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5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文皓塑膠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鄭柏松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林漢青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07、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柏松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即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目一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鄭柏松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文皓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文皓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粒(再製)製造加工及塑膠皮、塑膠原料買賣等業務,並僱用白宗淇擔任將廢塑膠熔解為塑膠粒之作業員,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民國101年8月16日上午,白宗淇於前開廠房內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約700公斤重之太空包進行投料作業,鄭柏松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既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防護措施,亦未設置緩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適白宗淇亦疏未注意於操作前開起重機時,應避免進入吊掛物之下方,而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吊掛太空包之4條吊耳斷裂,致太空包掉落而擊中將上半身探入太空包下方欲解開洩料口之白宗淇,致白宗淇因此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因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由白宗淇之子白吉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鄭柏松兼被告文皓公司代表人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員黃金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至現場檢查,認本件事故主要原因包含吊耳強度不足,以及作業人員當時應係於吊掛物下方而為不安全之動作,而一般為避免這種情形,在吊掛物附近即需為適當之警戒,避免無關人員進入,操作人員本身也需與吊掛物體保持安全距離,不要直接站或蹲於吊掛物之下方,但本件操作過程中,因需伸手至太空包下方解開洩料口,無經驗之人甚可能將頭伸至下方操作,都無法完全排除位於吊掛物下方之危險,所以應於該處裝設金屬框架分散吊掛物掉落之撞擊力道,避免勞工遭物體直接撞擊等語(參原審卷第135至139頁)相符。又被害人白宗淇確係因本件太空包墜落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因休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10、19、22至26、29至33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372號相驗卷第3、5、11至15、41、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鄭柏松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白宗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
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鄭柏松係被告文皓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文皓公司設備之操作及管理維護業務,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勞工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此情,未加裝任何避免人員進入下方之防護措施,或因機具操作過程無法避免人員可能進入吊掛物下方時加裝緩衝吊掛物掉落之防撞措施;因而致吊掛之太空包於本件案發時因吊耳斷裂而墜落擊中被害人白宗淇因而死亡,核被告鄭柏松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鄭柏松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白宗淇死亡,其過失與白宗淇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文皓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鄭柏松、文皓公司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白宗淇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惟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害人家屬已收受意外保險給付100萬元、勞動傷害補償金13萬5000 元、慰撫金2萬元、奠儀2萬1000元等補償,暨審酌被告鄭柏松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文皓塑膠有限公司論以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對被告鄭柏松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自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末查被告鄭柏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命其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項目一履行賠償義務至給付完畢為止,期以保障告訴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