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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温文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出生即為孤兒,經社會局介入,方於9歲時予來姓養父、養母收養至18歲成年止,無任何直系或旁系血親,目前與養母及阿姨同住,並扶養養母、阿姨及原訂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結婚之未婚妻;又其所任職之北海中區工程有限公司,因與住家甚遠,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家居住,因被告自101年10月23日羈押至今,該公司當然告知已離職,現該公司已寄在職證明給被告,並敘明被告為留職停薪中,其現住居所不明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再者,被告於犯罪後於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未發覺之罪,雖無自首之實,卻已堪認有自首之意,被告並無掩飾犯行,推諉狡辯等不知悔改或僥倖之心態,難認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況被告之住居所經查不明,其自承未居住戶籍地、無任何親人、原住北海中區工程有限公司宿舍,經本院函查該公司覆稱被告已離職,又被告所謂未婚妻「林昱璇」經其自行通知不到庭,無從證實,及被告所謂阿姨「林月子」即其最後一任養母(已終止收養關係)之姊妹,核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所示養父、養母均不同姓,亦無從證實,均難遽信為真,無法以其所謂未婚妻或阿姨之地址逕認作其住居所,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可知該條所定羈押之要件,除須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有羈押之必要,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被告坦承於101年10月21日11時許、101年10月22日13時許、

101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之竊盜行為,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01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101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卷宗無訛,先此敘明。

㈡被告雖在2日內接連犯3次竊盜犯行,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但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則為本案之重點。從檢附本院之卷內資料觀之,並無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僅有3件,原審判處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所犯非重刑,又判處短期刑,為何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並未於羈押時加以敘明,顯然與羈押之本質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有違。且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所遞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已載明其未婚妻「林昱璇」之姓名及地址,並於原審101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明「林昱璇」之生日,核與原審依職權所查詢之「林昱璇」姓名及生日相符(見原審卷第31、

34、61頁背面),顯見應確有被告所稱「林昱璇」之人,然原審卻以被告所謂未婚妻「林昱璇」經被告自行通知未於審理時日到庭,遽認為無從證實,尚嫌速斷;又被告於原審101年11月13日訊問時已陳明其所稱之阿姨,是其最後一任養母的姊妹(見原審卷第14頁),顯見其最後一任之養母應非與其第一任養父母同姓,且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遞狀表示阿姨姓名為「林月子」(見原審第14頁),則原審以被告所陳之阿姨「林月子」核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所示養父、養母均不同姓(見原審卷第52頁),遽認為被告所言無從證實,實有未洽;另被告原任職之北海中區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證明書,敘明被告至101年10月23日為留職停薪,則原審未及審酌該公司是否仍願意給予被告任職而有續住公司宿舍之機會,而以經函查該公司覆稱被告已離職,即認為被告住居所不明,亦有不當。從而,原審認為無法以被告所謂未婚妻或阿姨或原任職公司之地址逕認作其住居所,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實有再予斟酌調查之餘地。

五、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遽為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