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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江昇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102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其補正理由略以:在監獄中所謂的老師上課時,一昧只會問嫖妓及一些亂七八糟的問題,例如混哪裡、靠山是誰?抗告人覺得很奇怪,這樣算上什麼課?要不然問抗告人會不會再犯這種罪?抗告人被關10個月,已經苦死了,哪有可能會去想、去犯,根本就是白問。還有問抗告人在外面做什麼,抗告人回答是鷹架工程,又問錢都如何處理?抗告人回答賺錢就是要花用,難道錯了嗎?金錢觀有問題嗎?總而言之,不能單憑幫抗告人上課的所謂老師的三言兩語,就置抗告人死地,加判刑後強制治療,浪費青春歲月。那種只會關心嫖女人價錢比較便宜、看心情送「刑後」的人就能當老師?臺中監獄就有

六、七千個老師了。抗告人是有傷害到他嗎?為何說抗告人有暴力傾向,亂講一通,根本就是指鹿為馬。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漫事爭執臺中監獄心理治療師之資格,未對原審裁定適法與否有所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