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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鍾玉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聲請人)並無偷竊木塊之行為,本件確實係告訴人黃水鈴將木塊放○於○區○○道電線桿旁,聲請人誤以為是垃圾始將該木塊取走,並無竊盜意思。且聲請人因肺癌開刀肺葉切除,導致背部神經系統受有傷害,根本無力提起重物,聲請人所拿取的木塊僅為小長方形之木條,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為 28×28×4公分之大正方形,此可傳訊證人廖秀菊作證,廖秀菊曾至聲請人家中親眼見聞該木塊大小,可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懇請院方重新審理此案,讓聲請人得以恢復名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 101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4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未具體指摘或表明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34號裁定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若僅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 28年度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是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下列證據:㈠臺中市○○區○○段○ ○○○○○○○○○○○○號地籍圖謄本(詳聲再卷第13頁),係在原法院判決前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第一審法院判決時採為證據;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聲再卷第23頁),其鑑定日期為 101年9月26日,亦係於原審判決101年11月23日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第二審法院判決時作為審酌聲請人責任能力有無或減低之憑據,是上開證據均為聲請人所明知,顯不具有「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張、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 10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郭大添骨科診所101年6月28日及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9月2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醫學建議 1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療法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之證據(詳聲再卷第16至19、25至77、99、103至145、177頁),均係為證明聲請人於 100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及後續接受治療情形,及其因罹患癌症而接受化學治療之過程;㈣佛教慈濟基金會見習證(詳聲再卷第 101頁),係為證明其於社區擔任志工一節;㈤告訴人黃水鈴位於臺中市○○區○○街龍大地區住處前之照片及社區居民希望有迴車道之聲明(詳聲再卷第11、15、17、167、169頁),係為證明告訴人黃水鈴有侵占迴車道;㈥家人陳爾聖、陳柏志之身心殘障手冊(詳聲再卷第 181頁),係為證明其家庭狀況。是上開㈢至㈥之證據,經核均與聲請人竊盜犯行無涉,亦不足證明聲請人無力竊取本件木板 1塊,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稱之證據,已與前述「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再查,聲請人另提出其指認撿拾木塊地點之相片及其所稱告訴人黃水鈴之木板所排放地點之相片(詳聲再卷第 15、169、183 頁),用以證明其所撿拾之木塊並非告訴人黃水鈴所遺失之木板;及聲請人再提出馬達相片及告訴人黃水鈴所遺失木板係用作招牌刻字之相片(詳聲再卷第 185頁),用以證明聲請人無必要使用告訴人黃水鈴所稱之 28公分x28公分x4公分之木板部分。惟上開相片均係聲請人所自行拍攝,依該相片內容觀察,無從證明聲請人並未竊取告訴人黃水鈴之木板,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否認竊盜之辯詞屬實,難認係屬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六、聲請人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確實係告訴人黃水鈴將木塊放○於○區○○道電線桿旁,聲請人誤以為是垃圾始將該木塊取走,並無竊盜的犯意,且證人廖秀菊亦親眼見聞聲請人所撿拾之木塊體積大小,均與告訴人黃水鈴所遺失之木塊體積不同,足證聲請人並無竊盜行為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之取捨再行爭執而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至於聲請訊問證人廖秀菊,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廖秀菊,既係其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顯然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而該證人所為之證言,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者,即與上述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亦非屬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而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

七、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之理由,核其性質,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

42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復未就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所執之理由皆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