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穎晟上列抗告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8月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6、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穎晟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犯刑法準強盜罪,但在審判確定前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應做無罪推定,被告已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宣判主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自遭警方逮捕移送地檢及地院審判時,被告一直保有配合,且自首自白所犯準強盜罪之中,尚有其他竊盜之案件,均是被告主動提供情資給予警方及檢方,可見被告雖犯法律,但知錯能改坦然面對,均無鈞院認定之規避刑罰之執行,另一審判決已結案,羈押理由之保全證據、偵審程序之順遂已消失,應可准予被告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又被告雙親業已失所依靠,且父親罹患肝惡性腫瘤,需被告照顧,雖與法律難免衝突,但鈞院可在法律規定之下,給予被告在判刑確定執行前,對家庭父母盡其之孝、安定家庭,好在服刑之後便可不必擔憂家庭因素,安心服刑,懇請鈞院憐憫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具保候傳或限制住居,甚至可依規定每日至被告所屬之管區報到,以顯應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l項第5 款係所謂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乃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廖穎晟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9條準強盜罪及
第321條第1 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及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項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羈押理由,為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而於102年5月1日執行羈押,復於102年7月24日裁定自102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02年8月14日宣判在案。
㈡查被告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且
有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可佐,堪認被告廖穎晟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準強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等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準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查被告於96年以來,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甫於101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到兩個月時間即於101年12月17日,除犯上開準強盜案外,復犯下本案之18次竊盜案件,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自制力薄弱,加以其為供施用毒品之需,亦可能衍生其他竊盜犯行,是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堪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原審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個人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能依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被告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