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江昇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和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第407條、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江昇洋不服原審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於102年8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內未依首揭規定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8月23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於102年8月29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之理由,則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