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安然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12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安然(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執保第12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迄至100年12月底,已逾2 年2月,在此期間,抗告人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8日以彰檢文執戊98執保124字第2562號函認異議人仍有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不予聲請免除,完全忽略抗告人之努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提起救濟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安然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執保第12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強制工作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至為明確。又抗告人前揭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已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見本件抗告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而抗告人所指上情,固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2月3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報請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資料可佐,然其遲至101年10月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見本案聲請狀之收文章),以致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時間為101年10月3日,而無救濟之實益,且本案檢察官係依據上開確定之判決書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異議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者,需有受法院裁判變更或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期待利益為必要,固非無見,惟原審卻漏未審酌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影響之範圍,抗告人雖於101年10月4日強制工作執行期滿,卻接續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亦因強制工作部份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違法,而嚴重影響抗告人有期徒刑之期間及分數之拿取,自應由法院審核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衍生影響之範圍,保障抗告人於法律上應受之利益,而非以強制工作業已執行期滿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二)抗告人強制工作執行至100年12月底已逾2年2月且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要件,矯正機關依法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8日以彰檢文職戊98執保124字第2562號函認抗告人仍有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不予聲請免除,而矯正機關亦以該函文為機關對機關之公文,無須告知抗告人為由,而未主動告知抗告人,直至101年4月份抗告人發覺有異,向所方詢問始知上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於強制工作期滿前依法提出,自屬合法、有效,而矯正機關未主動告知上開檢察官函文,導致抗告人尋求救濟途徑之延宕,該責任不應全由抗告人承擔。(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僅賦予檢察官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聲請權,未賦予檢察官實質審查是否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審核權,本件檢察官不當擴大職權,不當指揮本不予免除本案之聲請,原審裁定認檢察官判決書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誤,顯不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執保第12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強制工作,該強制工作已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2、50至65頁)。則抗告人雖於101年10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於原審裁定時(即101年12月19日),嗣於102年1月7日具狀提出抗告時,抗告人之強制工作業已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無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救濟之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