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2號再 抗告人即 受刑人 尚莨順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另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尚莨順(下稱受刑人)因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該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受刑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5日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嗣於101年6月6日入境,原裁定非其本人簽收,其未獲送達,於102年4月24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9日重新送達裁定正本於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受刑人於收受裁定後提起抗告,但因已逾法定之5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受刑人對此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復於102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於刑法第61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既就受刑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再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作成後,因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抗告期間尚未起算,並無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嗣經受刑人聲請補發重新合法送達裁定正本,受刑人即提起抗告主張其應得易科罰金云云,應係對於應執行之刑裁定之內容不服,與是否應回復原狀無關,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理由中已經說明:「受刑人雖於抗告狀中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本件受刑人前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本院亦未曾就此部分予以裁定,受刑人此部分陳述,尚有誤會…」,則受刑人對此裁定不服,一再於抗告理由中主張本件應有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等語,顯然將聲請回復原狀制度與裁定之救濟混為一談,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