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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抗字第 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笙庄上列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僅為一般老百姓,學識不高,且無任何法律知識,僅因他人告知自幼居住之房地似乎涉訟,方才經訴訟輔導科協助,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判決書,但因該判決書所涉人數眾多、內容繁雜,抗告人囿於無法律知識,對於判決內容根本不能理解,縱使欲請求具有法律知識者協助,也需要時日,知悉有判決並不代表知悉判決內容所指,原確定判決怎可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認定抗告人至遲於民國99年7月9日即知悉判決內容,以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及故意,顯過於草率,且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該事實為判決當時已存在但法院未予審酌,再審制度既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奉公守法,不可能有故意觸犯法令之行為,確有受冤枉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還予抗告人清白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固以原判決確定後,有鄰人賴水旺願為其作證,並提出賴水旺所書寫之陳述書影本1份,另提出82年5月份之電話費收據影本1份及其母親王廖雲於85年7月29日之陳情書2份(均影本)據以聲請本案再審,惟查:

㈠觀諸賴水旺所書立陳述書中之日期記載可知,該陳述書係陳述人賴水旺於102年3月29日所書立,是此件陳述書顯係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依照前揭說明,賴水旺係屬人證,自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陳述書,而認上開「文書」為新證據,故聲請人所提出之陳述書並不具「嶄新性」,況證人賴水旺早已於100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詞未據原法院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縱上開證人於判決確定後再為之證言,該證詞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方能加以決定取捨,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不具有「顯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以符合該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尚無理由。㈡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法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主張:臺中市政府於88年間拆除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地上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聲請人家人有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等語(見偵緝卷第153頁正面,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正面、第150頁背面)。準此,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情書等證據顯然於原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而非聲請人所不知,更經聲請人於原法院即加以主張,卻為原法院所捨棄不採者,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明。㈢再者,依原判決事實欄一後段所載:「…。王笙庄明知系爭房屋之左右隔壁房屋已被林泉湧收購或補償,並已拆除,系爭房屋因無左、右房屋之共同牆壁而塌陷,其亦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補發上開民事判決書,已知系爭房屋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復參以原判決理由欄二、㈥之記載略以:「…,足證被告至遲於99年7月9日已知悉原審87年度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書內容,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上開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應已知悉甚詳,其對系爭房屋有無權佔有證人林泉湧所購買上開土地一情,自難推諉不知。又被告亦坦承於99年8月31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證人林泉湧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進入上開土地,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等之客觀佔有行為,且主觀已明確知悉上開土地係他人所有,其對於自己之行為實際上係侵犯他人所有之土地,仍有清楚之認知,被告知悉上情,仍在他人土地上做排他之使用,自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竊佔上開土地之故意無疑,…。」,足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竊佔罪嫌之時間為99 年8月31日下午某時開始,而竊佔之客觀行為則「在其所有原系爭房屋範圍內,豎立鋼筋4根,並以鐵皮圍起搭建鐵皮屋,而竊佔上開土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82年5月份之電話費收據及上開88年間之陳情書,經細繹其內容,無非均係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法院所不採,事後再重為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訴訟內之證據資料再為爭辯;特別是上開證據至多或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82年或88年間之狀況,但無法證明99年間之情形或據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顯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是上開電話單收據及陳情書等證物也不具有「顯然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各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有何其他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佔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抗告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自程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何以不具備「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件,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裁定理由中均已詳加審酌、逐一指駁(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5頁),已如前述。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有竊佔他人土地之意圖及故意,過於草率且違反一般社會經驗,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竊佔他人土地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何以無法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中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12頁),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何等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僅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無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0