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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唐以芬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370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唐以芬運輸毒品案雖經起訴判刑,惟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抗告人雖有於大陸地區載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其乃因以前從事皮包買賣,積欠林昱成款項,林昱成知道抗告人常去大陸購買皮件,才要求抗告人幫忙載運皮包,並表示可扣抵債務又有5 萬元工資可領取,抗告人在未能清償貨款之不得已情況下答應,後林昱成將債權轉讓給江衍龍,並要求以同樣模式配合,抗告人自始至終僅奉命行事,從頭到尾均未接觸車內裝箱之物,江衍龍曾拆開包裝箱內之物品給抗告人查看,確實為皮包,抗告人信賴後即無每箱清點,自然無法確知其所載運貨品為第三級毒品。法院不加詳查,竟以入出境資料及通聯譯文認定抗告人有罪,板橋地院檢察官亦多次與抗告人律師協商,希望抗告人認罪,律師告訴抗告人既然法官心證已形成,並與刑期權衡之下,抗告人才認罪,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上情詳加審認,遽認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而為撤銷緩刑之宣告,顯屬速斷,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立法理由之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

三、經查:㈠抗告人唐以芬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0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8日聲請出國洽商,確利用出境機會,於100年10月27日、同年12年22日從事運輸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22、10060、1006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據上,可知抗告人在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規定,猶先後2次犯下運輸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然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抗告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堪認抗告人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

㈢至抗告人意旨雖辯稱上開案件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云云。惟本件係以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決定是否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故與抗告人之上開行為是否經判處罪刑確定無關。易言之,抗告人後犯之運輸毒品犯行縱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無礙本院之上開認定,是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屬明確,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執上情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