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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勞安上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陳為全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一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00000000弄○○0號「勝記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業。其以勝記公司名義向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0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中之「沙鹿區配電外線工程」,並僱用陳榮富等人施做,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上午,陳榮富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電桿處,進行馬路側二相線移線作業,乙○○原應注意應定期自動檢查高空工作車,且應落實每日作業前之檢查,使該高空工作車之構造符合國家標準14965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竟因未落實檢查,而疏未注意高空工作車車台槽鋼上之基座螺栓孔之裂縫,因乙○○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適受僱於乙○○經營之勝記公司擔任機電工之陳榮富,於同日10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號高空工作車工作桶上準備移位至電桿另一側時,工作車固定伸臂基座之槽鋼上螺栓孔因長期受力產生裂縫,致伸臂基座與貨車固定槽鋼鬆脫,陳榮富遂自高約9公尺處連同高空工作車伸臂與工作桶傾倒墜落,造成陳榮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1年2月4日上午6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榮富之子丙○○委由鍾登科、李世文及王國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其本質上,係檢察官、檢驗員、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兼被告勝記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被害人陳榮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等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是公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101年4月12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有關本件職業災害之檢查報告書等,均係相關公務員依法行使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2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係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勝記公司車輛每日行車前自動檢查紀錄表、昇空工程車每月定期檢查表、昇空作業機每日作業前自動檢查紀錄表、一般車輛每季定期檢查表,係執行業務人員職務上製作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上揭紀錄文書於製作時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4月12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件之勝記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現場示意圖、圖解等,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兼被告勝記公司之代表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嘉麒之指訴及證人張忠義(即與被害人陳榮富同在現場工作之勝記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10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勝記公司車輛每日行車前自動檢查紀錄表、昇空工程車每月定期檢查表、昇空作業機每日作業前自動檢查紀錄表、一般車輛每季定期檢查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勝記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現場示意圖、圖解、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985號卷第22至29頁、10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11至15頁、第18頁、第60至61頁、第68至71頁、第73至78頁)。

㈡又被害人陳榮富確實因在上開高空工作車上工作,而自高處

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16至17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2頁)。

㈢按「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九六五規定」

。又「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高空工作車,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一、制動裝置、離合器及操作裝置有無異常。二、作業裝置及油壓裝置有無異常。三、安全裝置有無異常。」,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28條之8、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5條之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為雇主,負有現場監督、指揮及安全設備維護之責,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落實檢查,而疏未注意高空工作車車台槽鋼上之基座螺栓孔之裂縫,致被害人陳榮富使用該高空工作車工作時,自高空墜落身亡,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陳榮富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至現場檢查後,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所101年4月12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43至59頁)。

㈣綜上事證,被告乙○○、勝記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勝記公司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榮富死亡,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勝記公司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勝記公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勝記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勝記公司同意與被告乙○○、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沈陳旺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904萬4千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5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徵被告勝記公司犯罪後之情狀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勝記公司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榮富正值壯年且身懷多項創業職能及技術,前景看好,卻因被告勝記公司負責人之業務過失遭剝奪生命,基於對生命之尊重及社會資源之珍惜,量刑自不宜輕縱,且被告勝記公司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益見被告勝記公司對本案職業災害甚為輕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先後要求賠償1,806萬元、1,356萬元,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數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有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6日101年民調字第2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105至106頁、第

113、122頁、原審卷第56頁),本件迄原審判決前,被告勝記公司、乙○○已先行給付勞保遺屬津貼115萬2千元、臺灣人壽團體保險304萬6千元、汽車強制險160萬元、慰問金65萬元,合計已先行賠償644萬8千元乙節,業據告訴人丙○○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勝記公司及被害人家屬雙方實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多次溝通仍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參以被告勝記公司非全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亦非全然未實施安全檢查,被告勝記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固有疏失,惟難逕謂所為即屬輕忽;又被害人陳榮富因被告勝記公司之疏失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因此審酌上揭各情,就被告勝記公司部分科處罰金20萬元,顯係本於被告勝記公司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之情事,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勝記公司部分量刑失輕,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勝記公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勝記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未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防止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危害之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陳榮富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及審酌被告勝記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乙○○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本應特別注意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並落實必要之安全檢查,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陳榮富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審酌其過失情節,又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業已賠償640萬元(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已收受賠償640萬元〈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實際已收受賠償之金額詳如上述),兼衡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陳榮富正值壯年且身懷多項創

業職能及技術,前景看好,卻因被告乙○○之業務過失遭剝奪生命,且被告乙○○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益見被告乙○○對本案職業災害甚為輕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勝記公司於本件事故前即設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專職主管、專職勞工安全管理師二名、專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三名,並辦理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規定事項。且本件事故前,關於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昇空工程車及昇空作業機具等,均有依照規定針對包含昇空臂、昇空桶在內等之昇空工程車、昇空作業機具等之各項零配件、設備實施每日、每月、每季之檢查,檢查結果均無異常,雖上開檢查均未能檢出「高空工作車固定伸臂基座槽鋼上螺旋孔於鎖固時未於槽鋼上加置墊片,應立集中導致疲勞產生裂縫」之瑕疵,而有注意上之疏失,惟原判決憑此細微疏失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因告訴人丙○○先後要求賠償1,806萬元、1,356萬元,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數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和解,有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01年4月6日101年民調字第2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228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13、122頁、原審卷第56頁),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195萬7,619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迄原審判決前,被告乙○○及勝記公司已先行給付勞保遺屬津貼115萬2千元、臺灣人壽團體保險304萬6千元、汽車強制險160萬元、慰問金65萬元,合計已先行賠償644萬8千元乙節,並據告訴人丙○○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乙○○及被害人家屬雙方實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多次溝通仍未能達成調解協議,參以被告乙○○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毫無悔意,復衡以被告乙○○非全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設置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亦非全然未實施安全檢查,被告乙○○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固有疏失,惟難逕謂所為即屬輕忽;又被害人陳榮富因被告乙○○之疏失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所生損害非輕,原審因此審酌上揭各情,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或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輕或過重,均難認有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㈢另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乙○○因本件疏失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乙○○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其復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乙○○同意與被告勝記公司、訴外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沈陳旺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904萬4千元,而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644萬6千元,餘款259萬8千元應於102年7月15日前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5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乙○○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乙○○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15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乙○○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之義務)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