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炎華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賴炎華(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將抗告人判決確定之部分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有欠週延,抗告人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除附表所示以外,另尚有: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號;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9號;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4號;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0年度易字第1260號;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0號;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不詳案號(因抗告人遺失此判決書,請參閱電腦前案檔案資料);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77號;8、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0號;9、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等案件,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檢察官未詳查,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部分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請將抗告人前開所有案件重新裁定之。又抗告人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肢障者,尋找正常工作已是不易,更何況又是更生人,抗告人前假釋出獄不久,在即將計劃按步過正常生活之時,因抗告人之未婚妻發現罹癌,抗告人除須負擔龐大之醫藥費用外,亦需扶養與未婚妻所育未足11歲之女,又抗告人原本即患有精神疾病之哥哥在此時復發(於抗告人入獄後,已由社會局介入安排療養處所),上開巨變令抗告人措手不及,為了家人的生命得以延續、幼女可以平安長大,所有的重擔於情於理抗告人都需一肩承擔,就算抗告人要用生命或一生無法重回家庭的代價去換取,也都義無反顧,這些話在所有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抗告人絕口未提,這是犯罪的動機,是不想藉此去博取法官的同情,失去審判的公正性,現在藉此抗告寫出心中隱藏多年的秘密,心中頓時輕鬆許多。抗告人確實犯案無數,危害社會甚鉅,已是罪無可恕,固絕不敢請求鈞院從輕從寬定應執行刑的恩賜,只求給予抗告人一個適度又合於法治體制內的刑期。抗告人自入獄以來,便一直苦思於服刑時,透過正常管道,將自己所知道各種竊盜的發生與防範措施,寫成一本書(目前已完成初稿),提供給社會大眾或檢警單位作為預防犯罪之參考,這大概是抗告人有生之年,能彌補被害人與社會大眾的惟一途徑,請鈞院協助抗告人完成此項心願。再就法院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刑法修法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應調和應執行刑之顯著差異,這是司法院所有法官承辦類似案件時的共識,請一併納入考量抗告人的犯罪動機,裁定一個合乎情理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等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又6月之利益;原裁定法院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於扣除抗告人前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2年又6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之利益,亦即原裁定法院裁定本案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又8月之利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尊重原裁定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另所犯之9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上揭說明,原裁定未予審酌應否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就檢察官所聲請如附表以外之其他案件併予定應執行刑,有所未當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之未解,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另執其個人所陳犯罪前後之心路歷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核亦為無理由。再抗告人期能在受刑期間書寫防範竊盜之書,以提供社會大眾或檢警單位作為預防犯罪之參考,因有關抗告人刑罰之執行等相關事宜,係由檢察官指揮、並由抗告人所在監獄管理,並非本院之權責,故本院尚無從據抗告人之聲請予以協助,且此部分亦非可執為本案抗告之正當理由。基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若認其抗告意旨所指之另外9案,與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並由檢察官依法審認後為適法之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賴炎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偽造公印文 │①加重竊盜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②加重竊盜 │ ││ │ │③加重竊盜未遂 │ ││ │ │④加重竊盜未遂 │ ││ │ │⑤加重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 │ │②有期徒刑1年 │ ││ │ │③有期徒刑8月 │ ││ │ │④有期徒刑8月 │ ││ │ │⑤有期徒刑1年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98年9月8日 │①99年4月4日 │98年8月23日 ││ │ │②99年4月4日 │ ││ │ │③99年4月4日 │ ││ │ │④99年4月4日 │ ││ │ │⑤99年4月4日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27289號 │第5286、12546號 │第2196號 │├───┬────┼──────────┼──────────┼──────────┤│最 後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事實審│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 ││ ├────┼──────────┼──────────┼──────────┤│ │判決日期│99.04.01 │101.04.23 │101.09.17 │├───┼────┼──────────┼──────────┼──────────┤│確定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判決 │案號 │9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101年度易字第652號 │101年度訴字第632號 ││ ├────┼──────────┼──────────┼──────────┤│ │判決確定│99.04.28 │101.05.28 │101.10.16 ││ │日期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均否 │是 │├────────┼──────────┼──────────┼──────────┤│備 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 │6600號(99年度執緝字│第7018號 │第4865號 ││ │第294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