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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海祥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所為選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海祥(下稱抗告人許海祥)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海祥於本案裁定前,並未接獲聲請之繕本,至今仍無,而因抗告人許海祥至今尚未閱到聲請之內容,因此無從表示意見與答辯;又抗告人許海祥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告發人許世宏雖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女,但其與抗告人許海祥皆同為利害關係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請鈞院選任公證人擔任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海祥因對相對人許銘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49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被告許海祥(原裁定誤載為許銘輝,應予更正)偽造文書案卷可稽。又本件聲請選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女,抗告人許海祥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子,相對人許銘輝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許海祥為監護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家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相對人許銘輝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抗告人許海祥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抗告人許海祥顯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許世宏聲請選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原審審酌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女,且係本件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告發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於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許海祥抗告意旨雖稱於其於本案裁定前,並未接獲聲請之繕本,至今仍無,而因抗告人許海祥至今尚未閱到聲請之內容,因此無從表示意見與答辯云云;然觀之原審於102年6月10日行抗告人許海祥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之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抗告人許海祥及其選任辯護人:「提示告發人聲請指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的聲請狀,有何意見?)」之問題時,抗告人許海祥答:「請辯護人回答」,抗告人之許海祥之選任辯護人稱:「再具狀表示」(見原審卷第三第28頁),可見原審業已提示本件之聲請狀供抗告人許海祥及其辯護人閱覽,惟嗣抗告人許海祥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向原審聲請閱卷,原審始於102年6月1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許世宏為相對人許銘輝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許海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抗告人許海祥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無足採。另抗告人許海祥抗告意旨稱告發人許世宏雖為相對人許銘輝之長女,但其與抗告人許海祥皆同為利害關係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請鈞院選任公證人擔任之云云;然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可知,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對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得本於固有職權於個案中為裁量、判斷,而原審法院審判長既認相對人許銘輝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抗告人許海祥即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抗告人許海祥顯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許世宏聲請選任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因而選任許世宏擔任相對人許銘輝與抗告人許海祥間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許海祥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於法難認有違,是抗告人許海祥認應選任公證人擔任之,尚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人許海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