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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安上訴字第 1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0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銀統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銀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銀統係以承包修繕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 年11月間,潘銀統承包留國維向臺中市○○區○○里○○路○○○ 號房屋屋主承攬之烤漆浪板更新作業工程,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白東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雇主。潘銀統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然潘銀統疏於設置安全設備、確認勞工使用防護具,以致於101 年11月5 日15時許,白東三於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即在高度6.8 公尺之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進行烤漆浪板更新作業時,因踩破透明浪板墜落地面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9時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結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分別係該署執行屍體相驗、解剖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其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銀統(下稱被告)等人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白東三確因在上開工地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導致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卷第12至13頁、第19至32頁)。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為上開烤漆浪板更新作業工程之雇主,負有現場設置安全設備維護與確認之責,而依現場之情並無不能設置上揭安全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防護具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所指派之勞工白東三於101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高度6.8 公尺之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進行烤漆浪板更新作業時,踩破透明浪板墜落地面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潘銀統之過失與被害人白東三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現場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01 年12月10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相卷第33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以承包修繕工程為業,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承包烤漆浪板更新作業工程並僱用白東三,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定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白東三之母親白張玉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白東三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惟衡酌其過失情節,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以白天承包工作、晚上賣麵維持生計(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