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秋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0
2 年3月7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生效,又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庭會議,可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秋田所犯政府採購法之數罪已不得併合處罰。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之裁量權之刑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況且刑法第50條修正案,即在保護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復數犯罪併合處罰,是抗告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合併執行,致失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原裁定未查逕予以駁回,難謂妥洽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定之餘地。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 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號判決參照)。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抗告人並未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雖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是抗告人如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違背法令,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請撤銷裁定程序為之。
㈡又抗告意旨辯稱: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1次刑庭會議紀錄之意見,而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餘地云云,惟據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犯罪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之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言,本案係定執行刑之法律即刑法第50條之變更,並非實體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變更,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又於102年1月25日公告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0條,並無規定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在該法條修正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致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於該法條施行後,回復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使所有102年1月25日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發指揮書執行之案件,均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有害法之安定性。至抗告意旨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記錄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均非適用於業經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之適例,亦均與本件之法定救濟程序無涉。
㈢綜上所述,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且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餘地,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定應執行刑裁定,顯然於法不合,原審因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