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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刑補更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2年度刑補更字第8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蔡永芳

陳聰喜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決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後,發回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蔡永芳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補償新台幣伍萬元。其餘請求駁回。

陳聰喜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日,准予補償新台幣肆萬元。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蔡永芳與陳聰喜2人因涉嫌常業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見,並於當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2人羈押禁見,迄95年1月11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分別受羈押20日。而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請求人等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①聲請人蔡永芳於羈押時為永芳診所之負責醫師,綜理診所事務,因羈押期間無法醫療繼續服務鄉祉,且羈押之消息傳遍鄉里,對蔡永芳醫師之聲譽影響甚鉅,是應以1日5千元計,羈押20日,共計10萬元;②請求人陳聰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且於該案中僅擔任司機之角色,更非該案之核心人物,卻遭羈押禁見之橫禍,身心受創嚴重,是應以1日5千元計,羈押20日,共計10萬元,以補渠等之損失等語。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及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有利於受害人。本案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上開修法之宗旨,應認本案請求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且決定補償金額時,尤應注意第8條各款所列事項(參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此因涉及本案新舊法律之適用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1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請求人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蓋於請求人之刑事聲請國家補償狀之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於94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禁見,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偵查中羈押,迄至95年1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於同日繳納保證金而獲得釋放等情,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違反醫師法部分,先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本院前揭判決無罪,惟經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撤銷此部分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自94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起,至95年1月11日因具保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止,均計受羈押20日。又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無事證顯示請求人等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三)又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固如前述,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程度、公務員有無行為違法或不當及其情節等情,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1、請求人蔡永芳於94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問:陳聰喜有無醫師資格?)沒有。(問:陳聰喜為何可以幫病患打針?)他主要是接送患者。他有護理人員訓練資格,可以打針。(問:你知道他幫病患打針也無所謂?)是。」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590號卷第15頁)。且請求人蔡永芳之辯護人於同日羈押訊問時答辯稱:「被告違反醫師法、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檢察官在訊問查明並傳訊證人,被告在罪刑上雖明確,被告坦承犯行...」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羈590號卷第16頁)。請求人蔡永芳復於95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問: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承認?)陳聰喜的主要工作是司機,但是護士較忙時他會幫病人打針,是從永芳診所開幕後就開始了。...永芳診所與永惠藥局分離申報較之於永芳診所單獨申報,所得請領之健保費用確實較高,這點我在開永惠藥局時就知道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1號甲卷第147頁),又於95年1月11日檢察官偵中供稱:「(問:

你承認你犯何罪?)...這部分我承認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常業詐欺...我明知陳聰喜並非合格醫護人員,卻偶爾讓他幫病人打針,這部分我承認我構成醫師法的刑責。(問:賴淑娟是否幫病人打針?)她有時會在田小姐忙時幫忙打針,有時是我叫她幫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1號甲卷第197、198頁)。而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復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陳聰喜、賴淑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而在永芳診所之醫師蔡永芳指示下,或持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為病患施打針劑(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第11、12頁)。雖原確定判決認請求人等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應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而就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等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諭知無罪。然本件陳聰喜、賴淑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乃蔡永芳仍囑陳聰喜、賴淑娟在其所開設診所內,為病患施打針劑;且請求人蔡永芳於羈押訊問及其後檢察官偵查中均承認有違反醫師法、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常業詐欺之情事,從而,原法院認其所為在客觀上具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羈押顯然具有關聯性。是請求人蔡永芳對於本件法院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之部分,請求人蔡永芳本身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2、請求人陳聰喜就違反醫師法部分雖於94年12月23日羈押訊問時否認有幫病患注射,惟於95年1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有幫病患打針?)有。」、「(問:通常是何人叫你去打針?)通常是蔡醫師。」、「(問:你打針是從診所設立一陣子後開始?)是。」、「(問:你違反醫師法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561號甲卷第150頁)。復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陳聰喜、賴淑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而在永芳診所之醫師蔡永芳指示下,或持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為病患施打針劑(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第11、12頁)。雖原確定判決認補償請求人陳聰喜等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理人員業務,應依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而就請求人陳聰喜、蔡永芳等被訴違反醫師法犯行諭知無罪。然本件陳聰喜、賴淑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乃蔡永芳仍囑陳聰喜、賴淑娟在其所開設診所內,為病患施打針劑,雖請求人陳聰喜於羈押訊問時否認有違反醫師法情事,惟依上開共犯蔡永芳偵查中所述,及請求人陳聰喜嗣後於偵查中所述,原法院認其所為關於違反醫師法部分,在客觀上具有羈押之原因(即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因而裁定予以羈押,請求人陳聰喜前開行為與其所受羈押顯然具有關聯性。是請求人陳聰喜對於本件法院認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予以羈押之部分,請求人陳聰喜本身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存有可歸責事由等情,均已足認定。而本件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雖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並陳明請求人蔡永芳於羈押時為永芳診所之負責醫師,綜理診所事務,因羈押期間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且羈押之消息傳遍鄉里,對蔡永芳醫師之聲譽影響甚鉅,每月收入20幾萬元;請求人陳聰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且於該案中僅擔任司機之角色,卻遭羈押禁見,身心受創嚴重,一天收入約1500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惟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上情及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之羈押期間非長,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蔡永芳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非輕,請求人陳聰喜亦有上述可歸責事由,認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固得請求補償,惟不應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決定其金額,而以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決定其數額,認分別補償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以每日2500元、2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蔡永芳5萬元(即2500元20=5萬元)、請求人陳聰喜4萬元(2000元20=4萬元);至其請求人蔡永芳、陳聰喜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均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