系爭32筆土地確係於92年5月7日因洪奇昌之關說,吳乃仁乃以台糖公司管理萬大工業區不易為由,應允被告潘忠豪之要求而出售等事實,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洪奇昌確有因春龍公司欲以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32筆土地,對吳乃仁為關說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洪奇昌於92年5月7日固有關說之行為,惟與共犯吳乃仁、潘忠豪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茲再詳述如下:

1、證人邱有進於96年9月21日調查時供稱 :「(92年5月7日前台糖公司董事長室人員有無告訴你92年5月7日下午立法委員洪奇昌將至台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吳乃仁?拜會董事長吳乃仁時擬討論之項目為何?)當時立委洪奇昌將至台糖公司拜會董事長吳乃仁乙事,應有先行通知承辦人員準備相關資料,所以我等參與人員大概都知道洪奇昌會來拜訪並談論上述春龍公司欲價購台糖公司工業用地等議題,但如我前述,當時與會人員我、陳德為、劉錦枝等人的立場,均不支持將上述工業用地出售予春龍公司,所以準備在立委洪奇昌來訪時向其報告上述台糖公司人員之立場及共識。」、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稱:「(92年5月7日會談情形?)92年5月7日會談我有去,我知道陳德為在4月27日就有上簽。5月7日當天劉柏誠帶我去的,事先我就知道潘忠豪要帶洪奇昌來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的事,但由誰通知我記不清楚了。因為春龍公司之前有陳情書進來,所以我們承辦同仁有上簽意見。當初我們意見是,除非春龍公司拋棄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的權利,否則不可『轉租為賣』,其實我們的意見就只有「只租(即依法設定地上權,下同)不售」,在會談上我們有闡述台糖的規定,看春龍公司是否知難而退,但他們仍請求『轉租為賣』,且他們主張土地開發後農地會調漲,所以希望年底前能夠賣。」、「((92年5月7日會談洪奇昌主張何事項?)洪奇昌當天話不多,但他希望台糖能夠幫忙,就是『轉租為賣』。春龍公司先作來意的說明,我們作答覆,春龍不能接受,洪奇昌就說話希望台糖能夠『轉租為賣』。吳乃仁就說縱使出售有什麼關係,我們就表示縱使出售也是公開標售,春龍就提出,這樣他們有無優先權」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58、192、194頁)、於原審時證稱:「【(請求提示96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48-249頁)..陳德為所敘述當時的洪奇昌所講的部分是否屬實?】我印象中當天洪奇昌委員當天話並不多,他詳細的這些內容因為我是以事後的這些紀錄比較會去注意,至於詳細的細節我記不太清楚了。」、「(你印象中他是否有說依照相關的法令來辦理?)有沒有說過我不清楚,他那一句的意思就是要依照相關法令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而本院核對96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49頁之陳德為於96年4月9日於調查局之供述,陳德為確供承:..但他亦表示既然法令規定不允許,就請春龍公司依正常程序辦理用地變更及地上權設定,之後再來談價購的問題,經討論達成共識後,..」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249頁)。

2、證人陳德為於檢察官96年9月21日偵訊時證稱:「..92年5月7日當時會議中..,吳乃仁就質疑我們土地為何不能賣,處長跟組長就表示因為現在只是意定協議書的關係,而這之間洪奇昌就是主張春龍的確要買土地有這需求,請台糖幫忙」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94頁)。於原審100年1月19日證稱:「(洪奇昌是否有特別講什麼?)一開始是春龍公司陳述他當天來拜會的訴求,訴求完當然洪委員他會禮貌性的大概說一些,比方說他的一些訴求可能有他的道理,希望我們公司給他考量,然後過程我們再做移案,因為他有幾個訴求我們再一個一個跟他說明」、「(請求提示96偵3402號卷1第248頁)92年5月7日是誰表示萬大公司的案例,是本案的劉柏誠還是吳乃仁?)董事長跟處長兩個都有提到萬大。」、「(你在該次的筆錄有表示,洪奇昌立委雖曾站在春龍公司立場表示春龍公司付出甚多,地目變更後價格翻漲,台糖公司坐享其成希望台糖公司將霧峰及打鐵厝的土地賣給春龍公司,並希望以地目變更前的農地價格來賣,但他亦表示既然法律規定不允許,就請春龍公司依正常的程序來辦理地目變更及地上權設定的事宜,之後再來談價格,經討論達成共識以後怎麼樣,92年5月7日是否是洪奇昌有表示說若法律規定不允許,就要請春龍公司依照正常程序、法令來辦理,他有無這樣表示?)有。」、「洪奇昌在92年5月7號當天的態度非常客氣,也都不勉強,沒有要求我們要做一定的決策或改變公司的決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

51、52頁正面)。

3、證人劉柏誠於96年9月21日調查局調查時稱:「(92年5月7日立法委員洪奇昌與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至台糖公司就「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價購案與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協商時,與會人員共有哪些?)當天是由吳乃仁親自主持,在臺北市○○○路○段○○○號台糖大樓6樓小會議室參加開會的業務單位有我本人、陳德為,邱有進及廠商潘忠豪與及立法委員洪奇昌等人。」、「(前述人員分別表達何意見?)上述協商會議由潘忠豪說明欲價購「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之訴求的各種理由後,由我說明依台糖公司當時法令是只租不售,如果要價購另有困難的,洪奇昌立法委員在會中則表達希望台糖公司能協助春龍公司完成上述土地價購,吳乃仁聽完雙方陳述後,決定將設定地上權土地可以改為價購。」、「該次會議協商結果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表示同意轉租為售,將「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用地設法出售予春龍公司,惟潘忠、洪奇昌等要求以議價方式價購與台糖公司規定不符,只能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後於潘忠豪要求先行承租農地以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部分,因為該等土地雖為農地,但已規劃為工業區,且農業用地僅能出租作為農業使用,故在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前,無法出租給春龍公司而使該公司取得法定優先購買權。」、「(為何92年5月7日前後台糖公司有關「霧峰工業區」等工業區用地價購案態度不一?)因為立法委員洪奇昌介入關說,所以台糖公司藉事長吳乃仁才會改變態度支持出售前述土地給春龍公司」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175-17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春龍公司要開發霧峰工業區這塊土地的部分,你是否有跟洪奇昌接觸過?)除了5月7日之外其他沒有。」、「(你在5月7日跟洪奇昌接觸的時候,洪奇昌到底跟你講了什麼或是做了什麼事?)就是春龍公司潘忠豪總經理他的訴求以後,洪奇昌委員只是說春龍公司的訴求是蠻合理的,請台糖公司能夠協助。」、「(洪奇昌委員跟你接觸的當中是否有就土地的價格提出任何意見?)印象中沒有。」、「(延長後公開標售,洪奇昌是否有找過你?)沒有。」、「(剛才檢察官問你,你是否因為洪奇昌來到你們台糖拜會,所以才促成台糖公司吳乃仁董事長改變只租不賣的政策,你說這是有影響的?)是的,有關係。」、「(你認為有影響的是根據什麼具體的原因有影響還是你個人的意見?)因為要討論的時候吳乃仁董事長也提到過像萬大工業區也吵著要買,所以讓他有很多困擾很多立法委員來加壓力,並不是洪委員是其他的,所以他認為與其這樣吵吵鬧鬧不如就轉租為賣,口頭上討論的時候他有這樣提過。」、「(吳乃仁有提到萬大工業區的這個案例跟洪奇昌委員當天來拜會台糖公司是否有關?)沒有關係,他只是說在談話的時候曾經有這個地上權的一些糾紛會發生這樣的情況所以他談這個事情,並不是洪奇昌委員。」、「(除了當天他有提到春龍公司的訴求是合理的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表示?)我的印象裡面沒有,大概就是說春龍公司有這樣的困難希望能夠幫忙協助來解決。」、「(在5月7日的會議當中依照你們主管單位是否有在會中表示讓售是不合理的、是不可行的?)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102、106、107頁)。

4、證人潘忠豪於檢察官95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有無就霧峰工業區案找立委洪奇昌到台糖公司請求台糖公司配合?)92年5月7日我們是有跟洪奇昌委員過去,因為之前招商時都是一些承租的廠商,後來精算認為承租不划算,所以才想要用買的,他陪我們去,主要是問如何要買,有何程序,合不合法。」、「(是否要求主張優先購買?)沒有要求。」、「(請立委洪奇昌去不是為了優先承買權?)不是,只為了價購。」、「(既如此,為何你們公司不自己去表明,而去找立委?)之前雖然有見過董事長吳乃仁,但是洪奇昌委員是我們很好的朋友,所以託洪奇昌委員去瞭解有無買賣的可能。」等語(見95年他字第2748號卷三第9頁)、於96年3月5日供稱:「(為何找洪奇昌陪同你到台糖?)我跟洪奇昌是很久且不錯的朋友,我請他陪我去台糖,他是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是應該的。」、「(你認為到台糖是選民服務?)是,我有跟洪奇昌說是要去作什麼,我有說要去台糖,也有說霧峰工業區的事,我有跟他說之前設定地上權但不划算,要改成購買較划算,所以要看台糖的規定要怎樣去申請,怎麼樣辦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84頁)。

5、證人吳乃仁於檢察官96年8月31日偵查時證稱:「(92年5月7日,洪奇昌與會時有無表達何意見?)他是陪同而已,他只是說春龍公司有這個問題,是否大家討論一下,他沒有表示意見。」等語(96偵字3402卷四第73頁)。

6、依當天參與台糖公司人員之證述可知:被告洪奇昌偕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至台糖公司拜訪時,係由潘忠豪陳述春龍公司之訴求,於聽取台糖公司人員之意見後,被告洪奇昌表示希望台糖公司在法令範圍內,協助春龍公司的請求,固有向吳乃仁關說台糖公司讓售系爭32筆土地予春龍公司之行為,但當場並未改變台糖公司關於讓售之決策,且當時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顯示被告洪奇昌有與潘忠豪或吳乃仁共謀應趕在年底前將系爭32筆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前出售予春龍公司,此從其後「被告洪奇昌於拜訪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再向台糖公司任何承辦人員詢問、關心或干涉本件公開標售案」,及被告洪奇昌於92年5月7日就本案最為關鍵之「被告吳乃仁、劉柏誠配合潘忠豪為使系爭32筆土地能讓春龍公司購得,新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條款,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之該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暨為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被告吳乃仁指示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等濫用受託任務之背信 行為」等有何謀議。是尚難僅因被告洪奇昌有上開關說,即遽論被告洪奇昌與吳乃仁、潘忠豪或劉柏誠就本件背信犯行,有事前合謀,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洪奇昌有上開共同背信之犯行。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洪奇昌有長期接受潘忠豪及其母林春珠之贊助(詳如附表一),而認被告洪奇昌有獲取對價云云。訊據被告洪奇昌,對於有接受潘忠豪及其母林春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惟否認此與本件有何關連。查,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有提及或指出被告洪奇昌接受附表一之贊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僅證人即共同告潘忠豪於檢察官偵查時稱:「「(為何找洪奇昌陪同你到台糖?)我跟洪奇昌是很久且不錯的朋友,我請他陪我去台糖,他是民意代表為民服務是應該的。」、「(這麼多立委為何找洪奇昌?)我也認識其他立委,但沒有像洪奇昌那麼熟,我也覺得洪奇昌問政有幫企業界發聲,因為他經常辦活動、論談、演講,他很支持企業留台灣。」、「(你跟洪奇昌有無金錢借貸往來?)沒有借貸往來,只有贊助,就是政治獻金,像他選舉會來跟我募款,我就會贊助他,..我都是拿 支票,還有他辦活動,像討論會他會說要我幫忙,我就幫忙,也是開支票給他。」、「(你認為他幫你到台糖是關說?)不是,我認為他只是幫我了解,且有很多單位,一般老百姓要去見主管是不可能的,所以他只是讓我去見台糖主管的管道。」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一第84-85頁)、「(是否因為洪奇昌幫你去台糖公司所以你才針對他私款部份作捐助?)洪奇昌從沒跟我說過他是因為幫我去台糖才跟我要錢,我給錢是因為這個立委不錯跟他有無幫我去台糖無關。」、「「(為何不捐給政黨?)我用私人管道是因為私人交情,我對政黨並無認同,我對個人,就像在國民黨我有很 多好朋友我就會捐。」等語(見96年偵字第3402號卷四第81-82頁)。

雖共同被告潘忠豪關於偕同被告洪奇昌於92年5月7日前去台糖公司稱沒有關說云云,不足採信,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因此而遽論被告洪奇昌因長期接受潘忠豪及其母林春珠如附表一之贊助,即與共同被告吳乃仁等三人間有共同背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奇昌辯稱因潘忠豪向伊陳情,欲價購系爭32筆土地,遂於92年5月7日陪同潘忠豪到台糖公司拜訪董事長吳乃仁,並表達希望台糖公司在法令範圍內能讓春龍公司價購系爭32筆土地,但伊尊重台糖公司內部之法規及規範,並無不法;又伊固有收受春龍公司如附表所之款項,但春龍公司交給伊之款項,與本件無關等語,非不可採,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洪奇昌確有與被告吳乃仁等三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奇昌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洪奇昌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洪奇昌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洪奇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奇昌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呂鈺玫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鈺玫堅決否認共同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同案被告吳乃仁、潘忠豪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是否出售系爭土地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伊均不具有任何決策權限,僅單純依台糖公司土地出售估價作業程序行事,伊及伊丈夫等固有借錢給潘忠豪,但與工作無關等語。經查:

(一)關於春龍公司於92年4月間即已向台糖公司請求價購系爭32筆土地,至同年5月7日更表達購買之意願,之後春龍公司雖要求台糖公司提供將擬定之土地售價預先通知春龍公司,然台糖公司依5月7日當日溝通後之結論僅提供系爭32筆土地二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一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予春龍公司,以供其研析購地之可能性,而非先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標售之底價。再者,證人黃秋坤、王新富上開關於簽報系爭32筆土地之情形,乃係為回應於92年5月7日被告吳乃仁等人溝通獲致之共同結論,並作建議,惟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估價作業程序,應先經初估、複估後,交由土地管理組核估,再由總公司提交董事會決議,是嗣後欲進行出售系爭32筆土地時,乃應依台糖公司買賣土地之上開作業規定辦理。則台糖公司於92年5月底提供予春龍公司之資料,尚非屬出售系爭32筆土地之估價階段,且初估、複核(含訪價員)各有其作業規定,黃秋坤、王新富2人又非本件系爭32筆土地訪價或估價小組成員,其等上開所為查簽及建議,自非屬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正式估價程序,則其等所提出之上開查簽及建議,尚難認必然與台糖公司管理手冊115、116、117條之土地應經初估、複估程序及董事會核價有關乙節,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證人黃秋坤、王新富上開關於簽報系爭32筆土地之資料,乃臺糖公司預先通知春龍公司擬訂之土地售價及完全悖於臺糖公司土地管理手冊第115、116、117條之土地估價程序之規定,未經「霧峰工業區」土地所轄月眉廠所組土地評估小組之初估、鄰廠虎尾糖廠之複估、資產處之核估,並送董事會之土地及資源利用小組審查後,提報董事會方能核定之程序,旋要求下屬查報地價後,單獨通知春龍公司1家云云,尚乏實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鈺玫有參與低估地價,賤賣資產等語,惟查:

1、台糖月眉廠初估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訪查員王建源於96年2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有到系爭土地去查訪,其時並沒有成交實例,代書也說農地沒有成交實例,只有法院拍賣價格,價格比公告現值低,之後伊就帶廠長呂鈺玫、資產課及會計課長一起去現地勘查,跟他們講清楚狀況,價格是評估小組成員決定的等語;於原審99年12月18日證稱:「我在承辦本件32筆土地的查估作業時,沒有本案的被告或者其他人跟我指示要如何查估出來怎樣的特定價格」等語。

2、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證人謝昭成於100年8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證稱:「(依照筆錄記載你當時建議賣多少錢?)因為那時候的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是3130元,我建議是加一成變成是3443元,但是加一成接近3500元,所以乾脆就建議報每平方公尺3500元。」、「(你講3500元這金額時是否有考慮到土地增值稅要含在內?)因為我們是以公告現值做標準,政府公告的價格這塊土地就是有一定的水準,所以不能賣低於公告現值是我們公務人員的良心責任。」、「(你當時說這個金額時是否有考慮過土地增稅在內,還是你隨便講一個價額?)不是,因為同仁估出來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我不清楚。」、「(3500元的價格是包括土地增值稅,還是另外再加上去,當初你為何會說3500元而不是說4000元?)因為當時的情況很低迷。」、「(何謂低迷,是何原因,你會講3500元的依據何在?)3500元就是高於公告現值。」、「(一般來講如果依照公告現值賣的時候有無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在評估此地時,我算是出價最高了。」、「我的判斷是這樣沒錯,因附近沒有買賣我認為應以公告現值為準。」、「(當天開會氣氛如何?)呂鈺玫比較強悍一點,但最後以多數決。」、「((請求提示95他字2748號卷三P89)你於調查局筆錄內供稱:因為呂鈺玫已經明白的發言強勢主導所以大家都沒有再表示反對意見,呂鈺玫隨即裁決依多數決照經辦王建源所估的價格通過。你所講的強勢主導是何意思?)當時我聽的很清楚就是說因為人家還要再開發,因為相關的費用還蠻高的所以我們一次地賣給人家,因為一次買跟分開買的價格不一樣,而且呂鈺玫也講過我們開會一定要以多數決,結論只有一條,不能因為其他人有意見所以也紀錄下去,再加上呂鈺玫平時上班的時候個性比較那個,感覺上就是一般的同仁沒有發言的權利只有在那邊當聽眾而已,所以我所謂的強勢主導是指當時的氛圍。」、「(當時除了你提出反對意見之外,有無其他人提出反對的意見或是不同的意見?)我記得後來資產課的課長意見與我相同。」、「(資產課的課長是何人?)王志雄。」、「(除了你們兩人之外有無其他人表示其他意見?)沒有。」、「(當時土地評估小組的成員大約有幾人?)課長、政風課、會計課、土地開發課、資產課的主辦、股長、課長,連經辦大約有6、7人。」、「(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結論的通過是以多數決還是以主席裁決?)結論採多數決。」、「(當日只有兩人提出反對,其他人無意見,本件是否屬於採多數決?)當時主席的決議就是說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就報。」、「((請求提示96偵字3402號卷一P128)你在96年3月20日檢察事務官的訊問中稱:因為後來土地評估小組會議的召集人呂鈺玫就說因為大面積土地還沒變更為工業區是素地,不像仁化工業區地目已經有所變更,以公告現值通過好不好?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就通過了。當時會議的情形是否就如同你在檢察事務官那邊所供述的筆錄?)對。」、「(你與呂鈺玫在月眉廠共事期間有無經常意見不同的情形?)談不上意見不同,但是我跟她沒有結怨。」、「(如果意見不同時,呂鈺玫的意見有無違背法令的規定或台糖公司的規定的情形?)我的部分我會據理力爭堅持我的原則,對我來說我認為呂鈺玫不近情理。」、「本件被告吳乃仁、洪奇昌、潘忠豪等並沒有給我關說或施壓。」等語。

3、證人即時任月眉廠系爭土地初估評估小組成員王志雄於99年12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們委員有很多的意見,因為主席有強勢的主導,但是地價3130是有經過全體委員的認可才把它做定案下來。」、「(你所謂的主席是呂鈺玫?)是。」、「(你剛說主席強勢主導,又說是各委員認可?)因為我們的價格委員都有陳述個人的意見,陳述出來之後主席有講到說這個價格又不是我們月眉廠這個小組訂定就OK了,還要經過部會派人來複估,還要公司的主管作業的一個經辦部門再送到土地小組去,層層的關卡他們都可以加,不是我們定了就算數了,因為當時的代理廠長有說這個話,又講到說這個價格是整批的販售跟單筆的不一樣,所以當時就用3130來做價格這樣,所以大家委員就是聽了就沒有講話了。」、「(按照你剛才的陳述3130是否由呂鈺玫自己提出來?)是不是她提出這個價格我也忘記了,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只知道最後的結果就是3130。」、「(你剛說的強勢主導就是這樣的結果是由呂鈺玫強勢主導會議出來的?)因為她有講到說這個價格我們就是初步而已,初估小組的價格並不是最後價格。」、「(最後她講了這句話之後來讓你們不再表示意見?)對。」、「(在討論這個價格之前並且由呂鈺玫強勢主導這個價格決定之前,你們委員的討論大概是什麼價位?)基本上有的人說是加兩成,有的是說加四成,大家的口徑都不一樣。」、「(你剛剛有提到鄰近土地四千元的問題,在那個當下你們委員之間大家有無一個共識大約是什麼價格?)沒有。」、「(就各自表述意見?)對,當時就差沒做紀錄委員說什麼話。」、「(本件有無重新訪價重新再提報?)沒有。」等語。月眉廠並於92年10月6日函台糖公司虎尾廠請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有該廠92年10月6日月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51頁)。

4、雖檢察官舉3位證人即當地代書,證人謝阿炎稱:「(民國92○○○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有無土地成交記錄?)印象中一坪約2萬元左右」等語;證人謝維昌稱:「(民國92○○○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有無土地成交記錄?)印象中有辦過,但因時間久遠詳細情形忘記了。」、「(承上,當時市價如何?)921地震後雖有跌價,但至少農地一坪約有兩萬多,袋地都要一萬了,現在農地的行情二萬五至二萬八左右,現在工業區用地一坪到五萬多元。」等語;證人許安鍾稱:「(民國92○○○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有無土地成交記錄?)工業區在我家對面,那時我在該地點有辦一件成交記錄是農地一坪約有1萬9千元,該地是面臨丁台路。」、「(意思是市價高於公告現值?)高於公告現值一倍,最便宜的沒有臨蹌的也有1萬8千元。」等語(以上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4-6頁),以證明92年間月眉廠有低估之情。惟查,證人謝阿炎係稱印象中、謝維昌亦稱印象中有辦過,兩人均無法肯認有無辦過,則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而證人許安鍾固稱有辦成一件,且是高於公告現值,然究係那一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是否可信,亦可有疑?且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於此部分亦函稱「主旨:有關貴署函查所○○○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有○○○鄉○○○段(霧峰工業區附近)土地,經查本所並無土地成交記錄之製作,於92年間亦無買賣實例,其區段地價係由其他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推估而得,並無該土地之市價資料。三、..故本所對外可公開之資料即為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等三種地價資料。」等語,有台中縣○里地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07-208頁),亦與上開三位代書所述不合,其等所述自無足採。檢察官又舉證人洪義堅及上開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廖哲勇稱未受詢徵市價云云,惟即令證人王建源於查價時未詢徵上開二位證人,然其查價時並未受任何指示,亦尚難認其對價格有與被告呂鈺玫有達成一致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難認被告呂鈺玫有以王建源查報價故為低估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要屬不足為被告呂鈺玫不利之認定。

5、雖公訴意旨以:台糖公司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8月14日之92年度第4次會議,曾就坐落柳樹湳段同一地段之278、278~12地號土地底價初估約每平方公尺4000元(其公告現值均為3100元),又278~13地號土地約8500元(其公告值為7700元),較系爭32筆土地為高之價格。惟,證人即當時之訪查員王建源於偵查中證稱:那四筆土地是因為鄰路的情形不同,所以有差距等語(見96年他字字第2748號卷三第186頁);證人王志雄亦稱:臨路四德路價格會高一點等語(見96年1月17日筆錄);證人即台糖公司台北總管理處土地管理組長張桂蘭於95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據查月眉廠於92年9月份曾陳報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該價格嗣後並經虎尾糖廠複估後轉報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何同年9月30日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會決議前述3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因為土地坐落位置、臨路狀況、地形、大小都會影響價格,而月眉廠於92年9月份讓售前述32筆土地之相鄰土地柳樹湳段287、287-12、287-13、508地號等四筆土地初估每平方公尺4000元,當時無人標售(按係指287-13、508地號,至於287、287-12地號,符合讓售要件,此情詳後述),表示核定底價高估脫離市場行情,所以霧峰工業區土地價格不能拿未成交的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作為其估價的參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748偵卷三第262頁至第267頁)。顯然上開4筆土地,與系爭32筆土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地價之評估與調整,依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嗣後,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顯然地價評估,尚稱複雜,即同一地段價格不同,亦所在多有,而系爭32筆土地係整筆出售,與上開土地係分別標售或讓售,非唯在面積、資金不同,在鄰路情況亦不同,其價格自然會有所不同,況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10月28日第25屆第20次董事會議提案,核定底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計623,874,730元,而於6個月之有效期間期滿後,仍未標售,台糖公司承辦人蔡貴美依規定詢問系爭32筆土地市價有無波動,經月眉廠辦理查價,當時主張系爭32筆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932元之王志雄,經查價後於93年6月11日(被告呂鈺玫於93年6月1日離開月眉廠至總公司擔任總會計)復認為地價並無波動而辦理延長地價,在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呂鈺玫有受同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或潘忠豪指示或影響初估地價之情況下,實難以上開3筆土地於92年8月14日初估時價格較系爭32筆土地為高,遽論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之情。至於檢察官又以上開土地(即287、287-12地號)尚有部分遭佔用,條件應不會較霧峰工業區為佳,猶估價較高云云,然上開287、287-12地號土地,合於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讓售條件即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並於申購時其房屋現值經評估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條件,而出售於承租人林紅毛君等情,有台糖公司100年6月22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三第196-198頁),此種情形與系爭32筆土地顯不相同,反而可以因承租人已建有房屋且其上房屋價值已較高,而為較高之估價,同案被告呂鈺玫於92年12月14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亦稱:287、287-12地號土地臨7米及12米的四德路道路,所以地理位置較佳且又蓋有建物等語。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難據以認定系爭32筆土地有低估地價之情。

6、雖公訴意旨另以:月眉廠土地調查估價報告其上所載之「本案土地對外交通非為便利」等字樣,非證人王志雄、陳政田及王建源所載,因此可佐同案被告呂鈺玫有主導低估地價之情。惟查,證人王建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該段不是我寫的,是主管王志雄寫的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189頁),其後於96年6月1日偵訊時證人王志雄、陳政田及王建源則否認其等所寫,王志雄稱:我記得我本身沒有講,陳政田有沒有講我不記得了等語、陳政田則稱:我當時列席沒有說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28頁),並均稱:

不知道誰寫的等語(見96偵字第3402號卷二第222頁),而同案被告呂鈺玫亦否認上情為其所修改,是實情為何,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再者,複估之虎尾廠亦有親至現場,亦未對此表示意見,反而認亦有不甚便利之情。則以上揭僅占查估報告一小部分之字句,是否可佐本件依現況所為之估價,有低估之情,仍有可疑,在無更積極之證據下,尚難據此而推論本件依當時之狀況所為估價有低估之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將此益歸於被告。

7、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2,860,754元(見調查局卷第39-40頁)。

8、依上開所述,系爭32筆土地於92年9月間進行初估時,並無市價可循,且景氣低迷(台灣正值88年921地震之後、發生SARS期間)依台糖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規定,台糖出售土地估價要以市價為準,市價低於公價者,照公價(即公告現值)來估價。雖於初估過程中有證人王志雄、謝昭成提出價格意見,且被告呂鈺玫較為強勢,然呂鈺玫乃係依全體成員多數決,作為系爭32筆土地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為623,874,730元之初估價,且該初估價在系爭32筆土地總公告現值為新台幣622,860,754元之上,嗣後並依法函請台糖公司虎尾廠複估後核轉公司審議,形式上觀之,難謂有違反上開土地管理手冊第151條之規定,本諸經辦廠之權責進行初估,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呂鈺玫受到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指示或壓力之情況,固然估價過程存有瑕疵,但以當時之現況(即農地)所為之估價,形式上難謂有故為低估之情。

(三)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呂鈺玫與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

1、同案被告潘忠豪於92年5月7日,偕同同案被告洪奇昌至台北台糖總公司拜會同案被告台糖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併表明擬價購霧峰工業區土地時,被告呂鈺玫並未在場,且亦非其權責,而台糖公司月眉廠係本案系爭土地之經辦廠,對於台糖總公司行文給各廠,凡屬於資產事宜即由各廠資產課負責辦理,要屬當然。

2、依上開有罪部分之說明可知:同案被告吳乃仁、劉柏誠配合同案被告潘忠豪為使系爭32筆土地能讓春龍公司購得而新增訂意定優先承購權條款,未依慣例送請董事會之章則及預決算小組審查,即趕在92年8月26日之該公司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討論通過,暨為趕在系爭32筆土地以農地為公告現值變更前公開標售,以避免公告現值調整後春龍公司必須以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價格購得,同案被告吳乃仁指示同案被告劉柏誠催促,並要求逕提董事會核議,亦即不依慣例先交董事會之土地資源及利用小組作較詳細之審查等濫用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呂鈺玫均未參與,亦不知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有共謀之情,自尚不能僅因被告呂鈺玫為主辦廠有受公糖總公司之命收受公文、承轉及辦理系爭32筆土地之初估,遽論被告呂鈺玫與同案被告吳乃仁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鈺玫於辦理系爭32筆土地標售期間,尚有以收取月息4至10分之複利利息,貨放金額與同案被告潘忠豪,經潘忠豪償還,至95年6月27日,連同被告呂鈺玫親友託予貸放之金額,仍7427萬元,且被告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退休後,旋由同案被告潘忠豪聘為春龍公司擔任協理等語,惟:

1、被告呂鈺玫就系爭32筆土地之初估,就土地現況,尚難認有低估之情,已如上述。

2、依卷內證據所示,同案被告潘忠豪向被告呂鈺玫(含其夫)借款之情形為:93年9月1日借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94年4月30日)、93年10月6日借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至94年4月30日)、93年11月11日借300萬元9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至94年4月30日)(以上見95年他字卷2748號卷三95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扣押物編號3-11),由此可知同案被告潘忠豪向被告呂鈺玫借款之期間為93年9月1日至93年11月11日間,然被告呂鈺玫就系爭32筆土地進行初估之時間為92年9月30日,可否以上開93年9月1日起之借款關係,即推論被告呂鈺玫有參與同案被告潘忠豪之謀議要非無疑?且檢察官未進一步舉證就上開借款,究係如何可得而知被告呂鈺玫有參與同案被告潘忠豪之謀議。再者,固被告呂鈺玫於96年3月13日偵查時自承:伊等親友經與同案被告潘忠豪於95年6月27日結算,潘忠豪總共欠伊等親友約0000000元等語,惟該等借款之時間為何?為何而借?與本案關連何在?均未見檢察官舉證,尚難僅因被告呂鈺玫及其親友等與同案被告潘忠豪間,事後(依卷內資料所示)有借貸關係存在,遽論此等行為必然影響到系爭土地之估價,況其後之複估亦未見有低估,隔年亦未見變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難為被告呂鈺玫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呂鈺玫上開所辯,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呂鈺玫有與同案被告吳乃仁等三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呂鈺玫所辯尚堪採信,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呂鈺玫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呂鈺玫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呂鈺玫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呂鈺玫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鈺玫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發票│票號 │金額 │提示人│ 提示行庫 ││ │日 │ │ │ │ (帳號) │├──┼────┼───┼───┼───┼──────┤│1. │91年6月5│AQ1726│34萬 │洪奇昌│000000000000││ │日 │AQ1726│3240元│ │(臺灣銀行)││ │ │ │ │ │ │├──┼────┼───┼───┼───┼──────┤│2. │91年11月│AQ1851│70萬元│陳懿瑩│0000000000(││ │10日 │AQ1851│ │,洪奇│荷蘭銀行松山││ │ │ │ │昌妻妹│分行) │├──┼────┼───┼───┼───┼──────┤│3. │92年1月 │AQ1969│20萬元│李明憲│000000000000││ │29日 │AQ1969│ │ │(新光銀行公││ │ │ │ │ │益分行) │├──┼────┼───┼───┼───┼──────┤│4. │92年4月5│AQ1969│50萬元│李偉民│000000-0-000││ │日 │AQ1969│ │,洪奇│01(士林芝山││ │ │ │ │昌胞姊│郵局) ││ │ │ │ │之次子│ │├──┼────┼───┼───┼───┼──────┤│5.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洪奇昌│ 0000000000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6. │92年11月│AQ2235│30萬元│張維嘉│ 0000000000 ││ │5日 │AQ2235│ │ │(臺灣銀行)│├──┼────┼───┼───┼───┼──────┤│7. │93年1月 │AQ598 │25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 │31日 │ │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同分行) │├──┼────┼───┼───┼───┼──────┤│8. │93年2月 │AQ599 │250萬 │張維嘉│000-00000000││ │28日 │ │元 │ │(富邦銀行)│├──┼────┼───┼───┼───┼──────┤│9. │93年10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同分行) │├──┼────┼───┼───┼───┼──────┤│10. │93年11月│AQ4022│100萬 │花錦綿│000000000000││ │5日 │AQ4022│元 │ │(華南銀行大││ │ │ │ │ │同分行) │├──┼────┼───┼───┼───┼──────┤│11. │94年6月 │AQ9527│50萬元│台灣產│000000000000││ │27日 │AQ9527│ │經建研│(臺灣銀行)││ │ │ │ │社 │ │├──┼────┼───┼───┼───┼──────┤│12.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13.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張維嘉│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臺灣銀行)│├──┼────┼───┼───┼───┼──────┤│14.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15.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吳李順│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華僑銀行)│├──┼────┼───┼───┼───┼──────┤│16.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國內銀行處)│├──┼────┼───┼───┼───┼──────┤│17.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林俞汝│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中央信託局││ │ │ │ │ │國內銀行處)│├──┼────┼───┼───┼───┼──────┤│18.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若渝│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賴鎮│(富邦銀行)││ │ │ │ │成次女│ │├──┼────┼───┼───┼───┼──────┤│19.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維青│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賴鎮 │(富邦銀行)││ │ │ │ │成長女│ │├──┼────┼───┼───┼───┼──────┤│20. │94年10月│AQ9564│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25日 │AQ9564│ │ │(富邦銀行)│├──┼────┼───┼───┼───┼──────┤│21. │94年10月│AQ9565│50萬元│賴鎮成│000000000000││ │25日 │AQ9565│ │ │(富邦銀行)│└──┴────┴───┴───┴───┴──────┘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