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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夏義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義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 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雖准延長履行期間1次,惟仍履行未完成,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夏義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 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 100年11月15日確定乙節,有前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5日起迄101年12月5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240小時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 101年11月28日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請求延長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該署檢察官准許延長其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至 101年12月24日止,後受刑人又於同月22日再度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該署函復礙難准許,而其迄至義務勞務期間屆滿雖已履行 128小時義務勞務,惟仍未於上開所定期間內履行 2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投檢原公101執聲他71 6字第22201號函、同月24日投檢原公101執聲他772字第22686號函、執行義務勞務情形紀錄表、該署觀護人室簽呈(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長義務勞務期間之聲請狀 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尚未完成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命提供 2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派員多次

訪視督促受刑人務必於期限內完成,並曾以101年8月13日投檢原護甲字第 13754號函告誡,有上揭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 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報告表13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義務勞務屆滿前,曾告誡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置若罔聞,又受刑人自 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至少有逾 1年以上之時間可服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應服義務勞務為 240小時,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再受刑人既僅於期間內提供12

8 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見其已漠視法院判決、檢察官之命令,在此情況下,除非受刑人提出其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有特殊情事無法提供義務勞務外,應認其無視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且服從法令之意願薄弱,是受刑人無意履行此項負擔,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㈠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夏義村受前開緩刑暨提供義務勞務判

決確定,卻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通知,遵期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顯然重大,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夏義村家中僅抗告人一人在工作,去年一整年家裡真的發生很多事,抗告人一個人要照顧很多人,抗告人之父親身體不好,需要有人照顧,因此,抗告人都不敢讓父親單獨一人,爰請求給抗告人 1次機會,抗告人會認真把工作做好云云。

四、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有關刑罰之執行,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其裁量指定履行期間、地點,除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法院聲明異議外,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自應予以遵守。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竟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即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1月15日確定。其後經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於100年12月5日起迄101年12月5日止向南投縣國姓鄉福龜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嗣並經抗告人請求而延長其執行義務勞務期間至 101年12月24日止,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僅履行128小時義務勞務,尚餘112小時未執行。抗告人雖以前揭理由為辯,惟查本件抗告人於 101年1月9日依通知向前開指定機構報到後,一直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提供勞務,經督導人、觀護人多次訪視督促,抗告人均以工作忙碌藉詞拖延,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3日發函告誡前,僅完成44小時之勞務,顯見其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意。且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抗告人應遵期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抗告人仍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於101年8至11月間,亦僅完成38小時之勞務,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監控表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8號卷)。抗告人雖一再稱其工作忙碌,家中事多,然抗告人本件履行期間為100年12月 5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長達一年多,抗告人應無長年累月不停工作之情事,縱使平日工作事忙,亦非不得利用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服義務勞務,抗告人自可彈性地選擇空檔時間履行該項義務勞務。況抗告人既曾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核准,當知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莫再遲延,詎抗告人竟輕忽以對,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令於無物,毫無悛悔之意,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被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尚不足為免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