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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葉益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益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有再補充抗告人檢舉被告古明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舉書送至地院,這是之前未曾出現的新事證,當初在庭上,未曾提出,為何不是新證據?且100年7月28日刑事庭上,當時庭上是有中區國稅局檢舉書,但在開庭宣判前已撤回;整起事件抗告人是被害者,不是共犯,被告古明勳夫妻二人業務侵占抗告人的保險理賠,盜用抗告人之個人資料,侵害抗告人領取殘障津貼之權益,抗告人在狀紙上均有明細交代,法院卻都未查。如果不是被告的詐騙,怎會變成今日的結果,為何駁回抗告人再審的聲請案件,難道法院不是排解問題、伸張正義的地方?懇請院方重新開庭,讓抗告人得以恢復名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各1份、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抗告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99年中院民公章字第126號公證書1份、國泰人壽保險單1份、抗告人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1份、100年3月21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舉書8份、99年1月2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舉書3份、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戶申訴案件通報聯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豐小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1份、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份、受傷照片4張等文件,係於原審判決100年7月28日判決前已存在,且上開證據或係聲請人參與調解、公證、訴訟之資料,或係聲請人向稅捐機關或保險公司檢舉之文件,又或係聲請人自身之勞保及稅籍資料及自身受傷時拍攝之照片,顯非聲請人所不知之證據,並非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判決1份及民事答辯狀1份、101年12月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舉書1份,係於原審100年7月28日判決後方存在,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而認為抗告人以此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意旨,難謂係符合「新證據」之再審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認其檢舉被告古明勳之財政部局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舉書,是之前未曾出現的新事證,亦未曾提出,為何不屬於新證據云云;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是抗告人於原審100年7月28日判決後始提出之101年12月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檢舉書,顯非「判決前」已經存在,自不得以此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另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摘其在狀紙上均有明細交代事件經過,而法院卻都未查云云;惟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是該證據應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始得為再審;惟審之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均不具有得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