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廣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31、1596、1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非漫無限制,而祇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可視其為有逃亡之虞,即概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11號參照)。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理並無逃避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是否有必要羈押,應有審酌空間。被告從事園藝景觀工作,並身為豪昇營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屬有正當之職業,因園藝景觀工作性質,常須在各地接洽並施作工程,不可能待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老家,此次確因在外奔波忙於事業,未接獲地檢署或法院送達至屏東縣新埤鄉老家之傳票,致未到庭應訊,並非故意隱匿或逃避。況被告也曾委託律師幫被告向檢察官請假,可能因聯繫上有所失誤,致檢察官未收到報告之請假狀,誤以為被告是在逃亡。如果被告有意逃亡,為何仍繼續在國內接洽、施作工程而不逃到海外?是所謂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屬誤會。告訴人吳文瑜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使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且吳文瑜為系爭空白支票發票人,利害攸關,其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可相信。告訴人吳文瑜確有親自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開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供銀行審查,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若謂吳文瑜係受詐騙,不知其到銀行做何事,實違背常理,若非吳文瑜授權,被告何能向銀行領取到吳文瑜申請之空白支票簿使用?告訴人之指訴並非事實。告訴人吳文瑜既因要處理其兄長吳宗奇之債務,同意前往銀行開戶,在支票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並將印章、空白支票交付被告使用,依此方式觀之,吳文瑜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系爭空白支票之事實,況被告確有拿公司資金幫吳宗奇處理債務,吳宗奇本應將款項返還被告公司,則被告以吳文瑜名義簽發系爭支票給被告之公司或與被告公司生意往來之廠商,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有正當職業,僅因未接獲檢察官或法院傳票,原審卻不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欠缺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本案涉及者,屬財務糾紛,被告是在高速公路上突被警察攔車檢查而隨即遭收押,事出突然,被告若繼續被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法尋找對自己有力之證據,有礙被告之防禦權,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
二、經查: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
起訴書所檢具之證據,除有被告之供述以外,另有告訴人吳文瑜之指證及證人吳宗奇、黃榮裕、廖學文、黃錢明、邱世閔、廖意紋、郭烔洋、簡百聰等人之證述,並有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豪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高雄市政府101年8月20日高市府商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豪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暨支票影本附卷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另依卷附之資料觀察,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因傳拘無著,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於101年1月12日緝獲,檢察官訊問後,曾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而由具保人林鴻貴繳納保證金在案,被告獲釋後,於101年2月13日到庭應訊,此後即未於偵查中到庭,其選任辯護人更於被告第2次未到庭應訊,自動具狀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憑,顯無辯護人受被告之託代為請假之事實。乃檢察官於101年6月11日傳訊具保人林鴻貴到庭陳稱:「被告到今年3月底還有跟我聯絡,之後他手機什麼都改掉…我幫他具保之後,他還跟我拿了1千多萬元,拿了之後後面就不見人了…對保證金可能會被沒收無意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卷第82頁正反面)。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復經原審傳拘無著,並裁定將具保人林鴻貴繳交之保證金10萬元沒入外,嗣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2年3月8日發佈通緝,被告次於102年3月26日下午2時35分,才因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78.8公里處為警緝獲,並非自行到案。被告遭緝獲後,自陳居住於「苗栗縣○○鎮○○路○○○號」,因在「竹東山區工作」故法院傳訊未能到庭、且未曾向院檢陳報變更住居所等語(原審卷第77頁)。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換言之,被告並非不知偵審機關送達文書及通緝之程序,因此其確在外工作,未能居住在戶籍地,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尚未終結,應否陳報送達處所?或交待具保人如何聯繫,或要求家人確實聯繫庭訊之時間,在在均屬被告可能遭受通緝,具保人被沒保等至關重要之作為,惟被告均毫無作為,是綜觀本案偵審過程及具保人前開之陳述,被告遭偵、審2次通緝,實非無由,豈有以「在外工作、未收到通知,可能因聯繫上有所失誤」云云足可搪塞?㈢乃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律己能力甚差,
面對本案可能科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刑結果,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又查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為不得駁回之事由,故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而一併駁回被告於102年4月1日之撤銷羈押(102年度聲字第1331號)及4月22日、4月23日之具保停止羈押(102年度聲字第1596號、第1667號)等聲請,要無違法不當可言。原審既依法羈押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