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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人 即受 刑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裁定(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96年1月1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 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先說明。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 486條規定: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受刑人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執行案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之聲明,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96年度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 33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闡明並無受刑人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受刑人另以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未給予相當之準備期間,亦屬無據,受刑人所述各節俱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當否無涉等語明確。茲細究本件受刑人再事爭執者,關於「... 94上訴822判決書有林志忠律師及莊輝楠輔佐人之記載對照審判筆錄無提示卷證答辯及請辯護之程序,即有 88台上609更判所指之違背法令.

..」等語,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及本院 96年度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所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中:「...在受刑人選任林志忠律師為辯護人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戕害受刑人之辯護權...」等語,大致相當,且皆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受刑人指摘其因另訴應訊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有正當理由,卻未獲准許乙節,亦與前次聲明異議程序論及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未給予相當之準備期間等語之意思相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聲明異議與前次聲明異議所指摘者,實質上為同一事實,最高法院就此一實體事項,既經裁定確定,應有實體既判力,本件聲明異議已為前揭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已非合法。故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為先前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受刑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嗣逢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2刑事裁定,與受刑人另案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業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指揮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同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經查,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之程序予以撤銷,亦未經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況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抑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自不得以檢察官未為其提訴平反,即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撤銷檢察官送監執行之指揮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六、雖受刑人引前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之執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原駁回受刑人異議、抗告之裁定,認定該執行有誤者,核係受刑人前因誣告等(含誹謗)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誹謗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誣告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受刑人誣告部分、駁回其他上訴(指誹謗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因使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誹謗部分罪刑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執行,嗣檢察總長對此部分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非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誹謗部分(其撤銷更審之主要理由係稱誹謗部分與誣告部分,究竟是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或係分別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攸關究係犯數罪,或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該犯罪事實未明確認定)、駁回其他上訴,該部分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後,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88號、第 346號刑事裁定,方以該部分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撤銷,而不能認為已確定為由作出裁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案件之執行瑕疵,乃據以執行之該部分確定判決經法定程序撤銷後,已無確定判決可執行,非因事後認定違背法令而自始不得執行,不得倒果為因。茲受刑人比附援引該案件為其論據,亦屬誤會。

七、受刑人所稱其當時為本院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1號刑事案件於96年5月9日開庭審理,而向執行檢察官請假未獲准乙節,受刑人在該案為被告,因受刑人於同日下午經拘提到案送執行,確未能自行到庭應訊,但執行檢察官即時通知該法院得提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日後由該法院再行提訊受刑人,對其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檢察官亦無僅因受刑人另有涉訟即同意暫不執行之理。易言之,就上開事由言,不能認係受刑人抗傳不到之正當理由。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檢察官係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 96年5月8日下午3時報到,由受刑人親自簽收上開傳票,嗣因受刑人抗傳不到,檢察官即簽發拘票,經警於翌日即拘提到案送執行,核無違法不當,是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假,反而拘提入獄之執行不法,尚有誤會。

八、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又謂本案二審法院不但拒為聲明人指定辯護人,在受刑人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律師後,又未通知其到庭辯護等語。但查,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業已明載:「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此為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條文)亦有明文。本件既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釋明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低收入戶,是其不符前開規定甚明。至聲請人以『審判長認有必要』為依據,聲請指定辯護部分,查:本院採認附件原審判決所示:被告於本案及相關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聲請再議事件中,所提出附卷之百餘頁資料內容顯示,被告非但於71年間即有申請專利之經驗,又為新品瓦斯公司之副董事長,亦任司法革新會會長,復自80年間起迄今,因其專利權、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及所衍申之其他爭議事件,已有為數甚夥之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涉訟經年,至今未休,而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與訴訟經驗,對於己身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不但熟悉訴訟程序及訴訟技巧,更深諳各項法律規定,顯較一般習法以外之人,對於基本法律規定有更高程度之理解與認識,自難謂有指定辯護之必要。」等語,而敘明本案並無指定辯護之必要,法並無不合。另且受刑人未於本院該案審理期間提出其有委任林志忠律師為其辯護人之委任狀,而遲至 94年8月31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4年9月4日始行提出,此有林志忠律師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自難認為本院該案有其所謂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辯護之違法。且以上爭執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無從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九、抗告意旨另指稱,受刑人有權製作王添盛檢察長之道歉啟事,本件歷審判決均誤認受刑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判決認定有誤等語,檢察官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糾正原判決之錯誤,不得為發監之執行。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已敘明,受刑人主觀上非但明知未經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刊登道歉啟事,事實上,其自始即無任何徵得王添盛檢察長同意或授權之意念,其辯稱其有權製作前開道歉啟事,不但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更與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難相容...。且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 822號刑事判決亦謂「...被告未經王添盛檢察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三所示『公開道歉啟事』,足以生損害於王添盛檢察長之公信性及該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案件偵查、再議處理之正確性等情,業據各審法院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合。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未就此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主張,空言上訴,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應先調查道歉內容真正等語,然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被告是否在未經王添盛檢察長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其名義為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文書之製作、行使及其行使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簡言之,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本件『公開道歉啟事』,此與『公開道歉啟事』」上所載是否屬實,係屬二事。縱令啟事內容屬實,亦無法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以採納。...」,就受刑人辯詞為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詳加論述,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 354號刑事判決,認為本院前開見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受刑人指摘各審法院判決認定有誤等語,顯係誤解,自屬無據。再者,以上爭執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關,無從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十、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