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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鍾萬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萬環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院90年度易緝字第523號、90年度沙簡字第506號、91年度訴字第562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100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相關案卷無異,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萬環(下稱受刑人)因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曾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6年8月;惟鈞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若將之排除定刑之外,則鈞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即與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規定,此較有利受刑人之執行,且該條款亦無定刑次序之限制,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對於定刑次序之先後,擇如上揭以較有利受刑人執行之方法逐一列表而為本件之聲請,且原裁定亦疏未審酌此情,逕行裁定,所為定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刑度較長,顯不利受刑人之執行,即屬不當,爰請將原裁定撤銷,促請檢察官重提列表擇如上揭定刑次序之方式為有利之必要處分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規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前規定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如附表編號5減刑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所雖未論述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65號、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98年度臺非字第3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1、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均採同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是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以在「最初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始得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範圍,並非以判決執行之日前所犯各罪為合併定執行刑之對象,是以不論是否已執行完畢,只須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由檢察官於核發新指揮書執行時扣除之。故本件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已先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1之罪的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日為90年11月19日,仍屬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之罪」,自應採作得否併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基準,非謂因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非屬本件最初裁判確定之罪,此亦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不符。

是抗告意旨指稱因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應予以排除定刑,而應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與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鍾萬環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 │ │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89年3月29日 │89年3月間起至90年9│90年8月中旬某日至 ││ │ │月1日 │9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號 │906 、17798號 │4463號、90年度毒偵│5401號 ││ │ │緝字第378 號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90年度易緝字第523 │90年度沙簡字第506 │91年度訴字第562號 ││ │ │號 │號 │ ││ ├──┼─────────┼─────────┼─────────┤│事實審│判決│90年10月23日 │90年10月12日 │91年3月28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90年度易緝字第523 │90年度沙簡字第506 │91年度訴字第562號 ││ │ │號 │號 │ ││ ├──┼─────────┼─────────┼─────────┤│判 決│判決│90年11月19日 │90年12月10日 │91年4月22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1項 │├──────┼─────────┼─────────┼─────────┤│合於中華民國│ 是 │ 是 │ 是 ││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例 │ 、第8條、第10條 │ 、第8條、第10條 │ 、第8條、第10條 ││ │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備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90年度執字│ 檢察署91年度執字│ 檢察署91年度執字││ │ 第9375號。 │ 第288號。 │ 第3442號。 ││ │2.編號1至4所示之罪│2.編號1至4所示之罪│2.編號1至4所示之罪││ │ ,前經原審以91年│ ,前經原審以91年│ ,前經原審以91年││ │ 度聲字第3552號裁│ 度聲字第3552號裁│ 度聲字第3552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年6月,並經臺│ 刑1年6月,並經臺│ 刑1年6月,並經臺││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91年度執更字│ 察署91年度執更字│ 察署91年度執更字││ │ 第3069號執行完畢│ 第3069號執行完畢│ 第3069號執行完畢││ │ 。 │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贓物 │偽造有價證券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 ││ │ │為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89年1月9日 │88年7月9日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 ││號 │04號 │5243號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 │100年度訴字第2162 │ ││ │ │ │號 │ ││ ├──┼─────────┼─────────┼─────────┤│事實審│判決│91年7月10日 │101年3月19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91年度易字第93號 │100年度訴字第2162 │ ││ │ │ │號 │ ││ ├──┼─────────┼─────────┼─────────┤│判 決│判決│91年7月29日 │101年4月16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合於中華民國│ 是 │ 是 │ ││九十六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第8條、第10條 │ 、第7條) │ ││ │ ) │ │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已予減刑 │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備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檢察署91年度執字│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 ││ │ 第7043號。 │5764號。 │ ││ │2.編號1至4所示之罪│ │ ││ │ ,前經原審以91年│ │ ││ │ 度聲字第3552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6月,並經臺│ │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1年度執更字│ │ ││ │ 第3069號執行完畢│ │ ││ │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