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七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月18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柯七農(以下稱受刑人)與蔡俊豐為舊識,蔡俊豐在羈押前即與受刑人達成共識,若經受刑人借提就承認持有槍枝之罪名,受刑人並於民國86年起連續借提蔡俊豐,而蔡俊豐於86年10月起即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逃亡中,並於86年11月緝獲歸案,又因案接續在監執行,據此,受刑人所涉附表編號1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蔡俊豐逃亡前,即86年10月間或更早前之某日,始能與受刑人商議並達成共識,然執行指揮書誤登載犯罪日期為87年5、6月,有所違誤,爰聲請更正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受刑人係與蔡俊豐配合栽槍,故意偽造蔡俊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據,以領取工作獎勵金,致不知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員誤認受刑人確係借提涉案在押嫌犯擴大查獲蔡俊豐持有槍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7年5、6月間,製作簽請頒發獎金簽呈,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因而陷於錯誤,發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緝槍獎金,並經受刑人於87年6月30日領取其中之2,500元(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7 號判決書第5頁),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犯罪日期為87年5月、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並無誤寫之情況,受刑人認本件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況,而聲請更正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原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㈣第87號)所提86年9月份所製警詢筆錄,秘密證人A3 及江鎮章指證蔡俊豐在86年9月9日即持有87年5月1日所查獲之槍枝涉案,未經原審採用引為證據,且認定不實,有偽造證據、偽造文書、槍砲、貪污等罪嫌遭判刑確定。據此,所提證據為86 年9月所製,原審不予採用,則犯罪時間即為最初筆錄製作時間86 年9月,採牽連、想像競合從一重處分,無有疑竇。犯罪日期應為86年9月,誤載為87 年5、6月,雖不影響全案判決,惟累進處遇上有所差異,懇請鈞院予以更正云云。
四、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 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7號判決書,就受刑人如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情,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致不知情之專辦緝槍獎金業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承辦人員林新慶認有上開蔡俊豐不實之偵訊(調查)筆錄、偵破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槍彈之鑑驗通知書,誤認柯七農確係借提涉案在押嫌犯擴大查獲蔡俊豐持有槍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87年5、6月間,主動依其內部行政分工之職責,依照「警察機關偵破刑案工作獎勵金分配規定」、「工作獎勵金分配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等規定,循一般作業流程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簽請頒發獎金簽呈(上開資料因承辦人職務調動,且歷經921 地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已無法尋找提出),依行政層級上轉至各相關單位,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亦因而陷於錯誤,發給草屯分局1萬5千元緝槍獎金,並經柯七農於87 年6月30日領取其中之2500元,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並於87 年11月2日依警政署函頒「檢肅非法槍械暨防制槍械暴力犯罪計畫」獎勵規定「查獲制式槍枝1 支」者,據以記柯七農1 大功以資獎勵...。」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為87 年5、6月間無訛。而原裁定亦已詳為說明原審於101 年7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無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問題。是以,原審駁回受刑人請求裁定更正之聲請,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上揭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對本件駁回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柯七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87年5月、6月 │87.05.01 │├────────┼───────────┼───────────┤│偵查(自訴) │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 │第3918號 │第3918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重上更㈣字 │98年度重上更㈣字 ││實│ │第87號 │第87號 ││審├──────┼───────────┼───────────┤│ │判決日期 │99.12.22 │99.12.22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台上字第 ││決│ │6917號 │6917號 ││ ├──────┼───────────┼───────────┤│ │判決確定 │100.12.08 │100.12.08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0號(編號1至 │字第60號(編號1至3 ││ │3罪已定刑11年) │罪已定刑11年) │└────────┴───────────┴───────────┘┌────────┬───────────┬───────────┐│編 號 │ 3 │ 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09.03、91.11.14 │100.6.7、100.6.9 │├────────┼───────────┼───────────┤│偵查(自訴) │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少 ││機關年度案號 │第3918號 │連偵字第89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重上更㈣字 │100年度訴字第2318 ││實│ │第87號 │號 ││審├──────┼───────────┼───────────┤│ │判決日期 │99.12.22 │100.11.24 ││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 │100年度訴字第2318 ││決│ │6917號 │號 ││ ├──────┼───────────┼───────────┤│ │判決確定 │100.12.08 │101.02.23(撤回上 ││ │日期 │ │訴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字第60號(編號1至3 │字第5933號(執畢 ││ │罪已定刑11年) │日109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