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慶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101年聲減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慶福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柯慶福前因違反如附表所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強盜、偽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7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裁定將上開偽證及妨害自由案件部分予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護管束,尚應執行殘刑3年9月5日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繩字第196號、第914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94執減更繩字第3450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助字96號甲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6日中檢輝執繩100執聲他2577字第116728號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於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因事後是否與另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之縮刑期間,而影響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既未符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從減刑,自亦無減刑後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係接續併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691號、96年度聲減字第3172號裁定所定之刑(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196號、96年度執檢字第3450號),雖受刑人於100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時,執行期間已逾原裁定書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即上開94年度執更字第196號),仍應認該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今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自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另定應執行刑。是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恰云云。

四、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參照)。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是以,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月2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予除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合先說明。

五、經查,受刑人柯慶福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肇事逃逸案件,且未依規定報到及驗尿,屢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罔效,現行蹤不明而遭通緝,經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其假釋,法務部業於101年9月7日撤銷其假釋,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1年間,有法務部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顯係於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正施行後發生,故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而執行殘餘刑期,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先將該殘餘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依據法令規範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再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就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計算既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於96年7月16日前執行完畢,依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不因事後是否與另案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之縮刑期間,而影響執行完畢與否之認定。至抗告人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應係未審及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所致,並非可採。綜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已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即無再予減刑之必要。是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不符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無從減刑,亦無減刑後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91年4月2日 │ 89年2月底及同年│92年1月間至同年3││ │ │ 10月30日 │ 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1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毒偵││ │第14502號 │第1995號 │字第769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易緝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481││事實審│ │130號 │131號 │號 ││ ├────┼────────┼────────┼────────┤│ │判決日期│92年4月10日 │92年4月10日 │92年6月23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92年度訴緝字第 │92年度易緝字第 │92年度訴字第1481││判 決│ │130號 │131號 │號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92年5月12日 │92年5月19日 │92年7月21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刑法第321絛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罪條例第4條第5款│ │第10條第1項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 │合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即新臺幣90│300 元即新臺幣90│易科罰金,以銀元││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300 元即新臺幣90││ │ │ │0 元折算1 日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檢察署92年度執字││ │第4971號(減刑前│第5394號(減刑前│第7234號(減刑前││ │94年執更第196號 │94 年執更第196號│94 年執更第196號││ │定刑為3年) │定刑為3年) │定刑為3年) │└────────┴────────┴────────┴────────┘┌────────┬────────┬────────┬────────┐│ 編 號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3 月初至 │ │ ││ │ 同年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 │ ││ │第5589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訴字第444 │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9月2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93年度訴字第444 │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93年10月4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8條第1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 │ │ │├────────┼────────┼────────┼────────┤│減刑後之徒刑 │有期徒刑8月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年度執字│ │ ││ │第8231號(減刑前│ │ ││ │94 年執更第196號│ │ ││ │定刑為3年)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