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後皖麗受 刑 人 林正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10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5月24日102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雖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然當時受刑人尚未入監執行而受矯治,因此實難認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如前案係可易科罰金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受刑人於5 年內在犯他案,雖他案經法院判決宣示得易科罰金,而執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方屬有理。次按受刑人自民國9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今已執行2年多,已達聲請假釋之條件,且已辦理假釋,表示受刑人在獄中已受矯治而有功效,否則不得辦理,本案乃分別執行案件,須接續執行,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勢必影響其辦理假釋。「刑期無刑」係刑罰之指導原則,今受刑人入監執行表現良好,而得聲請假釋之際,如因本案不准易科罰金,而遲滯其出監回歸社會及照顧家庭之時間,無異傷及無辜家人,實非良舉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 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時,除另有規定外,鮮有需向法院聲請為之者。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亦然。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之請求為不予准許之處分,即由檢察官直接以執行命令之形式傳達予受刑人,其有直接關係者為檢察官與受刑人雙方,此與尚有中立第三者之法院介入其中之審判程式不同,且在此階段並非由檢察官請求法院為任何決定,檢察官即無舉證責任之義務,在檢察官無舉證責任義務之前提下,無從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受刑人林正崇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同連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12月25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林正崇竟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林正崇執行時,執行檢察官衡量其所犯多屬暴力型犯罪,惡性重大若就所定之執行刑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19日點名單、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等附於原審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104號執行卷宗可稽。
㈡本件抗告意旨指稱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時,前案尚未
入監執行而受矯治,實難認為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已達聲請假釋之條件並辦理假釋,表示受刑人在獄中已受矯治而有功效云云,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尚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自非可採。至於受刑人之工作、人身自由、婚姻及履行扶養義務將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抗告人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勢必影響其辦理假釋,遲滯照顧家庭時間,傷及無辜家人為由,請求准許易科罰金,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