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洪圳容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吳惠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賭博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2月20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洪圳容、吳惠玲因涉嫌賭博案件,前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解除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抗告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款之禁止處分命令及發還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惟查:本件承辦檢察官原係以被告洪圳容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與被告吳惠玲均涉犯賭博罪嫌,發函將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於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申設銀行所開立帳戶內款項全數予以凍結往來交易,並扣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所有之不動產;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該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是若被告所涉嫌觸犯者,僅係單純之行賄罪,因性質上本無不法利得,不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明列應予追繳沒收犯罪所得之列,依法自無從酌量扣押其財產。本件被告洪圳容於偵查階段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嫌部分,僅係單純之行賄罪,本質上並無犯罪之利得,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酌量扣押被告洪圳容帳戶內之款項,是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所為前揭對帳戶內款項之禁止處分命令與不動產之扣押命令,於法已有未合;況承辦檢察官之後就此被告洪圳容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亦認犯罪嫌疑不足,並未予以起訴。再就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被告洪圳容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八萬元;被告吳惠玲無罪,且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所開設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與渠等分別所有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咸未經原審法院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原審法院雖認被告洪圳容所為構成普通賭博犯罪;然因被告洪圳容所經營之「吉馬電子遊戲場」、「亞殿電子遊戲場」及「新地球電子遊戲場」,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等經營之遊戲場既有合法營業之營收,即使偶有賭博之情事,依卷內現有之客觀稽證,亦無從明確區隔該等帳戶內之往來交易款項,何部分確屬賭博之犯罪所得?何部分應為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收入?且刑法第38條所定「犯罪所得之物」,是指由實施犯罪行為之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如現實所得之物,僅與犯罪所得之物有間接關係,或非屬原物(如變賣竊盜物的所得),或非有體物(如無形利益或權利),均不在沒收之列。事實上,金融帳戶是客戶與銀行雙方當事人間約定,就帳載結算所生的債權給付,承認其法律地位。因此,所謂金融帳戶的法律地位,應認為是民法第199條規定的債權關係,即指債權人基於債的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言,可見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於非有體物的『利益』,難以認為是『物』,而且已經過轉換,也難認為是屬於犯罪「直接」所得。是以,依照刑法第38條規定可沒收犯罪所得的範圍,既然僅限於由實施犯罪行為的結果而直接取得之物,則如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加以變賣,或用以購置其他物品(包含動產或不動產),或將變賣所得金錢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將原物移轉與第三人所有時,即俱不在得沒收範圍之內。再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亦非本案經查獲時放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同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義務沒收要件。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所申設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既均難認定係屬犯罪「直接」所得,揆諸前述之說明,即與法定之沒收要件均有未合,依法本不得逕予以禁止處分或扣押。另若認為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所申設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先前款項之進出往來,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涉嫌之賭博罪嫌有其相關連性;然此單憑該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即得為證據資料加以比對,是否有將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所申設帳戶之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均予禁止之必要,亦非無疑;況且,被告洪圳容所涉犯者皆僅係賭博罪嫌,在刑法上只屬「輕罪」之性質,逕將被告洪圳容、吳惠玲全數之帳戶存款與名下之不動產皆予凍結禁止處分及扣押,是否合於比例性與適合性原則,亦決非概無再加斟酌之餘地。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洪圳容所有之不動產,雖係被告洪圳容設立「新地球電子遊戲場」與「吉馬電子遊戲場」之處所,原審判決固然認定被告洪圳容、林永豪有於該二處電子遊戲場為賭博之犯行,該等土地與建物亦難認係「直接」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非屬得予沒收之物;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不動產,則係被告洪圳容、吳惠玲之現住地,起訴意旨逕行認定該處所係所謂「帳房」,已乏具體之實據,且縱使認定係『帳房』,其在法律上之定性為何?又如何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而得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等法定之沒收要件相符,起訴書就此亦未置一詞加以說明。況其所有權復非屬被告洪圳容所有,而係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諭知之被告吳惠玲所有,是本件被告洪圳容即使業據原審判決論斷其確實犯有賭博罪行,亦不得將前揭不動產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已無猶將被告洪圳容、吳惠玲所申設如起訴書附表四銀行帳戶之存款予以禁止處分及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就此必要性亦需自行認定,實無因公訴人對本案提起上訴,即謂需延宕至刑事案件二審宣判終結後,始能為扣押物發還之處置。亦即法院本需就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詳加斟酌勾稽,並為適正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栽決,要不能以案件業經上訴,即謂扣押物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待上訴審法院之認定,進而率論即有留存之必要;否則非但有淪於循環論證之嫌,亦即一經上訴,即有留存之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之規定,其獨立規範之意旨亦將無從實現。況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洪圳容、吳惠玲部分提起上訴時,亦未就前揭帳戶內款項及不動產等扣押物,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且俱未併同為沒收宣告部分再事爭執。是本件原審裁定僅以本案業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等語為理由,即率爾裁定遽將被告洪圳容、吳惠玲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實有未洽。
二、原裁定以被告等上述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檢察官於收受判決書後已在法定期間內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書可按,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款及應發還之不動產,雖未經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該等銀行帳戶及不動產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而駁回被告等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時,以及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雖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惟仍應在客觀上觀察可認為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應將該客觀上觀察所得之關聯性,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於認定有繼續扣押該等扣押物必要之裁定中,始謂理由完備。本件雖經判決並於上訴期間,依同法第317條之規定,固得繼續扣押,惟仍應符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為前提即原裁定仍應敘明有繼續扣押必要之認定理由及所憑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所指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款及應發還之不動產,並未經原審法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既未經原審法院為沒收之諭知,且本件業經原審檢察官上訴,則原審法院於判斷應否繼續扣押時,自應就客觀上觀察上開扣押物與可作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間,是否仍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例如:參酌起訴書、上訴書及卷內資料,逐一檢視係該等扣押物係何原因(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被扣押、該扣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起訴犯行或上訴理由所指與扣押物有何直接或間接關係等等)加以審酌。然原裁定僅以「然該等銀行帳戶及不動產是否為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仍待二審法院認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並未就抗告人所涉之犯行(即起訴部分)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所指之上訴理由與有繼續扣押上開抗告人所指之物間,為有何客觀上之關聯性,於裁定中敘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