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魏燐受 刑 人 張益真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常業重利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字第4315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配偶即受刑人張益真既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乙案審理期間坦承認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已足認受刑人至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面對司法審判期間,業已有真摯懺過與悔悟,則准允受刑人易科罰金,以代入監服刑,反而卒(應係"足")使其能遠離過往之錯誤環境,改親近具有正確價值觀之社會環境,若堅持受刑人入監服刑,與眾多違法犯紀者共同生活,日夜相濡以沫,反而使得其與過往錯誤環境人事物之牽連羈絆得以持續,嚴重不利於其再教育與重新社會化;至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前犯有毒品、重利等前科資料」等情,乃為受刑人先前所犯之過錯,將之與現今所犯犯罪事實混一而論,顯有不當之考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林魏燐為受刑人張益真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
附卷可證,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抗告人雖非當事人,但為受原審裁定之人,亦得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張益真因犯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剝削經濟上弱勢之民眾賺取暴利,復以恐嚇討債方式逼迫民眾還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審酌被告前犯有毒品、重利等前科資料,所犯重利次數甚多,經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認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可稽。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職權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執戊字第4315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1年11月8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據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31 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命令等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可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示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2頁)。
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㈣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於主文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於98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與共犯陳文亮、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宗興、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等人共犯本案常業重利等罪,被害人數、犯行次數眾多(見該判決書附表一之借款人達72次〈受刑人參與放款、收取利息等為實行常業重利行為者有3次〉、附表二之73次),甚者,受刑人並有出言恐嚇借款人及借款人親友之惡行,足見其為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無所不用其極,牽連無辜,莫此為甚,實難認受刑人可因本案受徒刑宣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案重利案件及本案所犯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等犯行,認其存有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洵屬允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記載「受刑人犯有毒品前科資料」引述其於89年間之施用毒品紀錄,與本案雖無直接關連,然除此節外,受刑人前犯重利之前科素行,及其本案所犯常業重利、重利次數及態樣,甚至衍生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等暴利討債手段,足以認定其本案如不入監服刑,已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甚明,是以排除受刑人前所犯毒品前科資料一情,亦無礙於本案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4315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