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江名傑

(現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免除監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江名傑因竊盜案件判處2 年監護處分,由法院做精神鑑定結果乃精神分裂症,目前收到法院公文免除監護處分,惟江名傑病情尚未好轉,常聽到有人一直在耳邊講一些去自殺等幻聽、幻覺,症狀尚未好轉,請法院觀察可否再留院繼續觀察治療云云。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江名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遂於民國101年11月2日進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嗣經經主治醫師持續治療評估後,認為抗告人目前評估精神症狀改善,不適合於醫院內持續住院治療,建議改由社區門診方式持續追蹤治療,以利病患之復健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2年5月3日千南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保安處分處所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已依主治醫師之評估,敘明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理由,原審據而認定抗告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進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免除抗告人江名傑監護處分之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僅空言指稱其病症尚未好轉,然無證據可資證實,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