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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劉建漢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建漢(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執字第7991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90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原執行完畢日應為90年12月12日,惟抗告人於90年11月27日聲請易科剩餘日數刑期,經檢察官准予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0日中檢輝執維90執7991字第003464號函在卷可稽。

抗告人前開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在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執行拘役刑,並據抗告人之聲請,在法律授權裁量範圍內,准予抗告人就剩餘日數刑期易科罰金,自屬合法正當。抗告人謂其受到冤判云云,核係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審法院因此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並發還罰金新臺幣1萬3千5百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