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尚莨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尚莨順因於民國98年10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嗣於101年6月6日入境,故未收到台中地方法院99年3月8日裁定書,錯失提出抗告聲請回復原狀,導致受刑人吸食毒品案件因數罪併罰後,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違反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因此本案裁定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又原法院認定受刑人曾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補發,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並於102年5月9日送達於台中監獄,故認定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遲至102年5月15日提出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因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聲請。依原審法院102年5月28日駁回裁定書所載,受刑人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補發之裁定書為正本,然受刑人所收受之裁定書印有「本件係為補發」並有書記官受印,並非原審法院所載與正本無異字樣,致使受刑人再次錯失抗告機會。受刑人本應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然受刑人首次聲請遭原審法院以引用法條陳述有誤為由駁回,但刑事訴訟法深奧難懂,受刑人在監執行也非專業人員,案件限定5日內提出抗告,對受刑人取得證據或聘請律師均有不足之處。今受刑人提出抗告,聲請目的為原裁定回復原狀,得以易科罰金,故懇請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法院99年3月8日99年度聲字第76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99年3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受刑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嗣於101年6月6日入境,原裁定非其本人簽收,其未獲送達等情,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屬真實。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經原審法院重新送達上開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正本,並於102年5月9日重新送達於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02年5月9日之翌日起算5日,且因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至102年5月14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茲抗告人係遲至102年5月15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具狀提起抗告,有卷內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管教小組及抗告狀上之註記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補送之裁定書上印有「本件係為補發」字樣,並非原審法院所載之與正本無異字樣,致受刑人錯失抗告機會云云,然查,原審法院補發之裁定書,係99年3月8日之裁定書正本,其上即記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並有「本件係補發」與書記官之印文,則該裁定書上既已附記受刑人如不服裁定時需如何救濟之教示記載,是抗告人所辯並無足取。又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過短,不足以取得證據及聘請律師云云,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明定,此部分屬立法機關之權限,係屬「國會保留事項」,司法機關僅得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以為裁判,原裁定依法裁定,並無不合。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