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仁義送達代收人 莊慶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仁義(下稱抗告人)以同一事
由聲明異議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乃係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自不得以法無明文之事由,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行為之異議,否則將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嚴重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異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㈢由上可知,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原則,「情節重大
」始得撤銷假釋,而本件原裁定所指抗告人陳仁義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日凌晨,有傷害顏仁賢、莊冠亞等人一事,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可知並無事實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惟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實有違罪疑唯輕原則。又抗告人於檢察官書面告誡後,已向觀護人報到,應無「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有不當之處。
㈣再者,抗告人因父親身體不適,心臟開刀、且重度殘障,需
抗告人留在家裡照顧,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入監後表現良好,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以維法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以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5號之毒品案件獲判無罪,但假釋竟在無任何法定原因下遭撤銷,經向該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駁回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前次向法院聲明異議後,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再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且上開裁定既已詳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量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之認定理由,是抗告人重對檢察官同一執行聲明異議,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以其長年居住在外,並未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老家,故未曾收受任何送達書狀,並非蓄意脫逃云云;然抗告人於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6月23日為觀護輔導後,經抗告人明確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因停話而無法聯繫,嗣經檢察官以書面告誡後,抗告人始向觀護人報到等情,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認定無訛(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2.段所載)。再抗告人於102年2月1日為警緝獲時,亦明確陳稱:「我有收到司法機關所寄送之執行通知書。因為法院的裁判不公平,所以我拒絕到案」、「通緝期間我都居住在家裡。因為我父親身體不適,心臟開刀、且重度殘障、需要我留在家裡照顧」等語(見102年度執更緝字第32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是抗告人上開所稱其長年居住在外未曾收受任何送達書狀云云,即非可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再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聲明異議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法院以實體事項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嗣再以相同事由,提出聲明異議,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提起。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於規定之97年7月21日按時報到,且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並共同毆傷他人,法務部因而認定聲明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再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抗告人於96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即96年7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業經該署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應確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惟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6月21日凌晨,與翁奇楠、陳一誠、陳信宏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共同毆打顏仁賢、莊冠亞等人,致顏仁賢之左嘴角、下巴、左頸部、右膝、左小腿、左手肘、右手肘、右踝、右胸瘀挫傷之傷害,莊冠亞則受有嘴角瘀青、頭部腫等傷害,該案雖因告訴人顏仁賢、莊冠亞撤回告訴,檢察官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共犯翁奇楠於該案案發前即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犯陳信宏則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且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7年6月23日為觀護輔導後,雖經觀護人明確告以下次報到時間為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惟抗告人並未遵期報到,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因停話而無法聯繫,嗣經檢察官以書面告誡後,抗告人始向觀護人報到,是抗告人亦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只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是法務部所為撤銷抗告人假釋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法執行殘刑,其所為102年度執更緝量字第32號執行指揮命令,亦符合法律之規定,認抗告人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㈡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已就抗
告人以其在無任何法定原因下遭撤銷假釋等異議理由詳為說明,抗告人仍執陳詞,復向原審再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緝量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因父親身體不適,心臟開刀、且重度殘障,需抗告人留在家裡照顧云云,尚與本件抗告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只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亦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其情節重大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而撤銷緩刑及執行指揮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